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销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条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省流通领域内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根据《报验商品目录》适时制订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的《报验商品细目》(以下简称《细目》),以及需要报验商品的最低批量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有关商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条凡列入《细目》,并达到需要报验商品最低批量数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经销者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报验。经报验合格后方可投放市场销售。但在生产环节已经报验合格,并加贴全省统一印制的报验合格标识的商品除外。
第四条报验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由符合《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列入《细目》的商品质量报验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就地就近的原则,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受理报验申请,并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六条商品报验分为验证与检验两种形式。属下列之一的商品,只验证:
(一)获我国承认的国外认证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认证机构认证的;
(二)经地、市、县以上法定的检验机构抽检合格批次内的;
(三)获我省产品质量稳定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验证包括:
(一)应有的有效的检验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说明;
(四)商品的国家、行业标准编号或省级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编号、文本或复(影)印件;
(五)商品生产批量和进货量、进货合同或进货调拨等凭证;
(六)按规定要求必须具备的许可证、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影)印件。
第八条申请报验材料不全的,应限期补齐,否则视为未申请报验,该商品不得销售。
第九条报验商品报验后确需抽样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指定检验机构抽样检验,承检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抽样检验的样品由报验者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破坏性、消耗性试验及留样外,一律退回供样单位或个人;因检验需要而造成损坏、损耗的,供样者可凭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等向供货单位或个人索补;非检验需要造成损坏、损耗的,承检单位应负赔偿责任。
样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细目》内的商品,其检验项目统一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确定,各级检验机构不得随意增减,没有检验能力的或虽有检验能力但其检验项目未经考核合格的,要立即报告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对经验证、检验质量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贴报验合格标识,方便流通管理;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发出《报验不合格通知书》,及时向有关部门、地区通报,制止该批不合格商品投放市场。
第十三条报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十四条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发出的《报验合格通知书》,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只适用于所报该批次商品质量的报验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复制、冒用、涂改。
第十五条报验检验一般只对商品的主要或关键指标进行检验,经销者或生产者仍应对销售的商品质量实行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经报验不合格的商品,凡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应在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销毁,不得以任何借口转移、销售。
确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技术处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或等外品后方可销售;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可以退回供货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经销实施报验而未经报验的商品,按照《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报验商品需抽样检验的,因受理部门不按时指定检验机构,或承检机构不如期完成检验而影响销售时,其实际损失由受理部门或承检机构负责赔偿。但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检验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四)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二十一条经销未列入《细目》的商品,经销者可以自愿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报验。
第二十二条首次进入福建省内的中西成药、保健药品,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