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此案的合同,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部就技术改造下达了指令性计划,根据我国的计划法规,电子元件厂必须执行计划,进行技术改造,同样电子设备厂对国家X×部下达的生产离子注入机的计划也必须执行,并且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必须按计划要求进行购销活动。当事人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当事人不进行购销活动应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问题,他们订立合同应该采取平等协商的原则,协商一致则可订立合同,达不到一致则不订立合同,双方同意不订合同也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计划,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应订立合同,但是根据本案事实,电子设备厂生产离子注人机有困难,属于合同标的自始不能,所以合同不应成立,当事人双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应当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理由,但是又都具有各自的偏颇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当事人执行计划进行的活动固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但是行政性质不是本案的主要特性,因行政关系是一种管理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中间存在一个服从的问题,而本案的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之间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问题,他们是市场经济的平等交易主体,他们之间法律关系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他们的购销行为只能是合同行为。
对于第二种观点,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他们订立合同与否由自己决定,这是不错的,但是意思自治有一个前提,即须依法,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现代社会由于工业化高度发展,已经与近代社会不一样,法律限定了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在某些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容易导致不公正后果的范围内,由法律规定强制缔约的义务。
本案涉及的是军事事务,军事事务的要求是迅捷及时,而意思自治是市场交易的规则,双方进行协商,讨价还价,必定耗时过多,贻误军机,所以我国在军事事务上,由国家下达指令性计划,强制当事人双方缔约。
对于第三种观点,生产离子注入机,固然存在一些技术困难,但本案的事实表明该困难并非是不可克服的,不存在标的自始不能,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凡一切合同订立、履行及生产都存在困难,但是困难有大有小,有能克服与不能克服之分,一有困难就不执行计划,不履行合同,则一切法律、一切计划、一切合同都将成为一纸空文。
故对本案的意见是,本案属典型的强制缔约的情形,电子元件厂与电子设备厂双方应依计划订立合同。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