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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规范有序、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属地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研究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商务、财政、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水产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对社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举报。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应当征求责任人的意见。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管理责任人后,应当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设施、桥涵、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车站、码头、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停车场、停车泊位或者临时用于停车的路段,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湖泊、河道、水渠、池塘等水域以及岸线,管理者为责任人;
(八)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电杆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九)建设工程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人为责任人;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为责任人;
(十一)城乡结合部的非市政道路、规划道路,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无乱停车、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喷绘、刻画、吊挂、堆放等情形;
(二)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以及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洁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以及市政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出现破损、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
临街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并向社会公布。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有序经营,采取设置垃圾收集器、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地或者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依法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有序停放。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共享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清理废弃的共享交通工具,纠正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城市排水、排污、供水、供气、电力、邮政、通信、交通、广播电视等管线管理者应当定期对管线进行普查,及时更新地下管线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管线信息。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是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废弃的管(杆)线、箱等设施,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利用车辆车身、充气物、飞行器任意设置广告。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便民原则设置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地、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设计,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毁、缺失、污染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补足、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影响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
(二)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
(四)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置场所,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无害化。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环境的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废弃。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内指定的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
(三)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四)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
(五)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八)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九)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十)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避免污染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装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道路扬尘污染,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施工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应当硬化,场内应当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车辆。
第二十七条 居民饲养犬、猫等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统筹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社会治安视频监控资源协调发展,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队伍建设,配备执法装备,强化执法人员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规范执法行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从事除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三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接到协助请求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突出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行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受理举报、投诉,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和投诉人,并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以及第三方考核评价机制,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太阳能、通讯设备、遮雨(阳)棚等附属设施不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或者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桥涵、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河堤步道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街店铺超出门槛和窗口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展示商品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劝阻,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居民小区道路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占用居民小区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便民摊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经营或者未做好经营场地清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未划定停车泊位的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共享交通工具经营单位未及时清理废弃共享交通工具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管理者未及时清除废弃管(杆)线、箱等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杆线、灯箱、路牌以及树木上涂写、喷绘、刻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广告宣传品;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乱派发、乱悬挂、乱张贴广告和宣传品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他人从事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攀折花木或者随意穿行隔离绿化带,擅自在树木上吊挂物品、架设管线,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随意堆放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从楼上向地面抛撒各种垃圾废弃物,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车外抛撒纸钱、鞭炮、垃圾等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二十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沿街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清洗等经营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等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的轮胎带泥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并处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清理或者不能清理的,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场地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未硬化,场内未设置集水池、沉淀池、排水沟,出口处未设置冲洗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粪便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四)未经投诉人、举报人同意,泄漏其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划分
《条例》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特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作了划分和界定,明确了城区各部门、各单位、各行业管理者或者经营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以及不履行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市场、商场、宾馆、餐馆、展览展销、会场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为责任人,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对于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的责任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改正及罚款。
