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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简介

2022/07/1625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英德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英德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集约节约用地、依法用地,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农村集体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地建设,禁止非法转让宅基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在公路两侧建筑,应严禁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第六条审批宅基地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理、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二)有利于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

(三)尽量使用原有旧宅基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第七条农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

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未利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办理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手续。

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申请人负责耕地占补平衡。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安排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镇、村规划。

第九条市有关部门办理宅基地审核和建筑规划、施工等手续,要严格按规定收费,严禁违规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村民小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审批限额和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新批准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城市郊区、镇规划区内的每户80平方米以下,镇规划区外的每户150以下平方米。

第十二条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农村集体成员,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家庭成员分户后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村集体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农村宅基地因自然灾害、征地、村庄或集镇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丧失或者不能使用,户内没有宅基地,需新建住宅的;

(四)因实施村庄建设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60%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新的宅基地,但应当将原有的宅基地交回集体。

第十三条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的;

(三)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现有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

(六)现有的宅基地能够满足家庭成员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七)现有住宅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但村民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八)宅基地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对村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村民小组、村(社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讨论。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名单、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公布期限为10日。

(三)上报审批。公布期满无异议的,上报村(社区)。村(社区)审核后,提交以下材料,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

1、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2、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宗数、位置、面积等;

3、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

4、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和公布情况的书面材料;

5、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六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收到上报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规划等部门进行实地勘查丈量面积、确定四至范围、绘制宗地草图,组织相邻利害关系人现场指界。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分局)核对申请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权属、地类等情况,并将初审意见报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审核。

各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分局)上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报件包括:

(一)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申请呈批表》;

(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记录;

(五)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以及公示照片;

(六)属于建新交旧的,村民与村集体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七)村民小组、村(社区)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现有宅基地情况、是否符合用地申请的书面审核材料;

(八)标明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

(九)镇(街道)土地资源所(分局)初审意见;

(十)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局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的,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村民自领取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镇(街道)国土资源所(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负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并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应当动工建设。因特殊原因,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四章流转与退出

第二十条 符合一户一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购买本村内其他村民的房屋,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严禁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按程序收回,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一)为实施镇村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三)自依法批准建房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或经批准延期期满仍未动工的;

(四)新批宅基地时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承诺建新拆旧的,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五)房屋坍塌或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非本村村民继承所得的宅基地因房屋坍塌或拆除的;

(七)有其他原因应予收回的。

第二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鼓励农村村民腾退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通过有偿方式回收历史原因形成的一户两宅或一户多宅所占用的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农村低收入困难户、住房改造补助户、扶贫募捐款援建户等受资助方式建房的,属于建新拆旧的,村民需完成拆除旧房,退回原宅基地后,方可拨付补助资金;村民建新房后拒不拆除旧房的,取消其资金补助资格;属于政府建设的,村民需完成拆除旧房,退回原宅基地后,方可将新房交付给村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建新拆旧工作的实施,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实行监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未按承诺建新拆旧,未退出原宅基地的,不再受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批宅基地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各镇人民政府、英城街道办事处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条件、申请和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农村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应当依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住宅后必须退出旧宅基地。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村民新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拆除旧房,交出原宅基地。如村民不按期拆除旧房交出原宅基地,有关部门注销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所占土地按违法用地论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者违反程序批准以及其他违法违规批准宅基地的,依法撤销违法批准宅基地的相关批文和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者擅自变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后,未按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英德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对农村村民原有的宅基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2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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