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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使 用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八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

第十八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业主提供服务所发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屋之间、保障性住房之间或商品房屋与保障性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保障性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经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物面积2/3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相关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采取业主大会或签字授权等形式,签订房屋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业主委员会或个人在委托书有效期限内,可直接办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申请、支用、筹集等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制定方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及查看结果提出维修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及相应的维修预算。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并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业主确认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经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自然日。

(三)办理备案

公示无异议,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托代表到所属区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要件齐全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在接件后二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资料作出使用决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50%首付款至施工单位。

(四)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按照规定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五)工程决算

竣工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持有关资料向所属区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剩余工程款项划转至施工单位。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所在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出现下列情形,需要立即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启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

(1)屋面漏水、外墙渗水严重;

(2)共用管道损坏,共用排水系统跑水、塌陷;

(3)出现严重危及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外)的情形;

(4)路面损坏严重影响人身安全;

(5)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申报至所属区域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

(二)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符合维修条件的,会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有关维修部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三)维修工程由聘用的监理公司及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质量与现场监督;维修完毕后,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二个工作日内由造价咨询单位完成维修项目决算;

(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补齐相关手续后,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将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残值回收情况等内容,在维修项目所涉及业主的区域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自然日;

(五)公示期满后,属于政府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通知专户银行将工程款直接划转至施工单位;属于业主自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直接划转至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鼓励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决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利息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禁止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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