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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2022/07/164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授权代表或利益相关人可依据《管理规约》诉诸法律。因拒绝续交、补交维修资金,给其他相关业主造成维修不便及损失的,相关业主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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