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房屋出租人和承租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租赁期限、用途、租金价款、养护修缮、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就其他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
第八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承租原房屋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建设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者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