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管理监督,促进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失职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由于故意、过失、渎职等致使国家、集体或服务对象遭受损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失职:
1、因在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严重事故的;
2、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有“吃、拿、卡、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3、在规定时限内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人员不按时办理手续且没有合理理由的;
4、对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申报事项,由于没有向对方“一次性告知”清楚,导致延误、漏办,造成投诉的;
5、违反办事程序和规定,弄虚作假,违规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日常工作中对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7、其他失职。
三、责任追究和查处
对发生失职行为的,依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1、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
2、情节较重的、造成不良影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待岗处理。
3、对管理不力,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