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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
大概情况如下:一级资质:可承担各类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二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12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 600 万元的城市与道路照明工...
城市道路照明的设计原则是:结合城市人文精神,突出节能环保优势,展示艺术风采,享受城市品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 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 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 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 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 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 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 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 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
深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1 深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检查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 管理,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水平,提升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功能,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除公路以 外的市政道路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的专用变压器(箱) 、 配电房(室)、配电箱(柜)、灯杆、灯具、管线及照明附属 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政府主管、社 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检查考核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为深圳市。 第五条 检查考核内容包括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设备 完好率、装灯率、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社会监督评价、技术 人员配备、 设备配置、 维护基地、 经费投入、 安全生产工作、 职工培训、新技术应用与节能工作等。 2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主体和对象 第
概要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63号)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
成都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造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编制,并报市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财政部门按城市建设计划项目安排建设资金;
(二)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旧城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资金;
(三)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亮灯率。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所属的市路灯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 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进行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按计划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由市路灯管理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缴纳设施占用费。其中,在府南河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必须按照《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开发管理规定》,经市府南河管委会审查同意后,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设施占用手续,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府南河的延伸整治。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路灯管理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三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
(六)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电源;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人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损坏、破坏、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追赔损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资格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由市或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圈围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挖掘取土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责任,造成单位、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9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立于城市高速路、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桥梁、隧道、河堤、人行天桥、街巷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灯杆和灯具,以及为道路照明供电的高低压配电专用装置、管线及接线井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由政府投资,也可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与广州电力工业局共同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广州电力工业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的授权,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
第六条城市规划、市政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 办法。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维护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市建委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路灯管理所负责编制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委批准后,由路灯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承接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资质、施工资质以及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应与城市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道路照明设计方案须经路灯管理所审核后,方可施工。
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的用电,在向供电部门报装前,须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无法另立专用路灯杆的地段,可在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要求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由市建委组织或委托路灯管理所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市建委和广州电力工业局应加强对路灯管理所的监督管理。路灯管理所应建立检查和考核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保持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95%以上的亮灯率。
(二)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24小时接受报修,一般故障及时处理,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于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三)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器具,提高道路照明效果。
(四)建立、健全有关道路照明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行运行管理、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与自动化。
(五)完成主管部门委托的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建委和路灯管理所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给路灯管理所维护和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如图纸资料齐全,道路通畅等。
(三)一次性交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同意,由路灯管理所组织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市政建设、住宅小区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或改造,因而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应提前15日内向路灯管理所提出申报,并委托路灯管理所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路灯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同时恢复道路照明设施或新建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事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所处理。
第十九条凡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道路照明效果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所提出意见交园林绿化部门及时组织修剪;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
(五)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
(六)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
(七)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
(八)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
(九)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段的路灯杆上设置宣传标语或灯饰灯景。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及时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所需的经费,列入城市设施维护费计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或由其委托的路灯管理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七)、(八)、(九)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照明设计方案未经路灯管理所审核、道路照明用电报装未经路灯管理所签注意见,或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权属者未能履行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权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行政管理法规的,分别由其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级市的城镇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五届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珅
2015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需要,提高能效,促进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城市主次干道、巷道、广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等处,用于功能照明及景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
财政、规划、城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应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进行。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光源。照明装灯率应达100%。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南四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护,非政府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权属单位负责管护。
管护单位应确保道路照明安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推广采取分时、分段节能控制方式,节约能耗。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种植树木、挖坑取土、打桩或顶进等作业。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堆放渣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悬挂物品,设置宣传品、广告,架设线缆和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损坏、损毁、侵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占(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施工。
第九条 发生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采取保护措施,通知相关单位立即组织抢修并恢复照明功能,相关单位、个人应给予配合,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影响道路照明的树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有关单位及时处理,严重危及安全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可采取紧急措施后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竣工验收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个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单位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