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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条例草案说明

2022/07/1811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一、立法的必要性 审计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监督工作,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审计署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重视和支持下,我省审计机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一、立法的必要性

审计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监督工作,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审计署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重视和支持下,我省审计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密切关注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风险,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严肃揭露和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坚持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分析问题、提出建议,积极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2009年至2011年,全省共审计29492个单位,查出各类违规问题金额1331.25亿元,为国家增收节支593.11亿元,移送案件线索194件、移送处理人员231人,提交审计报告信息40004篇,被批示采用22294篇次,推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958项。审计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有力地推动了各项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促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推动了反腐倡廉建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于1995年12月经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是1994年8月《审计法》公布施行后全国最早出台的地方性审计法规,对保障我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各项改革不断深入,新形势新任务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6年2月和2010年2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相继修订,从国家层面对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强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行为等方面作出规定。因此,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审计工作实际,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做法,及时修订完善我省《办法》,制定我省审计监督条例十分必要。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09年至2011年,省人大、省政府连续三年将审计监督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计划。自《审计法》修订出台后,省审计厅就启动了对《办法》的修订工作,成立了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起草小组,由厅领导牵头,落实了承办机构和人员,认真开展立法的论证、调研、修改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梳理审计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吸收了国家和省近年来有关审计工作的新规定,结合实际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并借鉴了江苏、海南等省市的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先后3次在全省审计系统征求意见,多次进行修改。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按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6月,省审计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进行了立法调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之后,省审计厅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等18个部门会签,并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编办、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5个单位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将《条例草案》登载在山东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12年8月,根据各会签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省审计厅会同相关单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审查修改。2012年9月14日,经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6章52条,主要规范了审计监督范围与内容、监督权限与程序、审计结果与运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开展绩效审计,是国家审计发展的新阶段,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政府服务质量、提升政府管理绩效的重要举措。《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审计署“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全面推进绩效审计,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制度,促进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和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责任追究制。”相对于传统的财务审计,绩效审计更注重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提高效益。2011年,全省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项目9433个,促进增收节支368.52亿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草案》将创新的绩效审计监督方式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绩效审计的范围、目标以及评价标准等。

(二)关于地方金融机构审计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目前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为代表的地方金融力量,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为完善金融监管,揭示和防范金融风险,推动建立健全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和系统风险防范机制,应当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强做大我省金融业的意见》(鲁政发〔2006〕123号)规定“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抓好对地方金融企业业务开展的监督,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和健康发展。”为适应金融监管发展新形势需要,目前许多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等形式,将地方金融机构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担保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三)关于建设项目审计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政府投资规模不断增加,审计机关加大了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力度。2010年以来,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共审计建设项目5088个、建设资金1819.95亿元,审减工程造价127.98亿元。目前,很多省市包括我省的大部分市、县出台了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并细化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但实践中,经常遇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如不执行审计决定,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从建设项目获取的不当利益难以得到纠正。审计署等国家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根据上述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四)关于信息系统审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更加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积极将计算机等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署“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加大对国家信息化建设情况的审计力度,建立和完善电子审计体系。”《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的相关要求,对信息系统审计作了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五)关于审计结论整改落实工作

加强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促进审计结论落实,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但目前审计查出问题并没有完全整改到位,一些问题屡审屡犯、屡改屡犯,影响了审计监督的效果。2005年1月,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鲁政发〔2005〕3号),对审计结论落实工作作出明确规定。2010年审计署《国家审计准则》对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此,《条例草案》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整改工作,对各级政府、被审计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职责分别作了界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督察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为了避免重复检查,第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关于拒绝配合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以及在审计过程中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职权,并且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审计机关调查和取证的义务,但对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拒绝配合审计调查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经常遇到有关单位和人员出于各种目的拒不配合调查和取证的情形,这不仅严重妨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实施,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权威。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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