另外,《条例》还对过去城市管理中部分缺失的职能进行规制。如对在城市道路外的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管理;而露天烧烤食品、餐馆服务经营者排放油烟等问题则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破解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条例》针对影响我市城市管理的突出问题,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占道经营、共享交通工具、架空管线、广告管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车辆维修、油烟烧烤、道路扬尘、饲养宠物等进行规范。如占道经营一直以来都是我市城市管理中的难点,对未经许可占用公共场所从事商品宣传促销、摆摊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店铺占道摆卖、乞讨卖艺、棋牌娱乐和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一律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扣押经营物品并处以罚款。
《条例》对建设容貌、建筑物附着物、道路设施、建设工地、交通工具、路边建筑围栏、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管理作出了规定,使之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维护公共环境秩序的要求。
此外,《条例》还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便民服务网点,引导流动商贩归行就市。
鼓励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条例》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及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同时,鼓励任何单位及个人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条例》法律责任部分充分考虑到城市管理工作的特殊性,授予城市管理部门对一些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手段。同时,在行政处罚时,体现出以人为本、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如对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和废弃物等行为,在不接受相关部门劝阻,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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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为彻底做好公司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和氛围,塑造清洁、整齐的厂容厂貌,特制定此管理条例。一、各科室人员要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办公室内外清洁美观,创造良...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2007-03-06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颁布机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9.03 ·实施日期: 1995.03.01 【注】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 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在现行《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前我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实际修订的,其名称也由《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08年,《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列入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经过调研,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条例修改草案(初稿)》。由于2009年1月1日《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开始施行,因此对《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推迟进行。去年下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管理条例》列入2012年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半年多时间的准备,市政府常务会议已于8月6日通过《条例(草案)》,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为此,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管理条例》是我市城市管理的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城市管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管理条例》与市容环境现状不相适应的情况逐步显现,给日常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为此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1.修订《管理条例》是与上位法相一致的需要。《省条例》和《行政强制法》先后于2009年和2012年开始施行,《管理条例》的部分内容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精神作相应的清理和修改,以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
2.修订《管理条例》是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城市化进程加快,建成区面积扩大,特别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目标,给城市管理提出了新要求和新挑战,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对象、范围、内容、方法都出现了很大的变化。由于《管理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对变化情况和新的要求缺少相应的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详细,为此,《管理条例》需要新增或完善相关规定。
3.修订《管理条例》是回应社会各界迫切要求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界对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尤其对户外广告、无照商贩、占道经营、乱停车等问题反映较大,市人大代表相关议案、建议也逐年增加,部分涉及法规的修订。为了更好地呼应这些要求,有必要对《管理条例》进行修订。
此外,《管理条例》在执行中也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委员们在讨论中,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问题
1.关于户外广告设置原则。户外广告的设置是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行为,对城市市容和城市品位有直接影响。从保护城市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控制总量、强化公益、提高质量。为此,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维护城市公共利益、提高城市品位为目的;二是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三是商业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四是须以竞标方式取得。
2.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条例(草案)》规定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取得许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请,并决定是否许可(条例草案第二十九、三十条)。但是,《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996年十届人大24次会议通过)又规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批和管理(《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四至十四条)。这样,户外广告设置同时存在两个行政许可主体,这是不妥当的。建议将《条例(草案)》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中关于行政许可的问题统一研究,按照许可、管理、责任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主体。
3.设定行政许可的条件。户外广告设置涉及各方经济和社会利益,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设定该行为的行政许可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明确广告设置空间,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二是明确准入标准和审批程序;三是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并不得加重行政许可相对人的义务。
(二)关于责任区域和责任人问题
委员们认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统一保洁标准,实行全域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不宜将保洁区域分割化,要避免回到“门前三包”的管理模式。
(1)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提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概念不够清晰,容易引起歧义。第十四条中对责任区域的划分过于详细,与我市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委员们建议,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分成公共区域和私人区域,并应该做到边界清晰确定。公共区域保洁统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私人区域由业主或实际使用人负责管理,其卫生保洁标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2)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委员们认为,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县(市)区政府负责所在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分工。不得加重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责任,如有必要,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义务承担政府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宜将社区居民委员会列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
(三)其他需要关注的问题
1.关于条例的名称。《条例(草案)》删除了“管理”两个字,扩大了适用的范围,但文本内容没有与之相适应,仍侧重于管理方面,规划、建设的内容涉及较少。
2.关于其他管理对象。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铝合金店扰民、无照流动摊点、户外电子广告屏光污染、破墙开店、洗车场设置等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补充和完善。餐厨垃圾与建筑垃圾的管理,我市已有《宁波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条例(草案)》应当与两个办法相衔接。
3.关于自由裁量权。《条例(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幅度过大,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执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建议对具体违法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标准作详细的区分,缩小处罚标准上下限之间的差距。
此外,委员们还对文本的逻辑结构、概念表达、具体文字、篇幅和选择性引用上位法的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