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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 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 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 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
第九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 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 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城镇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
(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10-20厘米,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厘米;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 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娱乐活动;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镇容貌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信息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运营商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施行。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0月2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推进,楚雄州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出现了城乡规划统筹不够、执法体制不顺、城乡环境治理难度大、违法建筑增多等突出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省内外经验,征求了省、州、县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基层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深入当地州市县乡实地调研,与条例起草小组充分交换意见,并参与条例的修改论证。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三是条例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结合楚雄州实际,注重突出地方特色,对有关管理机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城市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制止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一)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
(二)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违法建设集中清拆行动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四)根据行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协调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机制,制定完善违法建设拆除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控制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制管理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有关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对处理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有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城市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当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道、河岔、沟渠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城市设计,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十六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平顶山日报》、用地现场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对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内的,可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程序和合理误差标准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采取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在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做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1.问:为什么将《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立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一是城乡规划相对滞后,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二是由于违法建设成本过低,使得各种违法建设大量出现,扰乱了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的极大浪费和损失;三是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处罚标准不一、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有效解决。
因此,立足平顶山市实际,将《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立法非常迫切、十分必要。《条例》的出台对于不断提高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治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问:制定《条例》过程中坚持了怎样的立法工作格局?
答:为了保证《条例》的立法质量,我们严格坚持了“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这一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确保《条例》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3.问:《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分总则、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违法建设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主要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4.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六类情形:一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五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六是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5.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县政府所在地的规划由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编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6.问:规划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是哪些?如何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等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规划行政许可职责。针对不同的土地类型和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依法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问: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何进行认定?依据当时的法律为违法建设的,是否适用《条例》的拆除程序?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如果经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8.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是如何分工的?
答: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处理机关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问:《条例》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上述措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第三项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0.问: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三是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单位违反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出租、出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问:《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答:《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等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为了加强青山嘴水库(以下简称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在水库保护区和输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814米(黄海高程,下同),校核洪水位为1819.84米。按照防洪、灌溉、供水等功能要求,对水库径流区生态系统实行严格保护。水库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内区域及坝轴线上游250米、坝脚线向下200米、大坝两端200米、溢洪道边线外100米、消力池以下200米、其他建筑物工程外轮廓线向外50米和生产、生活区的土地确权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库界桩以内的区域。
(三)准保护区: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径流区。
水库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设置界桩、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水库输水设施具体保护范围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水库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利用、综合防治的原则。
水库一级保护区水体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目标进行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楚雄市、南华县、牟定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水库保护区的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改善水库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