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除按规定追缴外,并加收所欠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已收租金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已租金的1至2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