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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是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地方法规。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日期】1993-12-24

【生效日期】1993-12-24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建设规划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及行道树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城市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履行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我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详细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要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土地使用权归属单位负责绿化,并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立体绿化。

第九条城市苗圃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在搞好专业苗圃育苗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开展群众性育苗。

第十条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由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方案。绿化工程竣工,须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凡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绿化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绿化工程,必须在下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费后,由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完成。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改造的绿化项目,从城市维护费中拨付;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区的绿化,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部分外,均由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中列支;

(三)厂区、院内的绿化,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

(四)单位共建的公益性绿化,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内栽植的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国家公有绿地和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一九八二年以后栽植的树木按谁栽谁有的原则处理,凡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个人投资栽植的归个人所有。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养护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等,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二)居住区绿地,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三)厂区、院内绿地,由单位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凡引进、调出苗木、花卉种子,需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准引进或调出。

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做好病虫害预防、预测、预报工作,发现病虫害立即采取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地和游园范围内开设游艺、照像等经营项目,必须经市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损坏其地形、水体、植被和已有的城市绿地及其设施。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八条城市各类商贸市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由主管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绿化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造成树木、绿地、绿化设施损坏的,由绿化管理部门向市场管理部门收缴补偿费或由市场管理部门按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电力、邮电、房产、建筑、煤气、自来水、市政设施等部门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挖掘草坪绿地和修剪、截干、砍伐树木时,应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施行。因自然灾害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等安全使用时,管理维修单位可先行挖掘和修剪、扶正、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恢复所占用绿地的具体时间。

第二十条严禁在绿地内进行摘花、踏草、乱扔废弃物等损害绿地、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凡城市绿地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树木砍伐补偿费、植树费。属于个人所有、经批准可以砍伐的,免收补偿费。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造成绿地、树木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内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设施,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护林防火戒严期间,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未经所在自治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周围防护林地用火。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搞好调查,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植、砍伐。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范围内开设经营项目的,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予以拆除。对绿地造成损失的,按造价赔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销其设点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挖掘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损毁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践踏草坪、绿地的,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五)向草坪绿地倾倒垃圾或有害物、破坏绿地的,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防火戒严期间,擅自在城市周围林地用火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拒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管理人员或对检举人蓄意打击报复的,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乡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本溪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本政发12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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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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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文献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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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11-6-23 10:1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1-6-23 执行日期 :2011-6-23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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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5 号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 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 5 类: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 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 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用于隔离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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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简介

临沂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享有绿地、苗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县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修改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已批准的规划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与城市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区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铁路干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五十米,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应当不小于二十米;

(六)工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项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建设项目属于兼容用地性质的,其绿地率标准按照所含类别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河)生态景观。

滨水(河)区域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在不妨碍河道行洪的前提下,流经市城市规划区的沂河、祊河等主干河道两侧应当建设五十米以上二百米以下的绿化带。其他河流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市、县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不小于三十米的绿化带。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依托水系、公园绿地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以林荫道为主的绿道网络,为公众提供舒适的休闲空间。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 加强海绵型城市绿地与公园建设,构建海绵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地内铺装道路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以及商业、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鼓励实施屋顶绿化。

桥梁、墙体、围栏、护坡等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鼓励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九条 推广林荫停车场建设,室外公共停车场(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栽植庇荫乔木,配植绿化隔离带、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消防、水利等建设协同推进,统筹兼顾。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城市绿地总量。经批准改变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就近或者易地补建同等面积的城市绿地。不能按照规定补建所缺面积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确定补偿额度,补偿资金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城市公路、铁路、河道、湖泊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居住区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我市绿化养护技术规程。

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定期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根据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依法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因临时占用造成损害的,占用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二)野餐烧烤、焚烧物品,堆放物料、晾晒衣物、搭棚;

(三)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农作物;

(四)挖坑、采石、取土;

(五)攀折花木果实、践踏草坪;

(六)损坏座椅、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先行处理,并在紧急情况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合理距离。因管线、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设施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坏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可以并处赔偿费一至三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中可供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和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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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审查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召开会议,对本溪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推动该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规定》中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已经不能适应本溪市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本溪市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重新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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