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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加强对划转市与区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按照事权与财力相匹配、资金使用方向不变的原则,加强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障乡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乡村公路事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区县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京发〔2008〕27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北京市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77号)和市财政局、市交通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划转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09〕38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昌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市路政局统计范围的乡道、村道(含桥涵)的日常维护及大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是乡级公路和村级公路的统称,是指经市路政局批准备案的区级以下(不含区级)公路。
乡级公路是指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不属于区级以上(含区级)公路范畴的乡与乡之间和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级公路是指直接为农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外部联络的主要公路。
第四条 乡村公路新(改)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补助资金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专项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村公路实行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负责、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的管理养护体制。
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批准乡村公路发展规划,筹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将区级补助资金列入年度预算,批准和下达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计划。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如下:
(一)昌平公路分局
1.公路分局作为区乡村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市、区有关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规定,组织检查、评比和监督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和完善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发展规划。
3.负责拟定本区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编制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计划,按照区政府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计划,报市路政局备案,并监督检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执行情况。
4.组织协调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二)区财政局
1.会同昌平公路分局审核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按照区政府批准下达的年度预算计划,将乡村公路建养补助资金列入年度政府预算。
2.负责乡村公路建养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3.负责指导、检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建养补助资金的财务核算工作,并做好资金监管。
(三)区发改委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区域路网进行整体包装立项审批。
(四)规划昌平分局
负责组织编制乡村公路发展规划,组织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重点工程项目和重点区域路网进行前期规划。
(五)区市政管委
会同昌平公路分局建立乡村公路建设统筹工作机制,掌握道路工程进展情况。
(六)区新农办
协调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新农村道路建设与乡村公路建设衔接问题,避免重复投资。
(七)区审计局
会同区财政局、昌平公路分局等部门对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进行检查、监督。
(八)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1.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2.负责制定本辖区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3.编制本辖区内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并报昌平公路分局批准。
4.按照北京市和本区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被批准的管理养护计划,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5.做好本辖区内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
第七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本年度的8月份编制下一年度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并于8月底前报送昌平公路分局审核。
昌平公路分局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会同区财政局拟定本区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并编制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计划报区政府批准。
区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编制应当考虑建设工程的全部投资(含建设费、管理费以及质量监督费),调整计划及应急抢险工程另行上报。
第八条 公路分局将区政府批准的本区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报市路政局备案,并向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下达本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
第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需对本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进行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于6月底前向昌平公路分局提出,经批复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本区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分为大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工程两个类别。其中,大修工程包括公路路面大修工程、桥梁新建和改造工程等;日常养护包括对管养范围内的公路(含路基、路面、桥涵)及其沿线设施进行清除路面杂物、(预防性)维护保养和修补其轻微损坏部分。
第四章 乡村公路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乡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平原按三级路标准建设,山区按三、四级标准建设;平原路面宽度不得低于6米,山区不得低于5米,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予以适当调整;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为4CM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透层、18C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基层、30CM天然砂砾、土路基;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为20CM水泥混凝土、18C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基层、30CM天然砂砾、土路基。
乡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完工。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平原地区路面宽度不得低于6米,山区不得低于5米;大修工程路面结构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为4CM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透层、18C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基层、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为20CM水泥混凝土、18CM石灰粉煤灰稳定砂砾基层、原路面。
