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监管,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判定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工作。
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各县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在办理“二证一书”前到州、县政务大厅地震窗口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审批行政许可手续,并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 各县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改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凡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利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等工程,高等级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大型工矿企业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建设项目;
(四)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等重要建筑,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等重要建筑设施,高层建筑和集中连片开发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体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人员密集的生命线工程;
(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六)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七)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新城镇、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八)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县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一)州人民政府认为对本州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州、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市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
(二)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设单位持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州、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甘南州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甘南州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州、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州、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州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州、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村民居建设抗震安全工程的指导和监督,整合各种资源,制定相应措施,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牧民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牧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牧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牧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牧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牧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甘南藏族自治州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州政发〔2004〕15号)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