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出租的委托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二)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双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转租双方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租赁房屋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实际租期租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的,除按日收取应缴租赁管理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外,并可对租赁双方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徐州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