第十三条 新建桥涵设计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Ⅱ级,与道路路基同宽。
第五章 乡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日常养护作业采取招聘沿线村民组建养路队的模式,负责乡村公路的日常巡视和养护作业。
第十五条 原则上按每3公里乡村公路里程设置1名养路作业人员组建养护队,养护队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路管理站进行统一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保持养护队伍的稳定。
第十六条 乡村公路日常养护质量考核标准:
(一)路肩表面清洁无杂物、无坍塌;路肩坡度符合要求,路肩等宽。
(二)边沟整洁、无杂物、无淤塞;边沟无损坏。
(三)挡土墙、护坡、水簸箕完整无破损。
(四)桥、涵构造物无堵塞,排水设施畅通。
(五)路面无大面积坑槽、无冲沟、无积尘杂物。
(六)沥青路面保持整洁,经常进行清扫,发现翻浆及坑槽及时修补,防止损坏面积扩大。
(七)雨季应及时将路面积水排除,及时整修路肩,防止油路啃边。
(八)一般等外路的维护:经常保持路面平整,无坑槽、车辙、土岗、露骨等病害,及时清理路面堆积物,保证公路畅通。
(九)补坑及处理翻浆:春季道路会出现坑槽及翻浆,应加强道路的巡视,对出现的坑槽、翻浆及时修补。
(十)冬季应及时进行路面铲冰除雪工作,保证道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七条 乡村公路小修维护工程应当按照年度计划下达的工程项目和数量具体实施,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可委托专业施工队伍实施。
第十八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养护里程按照区政府每年下达的年度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计划确定。
第十九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标准,向养护作业人员发放补助。养护作业人员的补助费用,从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月对本辖区内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检查;昌平公路分局每季度将对本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年终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年度末期对本辖域内的乡村公路路网技术状况进行自我评价,昌平公路分局将进行抽查,作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原则上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昌平公路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原则上不应低于四级路标准,施工图设计应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且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并报昌平公路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总投资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大修工程,必须认真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乡村公路大修工程档案管理,对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昌平公路分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须对乡村公路大修工程等施工情况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九条 昌平公路分局要建立质量监督机制,委托有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对乡村公路大修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章 补助范围及标准
第三十条 对于区政府批准的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计划,按用途主要划分为日常养护(含小修工程)和大修工程(含桥涵等应急抢修工程)两大类,补助标准为:
(一)北京市对乡村公路的日常维护和大修工程实行分类定额补助。
1.日常养护:乡道每年每公里4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
2.大修工程:
(1)平原乡道每公里补助25万元,平原村道补助20万元;山区乡道每公里补助40万元,山区村道每公里补助30万元。
(2)桥梁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涵洞每道补助2000元,挡墙每立方米补助50元。
(二)区政府按照事权与财权统一的原则,加大对乡村公路的投入。
1.日常养护:乡道每年每公里补助12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2.大修工程:
(1)平原乡道每公里补助25万元、村道每公里补助20万元;山区乡道、村道每公里补助10万元。
(2)桥梁每平方米补助1500元;涵洞每道补助2000元,挡墙每立方米补助100元。
3.新(改)建工程应根据区有关部门批准的计划投资下达计划。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安排投资补助以外的资金缺口部分,其中:
1.平原乡道每公里10万元,平原村道每公里10万元;
2.桥梁每平方米1500元;涵洞每道2000元,挡墙每立方米50元。
第八章 补助资金的拨付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区财政局按照区政府批准的本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项目预算,会同昌平公路分局拨付乡村公路建养补助资金。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建立区、镇(街道)两级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共管专用帐户,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套资金需预先拨入共管专用帐户,经核实后,区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共管专用账户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1.乡村公路大修工程资金拨付方式: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工程开工前期手续(设计图纸、招投标文件或施工委托书、相关合同、开工报告等)报昌平公路分局审核备案后,由区财政局依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开工前期手续审核备案情况拨付启动资金(不超过补助金额的60%)到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程交(竣)工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工程交(竣)工结算报公路分局备案,区财政局将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工程交(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拨付尾款;超出区级补助资金部分,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支付。
2.日常养护资金拨付方式:年初,区财政局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年度日常维护预算计划,将养护补助资金(不超过年度日常维护预算的80%)拨付到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年终,区财政局、昌平公路分局按照区政府批准的年度日常维护计划进行联合检查,验收合格后拨付尾款。
第三十二条 支出日常养护资金,须经主管镇长及公路管理站站长签字。
第三十三条 乡村公路建养补助资金严禁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乡村公路日常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养护、小修维护工程费、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公路管理站及养护人员的费用等;大修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建设改造费用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大修工程不得提取建设单位管理费用。
第三十五条 大修工程应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照合同规定预留5%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通常为一年)期满后,按照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大修工程交工验收前,应按照规定及时编制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应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原则,并接受财政、交通、审计等部门的监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使用乡村公路补助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昌政发〔2007〕14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公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全市公路发展战略、规划、规章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公路交通规划及现有公路技术改造方案,负责全市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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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北京市乡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77号)等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经市路政局正式确认编码的所有乡级和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
