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监察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安全条件的论证、安全设施的设计等内容。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实行分级负责。
(一)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上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上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上120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和400万吨/年以下的露天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设计或者新增的生产能力在45万吨/年以下的井工煤矿建设项目,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项目,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承担。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与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担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报告,并在提出评价报告30日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的可能性评价;
(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有关试运转期间的技术资料、现场检测、检验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施工和联合试运转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煤矿企业。煤矿企业需对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竣工完成后,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时间应不少于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期间,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做好现场检测、检验,收集有关数据,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正常后,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评价达到验收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验收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安全设施工程质量认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期间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五)安全管理机构、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六)联合试运转报告;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未通过工程质量认证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形式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验收申请表的样式,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