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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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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机构 审 核 |
该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 (盖章) 年 月 日 |
表格说明:1.工程内容:是对建设工程的建筑内容的补充说明(非必录项)。2.工程编号:是经办机构生成的唯一流水编号。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
(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三、工伤认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参保证明等相关材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确认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负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职工在内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法定退休年龄内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凡是施工现场符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四、待遇支付
(一)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建筑业职工在为其参保的建设项目上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备案后,5—10级工伤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
(二)对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述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涉及职工本人工资的,按照职工工伤发生时成都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
五、业务经办及管理
(一)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建设项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核定金额并实际征收后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详见附件)。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并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六、部门职责
市人社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负责协助市人社局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
市安监局:负责加强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将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大检查内容;对未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市总工会:负责工伤法规政策的宣传并建立健全我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维权机制,充分运用维权协作机制做好工伤职工权益维护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财政、安监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违法施工、非法转包、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市级相关部门要适时召开工作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有关难点重点问题,合力做好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保障工作;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七、其他事项
(一)本办法由市人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市人社局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出台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施工企业非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成人社发〔201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6〕5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规建)局、财政局、安监局(安办)、总工会(办事处),市社保局、市医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成都市总工会
201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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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工伤保险亟需制度改善
2015年下半年,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在北京地区开展调研,对北京某大学建筑工地宿舍的90名建筑工人进行了问卷调查,研究分析了义联代理的建筑业工伤的典型案例,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主办)在2015年刊登的137个与建筑工伤相关的案例,并对行业内的企业从业人员、行政机关管理人员等进行访谈。2016年5月,义联完成了这项调研报告。
涉县 上门宣传建筑业工伤保险
日前,河北省涉县入社局组成宣传组,深入全县30多家建筑施工企业,宣传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工作组每到一家建筑企业,都认真了解企业对该政策的掌握睛况,宣传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意义和作用,讲解分析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享受待遇之间的差别,解决企业参保登记中的困难和问题,打消企业顾虑,并向施工企业发放宣传资料。
2016年1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网公布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成都市招牌设置管理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住建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近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根据《意见》,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参与竞标,并在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一次性代缴。
我国建筑企业数量庞大,从业人员众多。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全国具有资质等级以上的建筑企业总数超过10万家,从业人员近4500万人,其中80%属于农民工。这些企业规模和组织形式不一,用工形式也灵活多样。目前,部分建筑施工企业仍存在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率低、征缴方式不够灵活、劳动关系确认难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落实难等突出问题。
那么,此次《意见》出台后,工伤保险费用如何计缴?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劳动关系如何认证?《意见》对这些热点问题作了一一说明。
建筑业职工可按建设项目参保,是此次《意见》的亮点之一。《意见》明确指出,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包括农民工,可以按项目参保,并可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对未提交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根据《意见》,各地区人力资源部门应参照本地区建筑企业行业基准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以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按工程总造价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健全劳动关系确认机制方面,《意见》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发生工伤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鉴定的,均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此外,工伤保险将落实先行支付政策,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
记者韩秉志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乡环境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监管:
(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及组织协调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信息;
(三)建设、房管、国土、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工地、市政施工、房屋拆除、房屋装饰装修和园林工程等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道路货运相关要求,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和公路撒漏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核发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七)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八)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纳入信用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环境评价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放证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的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部门办证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时,应当提交消纳地城管部门同意消纳的意见。
第五条 (排放告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后三日内,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运输)管理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排放管理承诺书》。
第六条 (“两员”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施工现场使用《成都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内运输企业的车辆,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及车辆冲洗除尘等事项。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监督运输车辆保持号牌清晰、证照齐全有效、车身符合技术标准,车载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等事项,严禁将泥土带出工地。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和运输企业装载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名称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条 (委托执法)
按照“分级审批、分类审查、授权监管、委托处罚”的原则,市和区(市)县相关部门可以将下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行使: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它重大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工地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三)城管部门负责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五)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园林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六)其它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运输企业管理)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和企业名录备案管理制度。符合《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自有运输车辆二十辆(含二十辆)以上的运输企业,可在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市)县城管部门备案,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进行管理。
《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组织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定期对《名录》内的运输企业实施信用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录》中删除。
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办法由市城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九条 (运输管理)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名录》内选择运输企业,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实行持证运输,一车一证。运出地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征求消纳地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消纳场规划)
按照“全域成都、合理布局、资源利用、环保安全”的原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国土、建设、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确定点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消纳场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需求,建设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二条 (处置收费)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资源化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设施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生产企业处置用地;安排适当的财政资金投入,倡导优先使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努力提高建筑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十四条 (执法监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相关部门委托施工现场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实施封闭施工、未采取防尘措施、未硬化出入口道路、未对驶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施工现场及周边道路未保持整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零星施工和市政维修活动中,业主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施工区域实行有效隔离,造成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建筑垃圾的;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活动中,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未按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企业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名录》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运输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三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建筑垃圾未按要求实行密闭运输的;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十二)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核定消纳场地,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对初次违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次违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极其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三)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临时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出撤销许可证件或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等决定的,仍由《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交通执法监管)
对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由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其他执法监管)
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违反国土、房管、环保、林业园林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伪造《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规定的许可证件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不良行为监管)
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计入行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扣减信用分、责令停工整改、暂停工程投标资格、提请资质降级等处理。
第十八条 (信息平台)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国土、规划、房管、林业园林、公安交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搭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综合利用场地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消纳和综合利用场地点位等信息,为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