(一)乡级公路是指主要为乡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和行政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乡级公路原则上长度不低于1公里,路基宽度不低于4.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3.5米。
(二)村级公路是指主要为村(含自然村)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的村与外部联系的公路。村级公路原则上长度不低于500米,路基宽度不低于4.5米,路面宽度不低于3.5米。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
(一)区建委代表区政府行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发展规划;制订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批准和下达年度乡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安排各镇乡政府落实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二)公路分局为区公路行业主管部门,经区政府委托可拟订乡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实施技术指导,检查、监督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协调镇乡政府做好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落实市路政局乡村公路建设管理政策。
(三)各镇乡政府为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落实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组织实施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检查养护质量和路况,保证乡村公路完好畅通。
第三章乡村公路日常养护
第四条各镇乡政府要把乡村公路养护纳入日常工作,明确一名副镇(乡)长主管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各镇乡成立乡村公路管理站,与村镇建设办公室合署办公,村镇建设办公室主任兼任公路站站长,安排1—2名固定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检查养护质量和路况,包括进行日常检查巡视,路政管理、道路防汛和组织除雪铲冰等。
乡村公路清扫、维护工作由乡村公路维护员负责。原则上每3公里乡村公路1名维护员。各镇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但必须按日常养护标准全面完成日常养护作业。
第五条乡村公路养护严格按照市路政局制定的标准执行,保证路面整洁,无坑槽,行车舒适;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桥梁结构系统完好;确保公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六条养护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配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办公用品。
(二)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做到资料齐全,图表上墙。
(三)按时向公路分局上报各种报表。
(四)养护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路养护作业标准。
第七条养护和路政管理。
各养护单位要按时进行养护作业,养护人员上路必须身着标志服,加强巡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各镇乡公路管理站应同公路分局路政大队密切联系,共同维护路产路权。坚决制止随意挖掘占用公路;严格禁止履带车在沥青路或水泥路上行驶;不得在公路上进行摆摊设点、堆物堆料等妨碍车辆正常行驶以及收取各种运行费等行为。
第四章乡村公路养护和建设计划及施工
第八条建设计划主要涉及乡级公路、村级公路的新改建和大修工程(工程类别可分为路面、桥梁、涵洞、挡墙),养护计划包括日常维护及小修。
各镇乡每年8月向公路分局上报次年建设和养护计划,区建委和公路分局核实后上报区政府,区政府同意后由公路分局上报市路政局。
第九条公路建设计划经批复、建设资金落实后,建设工程原则上由镇乡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路分局对测量、设计和计划落实给与指导、监督;暂不具备条件的镇乡,可委托公路分局组织实施。
镇乡要做好工程建设计划、拆迁、占地及协调等前期准备,组织工程招投标,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的编制等项工作。
建设工程要引入市场化机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的工程施工单位和有资信的监理单位负责施工和质量监督管理。
工程竣工后,由区建委和公路分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镇乡政府负责接管新建乡村公路的维护管理。
第五章养护资金的构成与管理
第十条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由市路政局补助资金、区政府补助资金、乡镇政府配套资金3部分构成(具体标准附后)。
(一)区建委负责区政府补助和配套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落实及相关的检查监督工作。
(二)区财政局按乡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安排区补助专用资金,并依据区建委和公路分局的检查验收文字资料按期拨付到各镇乡。
(三)公路分局负责向市路政局上报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协调落实相应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建设资金中,市路政局补助资金和区级补助资金根据中标价、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分阶段拨付给镇乡。
(二)日常养护资金依据检查情况按季度拨付到镇乡,该资金主要用于各镇乡所管辖的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及小修维护工程、养路工工资补助和镇乡公路管理机构办公,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三)镇乡政府要对养护资金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约资金转入下年使用。
(四)区建委、区财政局、公路分局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检查验收拨款。
(一)各镇乡每月对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二)区建委、公路分局每季度对全区乡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按检查验收结果确定拨付养护资金,并监督检查专项经费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每年年底区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按乡村公路日常养护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各镇乡的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建委会同公路分局负责解释。
2005年9月14日出台的《怀柔区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怀政发〔2005〕29号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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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村与村之间及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采取措施,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并鼓励、引导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全文内容
哈密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提高农村公路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治区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是指列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统计里程的县(市)道、乡(镇)道、村道和专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本办法所指公路及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水沟、边坡、公路用地、桥梁、涵洞及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通畅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等设施、设备等。
第二章 养护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县(市)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职责、人员编制的审定;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筹措、投工投劳等方面的具体职责。所有县(市)道、乡(镇)道要确定具体的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四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县农村公路行业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镇)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由乡(镇)主管副职领导兼任。每个农村公路管理站配备路管员,乡(镇)路管员业务上接受县(市)交通局的管理和指导。
