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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质权合同中,当事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
出质人是指提供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出质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出质人为第三人时,也就是物上保证人。质押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因此,出质人应为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的人。但是,以自己无处分权的动产质押,若质权人为善意的,质权仍可以成立。这种情形属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条件:(1)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不具有处分权;(2)出质人合法占有出质动产;(3)出质人将出质动产交付给质权人;(4)质权人为善意,即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若质权人知道出质人对出质的动产无处分权,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要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担保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规定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定混为一谈。当事人设定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质权设定的公示,为质权生效的要件,当事人对质权设定没有公示的,不发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动产质押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因此,动产质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为占有。由此可见,动产质权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动产质权自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质押财产占有时设定。
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占有的行为,也就是交付行为。交付有多种形式,如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出质人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以现实交付为必要,以其他方式交付亦可。如,质押财产已由质权人占有的,则出质人无须现实交付,质权自签订之日起即设定。出质人并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仅间接占有质押财产时,也可以将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的方法,以代现实交付。但出质人不得以占有改定代替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因为,如出质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代替交付,则出质人或出质人的代理人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而质权人只能为间接占有,一则无法公示质权的存在,害及交易的安全;二则出质人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质权人无法行使对质押财产的留置的权利,使质权实际上丧失留置的效力。
动产质权合同一般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主债权的种类,有金钱债权、特定物给付债权、种类物给付债权,以及以作为或不作为为标的的债权等;数额是指主债权是以金钱来衡量的数量,不属于金钱债权的,可以明确债权标的额的数量、价款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是确定质权发生的依据,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优先受偿确定范围的基础。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时间。质权合同规定债务人债务的期限,可以准确确定债务人债务清偿期届满的时间,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时间,保证债权人及时实现质权。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物是设立动产质权的关键所在,没有质物,则不可能产生质权。
4.担保的范围。动产质权担保的范围,是指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质权担保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当事人对担保范围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参考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是质权合同中的重要内容,质物的交付直接关系到质权的生效,根据本法的规定,质权自质物实际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据我了解。动产和不动产是有自己明确的概念的噢,之前我也了解过,比如电脑、台车等等就是动产啦,既然你问了,我就详细跟你说说两者的区别吧。 第一,动产和不动产是可以互变的,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不动产与动产的交付区分的意义在于:1、二者的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不动产需要登...
这两个的区别其实一点都不难啊,就是能够东还有不能够动的区别而已啦!可是又很多人却往往是分布清这两个概念的,其实吧,这两个主要就是以是否可以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来区分,重点的话,他们还是有...
关于不同产合同何时生效一直有不同的理解,为了方便大家学习和掌握,网校特地总结出来和大家分享一下。
不动产的抵押合同何时生效一直是有争议的。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属于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因此,即使负有履行抵押登记义务的抵押合同义务人未办理物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42条包括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适用法律问题上,如果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不考虑“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这句引起争议的话),应为合同成立时生效。
一、质权
1、质权的概念:
关键词:债务人或第三人——动产或权利——转移占有——债权人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2、质权
是一种约定担保,以转移占有为特征;质押权自交付质物时生效。
3、质物
动产、权利(票据、股票、知识产权)。
二、留置
1、留置的概念:
关键词: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依法留置——债权人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2、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质权
(一)质押的法律概念
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质押的分类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