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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 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许经营的授权主体是本溪市人民政府。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及具体实施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劳动、国税、地税、房产、供暖、收费等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或市政府授权的职能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或对外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第六条 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管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七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各行业专项规划和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其中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项目特许经营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最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转让收取特许经营转让费。特许经营转让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属性和本市同行业或相近企业近三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九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八)特许经营费及其减免;
(九)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规定。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的(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的;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的。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20年和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四)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为1年至4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或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
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基本程序为:
(一)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 理和具体组织招标;
(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招标人资格、方案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投标条件的候选人;
(三)市政府公用事业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出特许经营授权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
(六)《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市人民政府向中标者颁发《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正式生效。
第十二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 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不做出相应承诺的,取消竞标资格。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竞标行业的《资质证书》或资质能力证明;
(三)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现有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必须在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申请特许经营权。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公用事业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资产经营和产权等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三)相关标准或规范;
(四)价格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和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七)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5年计划)建设项目的承诺;
(八)安全管理;
(九)环境保护管理;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费的缴纳方式;
(十二)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十六)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及其附件《特许经营授权协议》是特许经营企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超出《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经营范围。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其他行业监管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和备案;其中国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的,还应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和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固定资产更新率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
(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八)接受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协议条款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原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及全部档案和技术资料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接管单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在有效期限内,个别条款可以每3年调整一次;确需变更的,由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企业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时,应当提前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应提前1年提出竞争下轮特许经营申请或届满主动退出的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参加下一轮投标竞争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解除《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应当在《特许经营授权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协议解除前,特许经营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终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取消并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担保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众利益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不履行特许经营授权协议义务,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承诺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会。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应提出申请,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协议》。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原特许经营者应严格执行第十七条(九)项规定。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 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收回的,市人民政府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 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费用,由原特许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定期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章 价格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负责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
第三十一条 制定公用事业价格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二条 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制.定或调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进行:
(一)由特许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价格主管部门应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拟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方案形成后按定价权限上报审批。上报时应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五)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在本溪日报、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
第四章 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用设施通过租赁、入股等方式交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新的公用设施。
当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该市政公用设施按其承诺归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补偿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或事先约定,参照固定资产净值核算方式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公用设施。有关收费标准执行价格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地段和建筑物时,应事先与所有权 人和有关管理者协商,所有权人及有关人员应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要遵守相关的道路、绿化、环卫、物业管理等法律规定;场站设置和管线改造应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营企业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于3日内补办有关手续,对抢修现场和相关设施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对公用设施的状况及性能进行定期检修和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情况按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对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和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政府联网。
第四十条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用公用设施,特许经营企业应予配合,政府给予投资者合理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其他投资人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自愿将所有权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经市政府同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部分资产 作为国有股份按行业委托特许经营者经营。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招标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对特许经营企业提出的价格调整申请提出意见;
(三)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等情况;
(五)监督特许经营企业制订和调整特许经营期间的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建设计划,并督促落实;
(六)制订公用事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七)监督检查特许经营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八)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投诉;
(九)查处特许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建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实施日常监管:
(一)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业规范规定的服务满意度是否达到规定要求;
(三)特许经营企业年度和中长期(5年期)经营、投资计划是否按规定备案、执行;
(四)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协议中的承诺;
(六)是否执行价格规定;
(七)董事会和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按规定报告和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政公用事业监督委员会,负责收集公众、特许经营企业的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并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人民政府有权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并追究相关者责任。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特许经营竞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书》擅自从事特许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授权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及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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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用事业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公用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有关城市公用事业地方规章制度,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公用事业法定项目审批、备案工作。 ...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BOT项目中的全过程工程造价管理
本文从我国市政公用事业BOT模式项目的特点出发,论述了工程造价管理在项目招投标、设计、建设、运营、维修移交几个阶段做好全过程的造价管理的一些措施和建议。
公路造价师继续教育考试试题-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分
第 1 题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下列主体中, 负责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包括 ( )。 A.行业协会 B.财政部门 C.国土部门 D.金融监管部门 答案 :D 您的答案: D 题目分数: 3 此题得分: 3.0 批注: 第 2 题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下列不得作为 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调整依据的是() A.有关法律规定 B.有关行政法规规定 C.有关部门规章规定 D.特许经营协议约定 答案 :C 您的答案: C 题目分数: 3 此题得分: 3.0 批注: 第 3 题 根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协议 变更后可能对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 ) A.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 B.事先征得债务人同意 C.事后告知债权人 D.事后告知债务人 答案 :A 您的答案: A 题目分数: 3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建设等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九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八)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第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交还政府(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20年或者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1-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理招标;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方案进行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中标的投标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及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六)安全管理;
(七)环境保护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市政府可以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的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新和维修,不予更新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七)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在完成接管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延误提供产品、服务的时间;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协议》被提前终止的,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合格,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授予特许经营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到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按照前两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定点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和价格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推介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告。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采取有偿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由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内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良好运转。
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六条在特许经营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估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将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营的;
(七)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