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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