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14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安徽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6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18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开发控制区域内,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结合城市民用建筑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其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设防城市防空地下室平均造价(不含土地成本)核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防空和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年度计划,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下列渠道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从纳入人民防空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中安排。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列支。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经费,从防空地下室平时利用收益等费用中列支。
(四)其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筹措。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现象,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四)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不得低于原工程。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照需要补建的工程面积和等级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维护管理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进行报废处理:
(一)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或者无法安全使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其维护管理单位处理。处理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未达到技术要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规划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
(五)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86号省政府令,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订《规定》?
2003年,省政府颁布《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省政府155号令),对推动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部分条款滞后于现实需要,难以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尤其是人防工程缺乏规划管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较为突出,制约了人防工程建设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修订完善。
二、修订《规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此次修订为全面修订,一是将国家和我省有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贯彻落实到修订工作中。二是近年来,我省加快转换人民防空发展方式,统筹推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较好履行了“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全省人民防空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部分核心要素建设指标水平居全国前列,整体工作全国居中靠前、中部省份领先。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加以总结、提炼,上升为地方立法。三是参考借鉴省外立法经验。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规定》共35条。第1至5条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人防工程概念、建设原则和部门管理职责;第6至19条为规划建设部分,对人防工程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人防工程的组织建设和经费保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和易地建设的情形作出规定;第20至22条为质量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竣工交付等进行规范;第23至31条为维护管理部分,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经费保障、维护保养等作出规定;第32至34条为法律责任部分;第35条为附则。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是什么?
《规定》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2017年1月,省政府出台《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对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五、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是什么?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有哪些?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在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四)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
七、《规定》的政策亮点有哪些?
一是充分体现“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转变,促进市场公平竞争。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努力构建科学、便捷、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本次立法修订,致力于推进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转变,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政府、社会、市场联合治理体系。在报建审批环节,不再将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在竣工验收环节,实行多部门联合验收,不再实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二是科学规划人防工程规划建设。我省《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本次修订,规定规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将有关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通过人防工程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融合,建立布局更加合理、功能更加配套、结构更加均衡的城市人防工程防护体系,促进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三是进一步强化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际工作中,存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主体不清,责任不明,维护管理责任难以落实等问题,“重建设、轻维护”的现象较为突出。本次修订,将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经费保障单独规定,对维护保养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作出要求,增强了政策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参照消防、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实行专业化维护保养。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5号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已经 2003年 4月 30日省人民 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零零三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 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结合地 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以及与其配套 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2)
Party branch Se cretary of a party lect ure of two spe eches: t utori ng cov ers all of the ne w party Constitution tw o educati on has ki cked off. Study of the Constituti on of this practice is a very im portant part. Today I'll give you a ne w se ction of the Constituti on on t he counselli ng of lear ning l essons, hope, thr ough t oday's t utorial, further consoli dation of all t he party mem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城市防空总体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在某区域内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并就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人防工程的,应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不少于原工程面积、不低于原工程抗力等级予以补建;
(二)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按规定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因新建民用建筑拆除原人防工程的,不得以新建民用建筑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冲抵应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人防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部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出入口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孔口和出入口;
(四)覆盖、损坏人防工程的测量标志;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米内取土;
(六)其他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的建设给予下列保障:
(一)保障人防指挥工程、公共人防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口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建设用地;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时留出人防工程进出口部的安全距离;
(三)人防工程连接城市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地方规章(类别)
随着私家车数量急剧增长,小区地下人防停车位成了“稀缺资源”。关于人防停车位该不该收费、谁来收费、怎么收费,一直存有争议。
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目前正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修订草案)》,有望对这些热点问题给出明确答复。
目前,我省人防工程的“重建设轻管理”、“重使用轻维护”现象普遍存在,大多开发企业以长期租赁的方式变相销售人防工程,却没有将小区人防工程纳入物业管理范围,致使防护设施不同程度锈蚀损坏,影响了人防工程防护效能。
因此,在此次修订中,依据2016年修订出台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在第20条明确,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依法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或使用单位不得出售、附赠。防空地下室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城市住宅小区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比如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由物业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收取的租金上缴社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公司按年度向社区申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资金。
此外,为了保证城市居民均等享受人防权益,《修订草案》的一大亮点是不分建筑层高和基础埋深,不分使用功能,要求建设单位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其中,一类、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7%,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省直管县为6%,其他县城和建制镇为5%,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标准执行。
安装设立人防工程标识标牌已在我省实行多年,在本次修订中予以完善固化。同时,新建人防工程还应当预留战备需要的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以保证人防工程具有可靠的平战转换措施,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为了确保法规在日后的落地生根,省人防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物价局还将联合出台《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目前正在报经省政府办公厅同意。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地面伪装、道路、管理房、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和为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等附属设施,均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公安、城建、供电、税务、物资、商业、银行、粮食等部门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把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作为工作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第五条 每年汛期前后,要对人防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便溺。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二米以内,不得取土;在二米以外、五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附近,一般不得兴建各种地面和地下工程。确需兴建时,须征得当地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同时修建保证人防工程安全的防范设施。修建防范设施所需的材料、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情况记入工程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禁止在人防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打洞。确需开孔时,须由设计、施工部门提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报当地人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要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坍塌。确属工程质量低劣,无加固改造价值,需作报废处理的,须报省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防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赔偿,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二百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三百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四百五十至五百元。赔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赔偿材料。
第十一条 除人防指挥所、通信设施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加以利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不用的,可以出租。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对人防工程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商企业,须持当地人防部门发给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利用人防工程经营有收益的企业,可按照低于地面建筑的折旧标准提取折旧基金,列入人防工程经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格收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厂和经营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其用电分别按同类行业用电价格收费。
第十四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展生产和经营,需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的,应报经当地人防部门批准。改造后的平战结合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保持内部通道畅道,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电器设备,设置应急的照明设施和足够的消防器树。
第十五条 没有收入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的标准,从人防工程费中划拨,并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指标内,招用合同工或临时工;设备复杂的工程,可以组织精干的专业队进行维护管理,人员工资及劳保费用,经省人防部门核定后,在工程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费用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解决,公用工程由人防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人防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恢复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罚款收入列入工程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