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出现外形破损、漆皮脱落等现象而不及时修饰,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20元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其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未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影响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1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20元罚款。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服务公司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并处直接责任人50元罚款,处责任单位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