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按照本次常委会的议程安排,各位委员在分组讨论中对《云南 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了一些很 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以及国务院对土地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规定;按照在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坚持依法统一管理土地的原则,坚持 资源和资产并重的原则,坚持建立土地市场,加强宏观调控的原 则,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服务的要求,财经委员会于5 月28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作了认真修改,5月29日下午向主任会议汇报后,又再次作了修 改,在原修改草案中去掉七条内容重复和不必列入本法规定的条 款,改写和增加了四条。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草案中要明确把十分珍惜和合理利 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和国策,作为本法规的重要原则定下 来,故此,将第二条修改为:“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囯必须长期坚持的 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 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2、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五条(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土地资源、地产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其中“地产市 场”的范围不清。经査国务院最近关于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职 责中,规定“统一管理土地市场”。故此,将第二项中的“地产市场” 改为“土地市场”。
3、笫十二条重点保护用地的第二项中删去“大中型”三个字, 这样体现了对各种水利、电力工程的保护。末尾加了“和学校用 地,”体现了对学校用地的保护。第四项的第二款修改为:“本条规 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它用。国家建设 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须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4、第十三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要强调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故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 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助、支持集体和个 人按有偿使用原则开发荒山……。”并根据我省山区大、坡地多的 实际情况,将本条末尾“禁止毁林开荒”后去掉“和在陡坡上开荒”七个字。
5、第十四条,“开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加上“国有”两字,改写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枚、渔 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第二、第三项的开头都加了“一 次性”字样。
6、第十五条第二行经批准使用耕地或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 行非农业建设,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荒芜费”,这是我省原 试行办法上规定的,但实际执行中难度大,情况复杂。经査《土地管 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 的……收回用地单位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规定,故此在本 草案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 业建设”后面加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九个字。本条第四款 中,“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一年的,”后面加上“(轮歇地除 外)”五字。
7、第十七条经批准建公墓和特殊原因需要建坟的”,改为 “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应当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 过批准,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8、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划拨、征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 限问题,许多委员认为,修改草案对州市级政府审批土地权放的过 宽,根据我省人口多耕地少的实际,仍应严格控制。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 议研究意见是,将州、市政府审批征用耕地权限,由修改稿(二)“耕 地超过三亩,在三十亩以下”改为“耕地超过三亩,在十亩以下”,包 括昆明市在内。故此将本条(二)第一行“三十亩”改为“十亩;本 条(三)超过“三十亩”改为“十亩”,去掉(昆明市为五十亩)和下一 行(昆明市为一百五十亩)。
9、新增写第二十九条,“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
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 年调减。”
10、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征用土地后造成多余劳动
力的安置和有关“农转非”问题,因《土地管理法》已有规定,故此删 去。另写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 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 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11、原第三十三条交纳土地管理费问题,因国家物价局、财政 部已明确规定收费项目与标准,可不列入地方法规中,故此删去。
12、新增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 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其他非耕 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3、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 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
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 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 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 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 转让,
14、原第三十六条改为三十五条,在“确需自建住宅的”后加上 “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最后加上“在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 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5、原第三十七条关于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调减农业税、 合同定购任务和剩余劳动力问题,因《土地管理法》对此未作规定, 且属于政策调整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故将此条删去。
16、原第四十二条改为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 不力,造成耕地沙化”的问题,根据我省实际,沙化问题不大,改为 “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删去“沙化”二字。
17、原第四十七条关于三资企业用地问题,在《土地管理法》中 第五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可以删去。根据现在鼓励私营和个体经 济的要求,改为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 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经过修改,原来的五十条减为四十七条。除此之外,财经委员 会对《实施办法(修改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这里就不 再赘述。
财经委员会认为:《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试行办法》已实行 七、八年,而且《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有关土地管理的条款已作 了一些修改,我省的土地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矛 盾、新问题,原《试行办法》中有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矛 盾,已造成执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困难,也不利于土地管理制度的改 革和土地市场的建立,不利于土地保护和充分利用,急需根据国家 法律和我省实际情况修订通过,以便实施。同时,此次提交的《云南 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改草案)》已经过本次常委会委员的认真 审议和修改,修改后的《实施办法》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