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未按约定支付的,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
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什么时候计付利息呢。工程款大多是按形象进度支付的,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示范文本,就容易出现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现象。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说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第一,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这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承包人把工程交给发包人了,发包人就具备了收益条件,按照对等原则,再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利息。第二,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筑行业拖欠工程款有两个主要的手段,第一个是发包人拖着不验收,第二个是承包方提供结算文件之后,甲方拖延不审价。所以,司法解释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开始起计息,就是针对甲方拖延不审价的。第三,是工程未交付,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什么不按判决的时间点起算利息,而要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呢。主要是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期间很长,审判期间的长短不是当事人能左右的。整个审理期间都不给利息,不利于制止拖欠工程款,被告会把诉讼时间尽量拖长,所以把时间点确定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