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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章租赁管理

2022/07/1687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

第十六条凡出租单位自有房屋或个人私有房屋,出租人必须持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对租赁房屋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书或经营管理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最终确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四)房屋抵押期间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或违章建筑;

(六)已公告为拆迁对象的房屋;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按有关规定禁止租赁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收取租金,并可以预收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得超过月租金的3倍。

第十九条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按约定期限不能足额交纳或逾期未交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应收取所欠租金3%的违约补偿金。

第二十条出租的私有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也可参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二十二条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影响承租人使用安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出租人限期进行维修,并达到使用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应确保房屋完好,及时维修养护。因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提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房屋原状或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作用的;

(三)擅自转租、转让或调换承租房屋的;

(四)连续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以上的;

(五)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无必要继续租用房屋的;

(二)经鉴定承租房系危险房的;

(三)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的;

(四)其它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房屋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转租房屋的租赁期不得超过原订出租合同的租赁期。

转租期间,如原订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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