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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简介

2022/07/16146 作者:佚名
导读: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与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与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这种处置形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由于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主要包括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其他非正常损失。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其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适用于固定资产的处置申请,非固定资产无需填写),分别按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单位向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上报纸质的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和有关材料(也可通过扫描上传到系统)。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三)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系统操作,并通过系统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纸质意见上报财政部门,同时在系统中进行操作。

(四)财政部门通过系统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或上报,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

(五)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指账面原值,含5万元,下同)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六)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七)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改革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自上级部门批准机构改革之日起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拟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八)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在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如财政部门开具的处置收入上缴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九)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自接到申请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申请材料:

1.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5份和《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材料:

1.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让、转让的文件。

6.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材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基本情况、交接程序等,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材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5.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6.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7.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对方为法人的,提供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8.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9.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因丢失、被盗或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4.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还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倒塌等原因,造成附属建筑无法继续使用而报损的,须提交与主体建筑相应的证明文件。

6.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材料: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不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

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季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关于置换时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比例。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涉密。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财政局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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