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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2022/07/165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总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总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时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审查,审查报告中应当明确建筑节能的审查意见。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在项目受管辖的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时,必须按通过建筑节能审查的施工图纸进行招标投标,把建筑节能工程内容列入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造价一并进行招标投标。没有把建筑节能工程列入工程招标投标内容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如其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并由市、县、区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建筑节能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在建工程项目的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建筑节能信息公布、通报制度,对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内容包括材料和设备的查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节能工程的验收。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施工现场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一起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通过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进行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当地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参与,核实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两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逐级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予以公布。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认为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买受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返修,由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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