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热门搜索

首页 > 百科 > 建设工程百科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常政规〔2012〕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实际,于2015年9月24日制定发布本规定。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基本信息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处罚程序

第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相关处室和单位获取案件信息后,应及时查明案件来源及有关情况,并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案件信息的来源包括上级交办、举报、移送和自查等。监察支队发现案件线索的,可以直接受理查处。

第十一条监察支队直接受理的案件,由其自行核查。相关处室和单位受理的案件,由其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填写《案件移送单》,连同检查整改通知书、鉴定结论、现场检查笔录等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监察支队核查。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监察支队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相关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有处罚依据。

应当立案的,监察支队应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时效的;

(三)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具有其它不应立案的法定事由。

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后,由监察支队移送有关部门。有关移送的材料应当予以留存。

第十五条对立案的案件,监察支队应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相关处室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查笔录和现场笔录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监察支队应当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应当经监察支队主要负责人审核后,依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监察支队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察支队应当采纳。

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监察支队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向监察支队提出听证要求的,监察支队应及时告知法规处。法规处负责组织听证。听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听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监察支队应当记录在案并留存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监察支队应当将案件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理审批表》等材料提交法规处进行复核,法规处应当将复核意见记入《案件处理审批表》。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按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需要撤销立案的,由监察支队提出,经法规处审核后,提交建设局案件会审会(以下简称会审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监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规处审核,并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会审会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监察支队应当将案件的处理情况和处罚结果及时反馈相关处室和单位,相关处室和单位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但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罚款一律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缴。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监察支队提出意见,并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法规处审核,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支队负责做好相关催缴工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案件执行完毕后,监察支队应当制作《案件结案审批表》,报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二十七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规处应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监察支队应按照一案一卷的要求进行装订,立卷存档。

查看详情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造价信息

  • 市场价
  • 信息价
  • 询价

常州市景观膜结构停车棚

  • 标准/JG PVC
  • M2
  • 希运
  • 13%
  • 徐州景观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断开位置钥匙锁(程序锁)分闸锁

  • 二锁一匙cxs-2
  • 南冠
  • 13%
  • 广东南冠电气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断开位置钥匙锁(程序锁)分闸锁

  • 四锁三匙cxs-4
  • 南冠
  • 13%
  • 广东南冠电气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断开位置钥匙锁(程序锁)分闸锁

  • 三锁两匙cxs-3
  • 南冠
  • 13%
  • 广东南冠电气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断开位置钥匙锁(程序锁)分闸锁

  • 五锁三匙cxs-5
  • 南冠
  • 13%
  • 广东南冠电气有限公司
  • 2022-12-07
查看价格

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圆形钢纤检查井盖座

  • Ф500(B级)
  • 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圆形钢纤检查井盖座

  • Ф500(B级)
  • 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顺德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圆形钢纤检查井盖座

  • Ф500(B级)
  • 佛山市顺德区2010年3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行政、事业用水

  • 珠海市2016年4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行政、事业用水

  • 珠海市2016年2月信息价
  • 建筑工程
查看价格

配套建设工程

  • 1.名称:配套建设工程 2.品牌:蓝盾 3.型号:定制4.产地:中国5.功能参数:天花、墙面、地板、辅材等
  • 24项
  • 3
  • 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10-23
查看价格

物联网平台建设

  • 通过感知层、传输层、处理层、应用层等架构建设,进行终端数据传输、采集、处理等综合应用,结合移动互联网APP,可视化web技术为终端用户提供直接的数据服务.
  • 1项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1-07-26
查看价格

城乡协调(飞屏展示)

  • 互动程序 城乡协调(飞屏展示)
  • 1套
  • 3
  • 中高档
  • 不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0-07-06
查看价格

美丽圩镇建设

  • 高清户外广告写真黑底灯布,3.64×1.34米
  • 1幅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22-09-08
查看价格

班组建设

  • 型材+相纸90×140
  • 5块
  • 1
  • 中高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8-05-23
查看价格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建设局2003年6月12日颁布的《常州市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常建〔2003〕155号)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和《常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常政规〔2012〕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城建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受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建设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指导、监督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建设局根据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建筑、房地产开发和市政公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建设局处室和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处室和单位)应当与监察支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七条建设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监督制约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积极运用执法事项提示、轻微问题警示、违法行为纠错等行政指导方式,提高行政处罚效能。

查看详情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常见问题

查看详情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案件会审会

第二十九条下列案件应当召开会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的案件;

(三)拟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

(四)拟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案件以及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案件;

(五)拟撤销立案的案件;

(六)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撤销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三十条会审会由法规处组织召开,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主持,参加会审会的人员包括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法规处、监察室、监察支队、相关处室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办案人员。

相关处室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但应当在会审会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会审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监察支队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与会人员就立案依据是否充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裁量是否适当发表意见,进行会商;

(三)建设局分管行政执法的负责人综合多数人的意见,确定会审会最终的意见。

监察支队应落实专人做好会审会记录,记录应由与会人员审阅后签字。

查看详情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献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格式:pdf

大小:61KB

页数: 7页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常州建筑业协会 专家库专家申请推荐表 姓名: 单位: 专业: 类别: 二○一○年一月 用 表 须 知 1、本表由常州市建设局、 常州建筑业协会统一印制提供。 2、表内项目申请、推荐人没有的,一律置空;用钢笔或 毛笔书写,字迹要端正、清晰,或用电脑打印。 3、单位指申请、推荐人的具体工作单位。 4、专业指申请、 推荐人目前所从事的专业 (按附件一 《专 业分类填写》)。 5、类别指申请、推荐人拟参加的专家库设置类别(按文 件“四、专家库设置类别”分类填写》 ),可一个或一个以上。 6、填表前须认真阅读《填表说明》 (附后),有问题可向 常州建筑业协会秘书处咨询。 专家库主库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别 出生地 政治面目 民族 文化程度 毕业学校 毕业时间 学位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资格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办公室电话 传真 邮政编码 手机 E-mail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文件

格式:pdf

大小:61KB

页数: 14页

附件 2017 年度年度常州市优质工程奖“金龙杯”公示汇总表 (房屋建筑类 ) 序 号 工程名称 申报单位 项目经理 参建单位 监理单位 总监 建设单位 主要参建人员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 单位 1 常州市德安医院迁 建工程 常州第一建 筑集团有限 公司 朱秋香 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常州市华隆建 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后肖幕墙装饰有 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 设集团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阳湖建设项 目管理有限公司 许峰 常 州 市 德 安医院 高洁萍、 王蕾 朱秋香、王青、杨宏、 周西、顾盛慧、金黎 婷、宋丽华、丁正、 吕春锋、孙国齐 许峰 2 QL-090708 地块(常 州市文化广场)开 发 项目 (1#2# 楼 、 3#4#楼及地下室一 期工程) 江苏成章建 设集团有限 公司 茆阿林 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常州黎明玻璃 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 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简介

常州市城乡建设局是常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2018年12月,机构改革不再保留。

查看详情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任领导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史政达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朱兆丽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总工程师(正处级):邹云龙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正处级):贡浩平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吴玲忠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赵维忠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袁茂新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赵洪平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蔡军

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张永哲

查看详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

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

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

(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

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

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终结执行的;

(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

(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

(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

(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

(三)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他有关材料。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详情

相关推荐

立即注册
免费服务热线: 400-888-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