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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 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材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配合其实施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的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15年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或其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行检查,填写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过程记录,并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
(二)作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6人,其中机电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不少于3人;
(三)聘用具备相应资格,并与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
(六)在用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七)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至少2名作业人员不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九)在用电梯超过使用标志有效期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十一)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每年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未在使用年限届满前90日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
(二)未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的;
(三)不能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未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的;
(四)未履行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的;
(五)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组织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未确保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的;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的;
(五)未协助实施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的电梯主要部件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未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15日对在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作业人员少于6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30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是规范、制约、监督政府行政权力设定和运行的立法,紧密结合简政放权、优化服务要求,将分散在相关政策文件中的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和监督等内容,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政府规章,为全市今后的行政权力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由市编委办、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同志及有关专家共同草拟。他们充分研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认真总结以往工作实践,预估未来工作方向,并到郑州市进行立法调研,学习借鉴简政放权工作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最终形成《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
《本溪市行政权力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实施,将有效优化全市行政权力运行方式,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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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为保证酒店电梯的正常运行,正确使用电梯,做好电梯的维护工作,确保酒店客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好酒店财产。二、电梯岗位职责(一)单位主管设备安全负责人职责1、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关于...
目 录一、电梯作业人员守则二、电梯日常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职责三、电梯驾驶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四、电梯日常检查和维护安全操作规程五、电梯常规检查制度七、电梯维修保养制度八、定期报检制度九、电梯作业人员培训考...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长沙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 2013 年 11月 15日市人民政府第 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胡衡华 2014年 1 月 1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预防和减少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 护保养、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电梯安全管理 及重大安全问题的协调处理机制。 市、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规划、物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5 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于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共七章六十九条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若不按期对电梯进行保养,在乘客受困电梯后不及时救援,除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还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电梯应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电梯故障,30分钟内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