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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交 存

2022/07/169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征收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

第六条 凡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屋、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及征收安置房屋,下同)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屋和保障性住房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存;

(二)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按照无电梯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有电梯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也可以直接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交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15日内,将代收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房屋维修资金个人交存凭证”。代收单位应当于开具交存凭证7日内将交存凭证交给业主留存。

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改房手续时,将单位和业主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一并交存。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代为统一管理。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售公有住房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在所在地委托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对于符合条件的,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代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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