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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4〕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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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建造价结算通知[2014]5号
关于发布二 O一四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建造价〔 2014〕5号 关于发布二 O一四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住建局(委),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总局住建局、省森 工总局住建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更好地贯彻执行《黑龙江省执行 2013年清单计价计量规范相关规定》(黑建造价 [2014]1 号,以下简称“ 2014.1 号文 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13)以及国家和省有关工程 造价管理规定,现对 2014年我省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按照 2010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或者已签订施工合同 的工程不再按“ 2014.1 号文件”进行调整(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2014.1 号文件”既适
厦建筑[2014]1号文
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并调整厦门 市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标准的通知 文号:厦建筑〔 2014〕1号 各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 知》(闽建筑函〔 2013〕92 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情 况,对我市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同时作相应调整,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厦门市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标准调整如下: 名 称 人工预算单价 土石方、拆除、搬运工程用 工 64元 /工日 建筑装饰工程用工 105 元/工日 其他工程用工 86元 /工日 二、我市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与闽建筑函〔 2013〕92 号 发布的福建省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差额部分,只计取税金,仍列在 “其 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 ”中“人工单价厦门地区价差 ”一栏。 二、闽建筑〔 2013〕92 号文发布的人工预算单价直接列入
文件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投资创业,现就减免营业账簿印花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5月3日
财政部:近三年地方政府债利息免征所得税
财政部9月22日在信托网上发布《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通知称,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据悉,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以实现利民利得财富的分配格局。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通知》要求: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三、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