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二章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水务、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渔船改变用途从事运输经营的,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且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航行。 水库、湖泊、自然保护区、公园和风景区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本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船舶、渡口、码头等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航务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索渡。 第二十一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索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当包括渡口守则、渡运须知、渡口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以及批准日期、文号等。 第二十三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五章 浮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浮桥的设置或拆除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审核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一)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二)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九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浮桥应配备经所在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业务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浮体、浮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它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隐患及时责令浮桥经营人和所有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隐患消除前可采取停止通行等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浮桥影响安全航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要求,依法对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实施签证和船舶安全检查,并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夜间显示相应灯光,并配备专人、专艇负责上、下游昼夜监管,避免船舶进入橡胶坝水域。 第三十六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发生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救助设备和人员,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力救助。 第三十八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橡胶坝水域内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及作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对船闸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影响船舶及时通过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游览船舶应在地方政府划定的区域航行。地方政府划定区域前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当要求乘客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漂流业经营应取得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护漂员、排筏和相应的救生设备,并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应急抢险救援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规定所称浮桥是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五)本规定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六)本规定所称小型游览船舶包括人力船舶、摩托艇、电瓶船。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