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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期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签订按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备案的统一格式文本,合同文本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整栋建筑采暖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其他清洁能源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和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供热单位应当在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设置固定室温检测点。室温不达标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还热费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责任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单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热用户不能及时到场的,在社区或者物业管理人员的见证下,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抢修供热设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但是核发特许经营权证除外。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贸、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以外,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室温是否达到标准由政府供热管理部门测定,测定室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在供热期内,供电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和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和停水。
热计量仪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乌伊路和长宁路十字路口向东100米的路运达宾馆院内.(可办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套市政定额,运输也可按二次搬运费考虑。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运营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热单位,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依据合同向热用户提供热能的生产经营单位。
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城镇供热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供热锅炉房、热交换站、供热主管网(一次网、交换站出口配套管网)、供热支管网(二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户内共用管道、阀门、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散热器、地暖管、集水器、供热计量系统及附属计量设备间等设施。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自治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热费价格由政府定价,实行煤价联动,适时调整。供热期前,政府应当公布当年热费价格。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热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应当实行计量用热,按热计量收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以楼栋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公共建筑,以单位热力总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热用户应当按时主动履行缴纳热费义务。
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
供热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特困户、低保户等困难群体减免热费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给予相应补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3 年 3 月 21 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4 月 7 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 学习和生活环境, 保障 s 人民身体健康, 适应经济建设、 改革开放和发展旅游事业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城镇、乡政府所在地、国有农场场部所在地、边境贸易口岸 和旅游景点。 第三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把城镇市容建设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 高各民族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
湘西自治州城镇、村寨布局与建筑特色研究
通过对湘西自治州城镇、村寨布局与民居的主要特点分析与挖掘,提出了从宏观上全面把握湘西自治州城镇、村寨空间文化脉络,分层次保护与继承传统,从而在微观上高度重视城镇、村寨的节点,在建筑创作上做到形似与神似相统一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2011年5月30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3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城镇供热事关我区各族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为提高我区城镇供热水平,加强和改善民生,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更好地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组成调研组,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赴区内进行了立法调研,并组织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资城建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环资城建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1年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环资城建委员会、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我区发展城镇供热事业的总体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环资城建委员会提出,城镇供热涉及各个部门、单位,要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了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的构成和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十五条规定了既有民用建筑逐步通过节能改造实行计量收费。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供热收费的规定应当调整到第三章供热管理中。同时还建议,条例应当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责任主体。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中关于供热收费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两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计量热价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一条三款,即“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停热的原因及相应的处置措施。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确需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热用户一定补偿。根据这一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采暖期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值。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并结合自治区地域辽阔温差大、有的地区冬季温度较低的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不低于18℃”修改为“达到18℃以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五、为加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增强供热单位的服务意识,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一)增加一条关于供热单位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即“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关于供热单位设立收费点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即“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三)增加一条关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的规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检测室内温度的具体要求。在调研中和论证会上有关人士提出,该款只规定了检测的空间要求而没有时间要求,易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不合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七、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热费的交纳方式和期限。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论证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即“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采取的措施。常委会立法咨询顾问提出,现实生活中欠交热费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恶意欠交,而有的是暂时无力交纳,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有一个催告期限和程序。根据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九、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停止用热的期限。有关部门和论证会提出,条例规定停用热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不科学,其期限应当由供用热双方约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十、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员会和立法咨询顾问提出,为保证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有效落实,条例应当明确该保障资金的筹集渠道及使用管理办法。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增加一款,即“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十一、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在常委会审议、立法论证和修改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顾问和有关方面还对条例(草案)规定的“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法律责任、热费的交纳以及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等问题提出了积极的、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中认为,城镇供热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府财政加大相关投入、建筑节能、供热系统改造、供热收费制度改革等诸多方面,且自治区地域辽阔,各地区的气候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存在差异,导致当前我区城镇供热问题的原因也较为复杂,难以通过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解决上述问题。当前,根据国家有关供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将我区城镇供热基本的和主要的事项通过制定条例确定下来,进一步明确供热的责任主体、完善供热保障制度,协调好政府、供热单位、热用户等各方面的关系,切实维护热用户的权益,使我区的供用热有法可依,引导供热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有关一些具体的,目前难以通过立法调整的问题,各级政府可以在实践中通过依法制定政策和具体措施加以解决。同时,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还要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和供热事业的发展,不断地予以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规范,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63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城镇供热是城镇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先导性基础产业。我区地处北方、冬季漫长而寒冷,供热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是城镇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09年底,全区集中供热面积已达到2.7亿平方米。近年来,国家放宽了市政公共行业的准入条件,多种经济成分进入城镇供热事业中,我区供热建设发展迅速,基本形成了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共同发展的集中供热格局。但是,长期以来,我区供热管理手段薄弱,供热市场的监管责任不清;对供热规划、热源和管网建设、供用热双方权益的保护等缺少法律制度规范;个别供热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公共服务意识较差,供热温度不达标;热用户因为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而欠费较多,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供热投诉逐年上升。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区供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亟需一部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供热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和调整供热管理中无序经营、无章可循的问题。特别是目前供热企业还处于相对垄断的地位,有必要对其经营活动作出明确规范,保证热用户舒适用热。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供热工程的建设,供热设施的安全使用和安全保护等,也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所以,将整个供热行业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出台《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显得十分迫切。
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纷纷建议供热立法。一些兄弟省区都已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供热管理条例。结合我区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事业发展的新情况,制定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供热管理地方性法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条件已经成熟。
二、起草、审查、修改过程及立法依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列入了2010年立法审议项目,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条例(送审稿)》,自治区政府法制办于今年年初启动该项目,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会同建设厅,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先后两次书面征求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盟市和各供热单位以及法学专家的意见,并在自治区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结合各盟市、厅局和社会各界的反馈意见,会同自治区建设厅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就《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供热价格、二次管网的维修资金等问题同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等单位进行了协调,达成共识。鉴于国家尚未制定和颁布城镇供热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相关部委规章和技术规范。还参考了黑龙江、山东、北京等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经过反复论证和修改,并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形成了现在提交自治区人大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涉及广大热用户切身利益,是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按照国家原有相关供热系统技术规范要求,民用住宅室内温度不应低于16度。随着人们对冬季采暖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已经提高了室内采暖的设计温度,建设部2003年修改的《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置集中采暖系统的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卫生间的室内设计温度应当不低于18℃。从提高热用户采暖舒适度,改善居民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我们充分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条例(草案)》规定了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
(二)关于供热二次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供热二次管网维修、管理问题是长期困扰供热单位、热用户、供热主管部门的难题,也是影响供热质量,亟待解决的问题,每年采暖期由于二次管网的维修问题而引发的供用热矛盾很多,因此,结合我区供热管理的实际,借鉴区内外供热管理中的一些成功经验,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设立了供热二次管网维修资金制度,并在第四十条明确了供热设施的维护责任,意图使这一问题从法律制度上得以较好的解决。
(三)关于供热设施应急接管。为了预防重大供热事故的发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在供热单位因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且常规行政管理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政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实施应急措施,保障供热服务的安全、稳定,这也是政府的职责所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同时规定了应急接管的程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