各行政村配备协管员(养路专业户),协管员(养路专业户)由公路沿线行政村村委会主管领导兼任。各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养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村道及行政村内部街道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村民自养、自管方针。村道养护办法可由村民委员会确定,确保村道完好、安全、畅通。对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乡(镇)在经济、物质方面给予扶持,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七条 县(市)乡(镇)公路的养护工作依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暂行办法》评定路况,制定质量考核指标,保证公路完好和正常通行。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地区行署与县(市)人民政府签定“县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县(市)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道”养护目标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公路沿线各行政村签订“村道”养护目标责任书,保证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以县(市)为主,积极调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的积极性,采取“一事一议”的民主方式,以奖代补,引导沿线村民投工投劳养护农村公路,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集中义务维护。
第十条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质量组织检查考核,年终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评定。对农村公路养护不重视,没有安排养护的乡(镇),停止该乡(镇)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和小修养护补助费用。同时,评定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考核、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参照交通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是公路养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县(市)乡(镇)公路两侧绿化统一纳入县(市)绿化规划,提高绿化标准和水平,增强农村公路绿化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地、县(市)各级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农业、林业、畜牧兽医、农机、公安、水利、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交通因自然灾害导致中断,交通主管部门难以及时修复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对已列入地区农村公路统计里程、达到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农村公路,均进行养护。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经验收符合四级以上(含四级)标准的,列入次年度养护计划;未列入统计里程的,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统计里程。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主要指:保持路容、路貌整洁,培修路肩、边坡,涵洞清淤,整治边沟,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养护工程主要指:修补油面、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 县(市)道养护和乡(镇)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工程量大、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乡(镇)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和群众性养护相结合,专业化养护人员的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专业化养护范围:县(市)道及其它较重要农村公路,沿线人烟稀少,车流量小的路段。
群众性养护范围:等级较低的公路,沿线人口密集,车流量大的路段。
第十九条 完善县(市)道、乡(镇)道、专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
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工作,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办法,建立农村公路桥梁养护数据库,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明确桥梁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
第四章 养护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征收轮式拖拉机、摩托车、机三轮养路费,征收数额和征收方式,严格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执行。所征收的养路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节余部分用于本县(市)的农村公路建设。
(二)各县(市)人民政府在本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适当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原则上按新增财政收入的5%安排,地区财政视财力情况适当列支资金用于弥补财政困难县(市)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养护资金不足的,申请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的乡(镇)村道路建设资金,视情况安排用于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费用的不足部分。
(四)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地区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日常养护计划拨付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按计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工程资金申请自治区交通厅拨付。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款专用,接受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地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农村公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对县(市)乡(镇)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乡镇路管员、协管员的工作,并进行业务培训。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市)为主、乡(镇)村结合、专业与协管结合的分级负责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依据《自治区实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以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以坡脚外3.5米)最小间距为标准,县(市)道、乡(镇)道不少于10米,专用公路不小于15米。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保障行车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予以划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中路政管理规定,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新途径、新方法,建立符合本县(市)农村实际和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与运行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挪用、侵占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地区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对在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并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分配上予以倾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较差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缓建、停建建设项目和缓拨、停拨养护工程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交通局会同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