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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发布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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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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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 建立设备设施故障信息体系;维修管理模块实现对资产实物维修维护过程的全程跟踪,支持维修合同管理维修基本设置、维修工单管理、安全管理维修计划管理、预防性维修管理、事故抢修管理等多种应用场景.旨在提高维护维修效率、降低设备故障率、提高设备利用率,进而降低设备维护保养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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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 对接WEB后台维修工单数据,根据执行人员同步维修任务,在廊中根据作业方案的步骤实施维修工作,完成后在手机上填写维修报告,如果存在疑难问题可以拍照说明,并且上传WEB后做进一步处理和决定;实现方便快捷的移动性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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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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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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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含阳台外墙面)、单元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屋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避雷设施、排水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政策制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保值增值、划转使用、结算分摊和信息查询服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维修资金交存范围包括: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以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本办法施行后,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1.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200元,其中业主交存50元,开发建设单位交存150元(含电梯专项70元);

2.无电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130元,其中业主交存50元,开发建设单位交存80元;

3.地下建筑物及不共用公共电梯的房屋按无电梯房屋标准交存。

(二)1998年7月2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或划拨决定书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业主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6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20%的标准交存维修资金。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变化情况,经测算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进行房屋预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后购房合同网上备案前,按照预测绘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同时代交开发项目涉及的业主应交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最终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和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维修资金决算。

进行现房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一次性交存维修资金,同时代交开发项目涉及的业主应交维修资金。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其应交维修资金部分。

购买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维修资金专户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维修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维修资金交存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其中的50%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另外50%按栋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栋设分户账;电梯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设立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将维修资金利息的增值部分和除公有住房外的房屋灭失后无法退返的维修资金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工程审核费及应急维修费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用于补充业主分户账利息余额。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按照现行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时续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维修资金续交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使用维修资金的,由受益的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房屋,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分摊;

(四)已售出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尚未售出且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和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管理单位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八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10年内的维修项目,应使用维修资金利息实施;保修期满后10年外的维修项目,维修资金账户利息余额不足的,可以按照每年不超过维修资金原始本金2%的比例提取使用。

维修资金本金应按照开发建设单位、售房单位、个人的顺序使用。

实施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十九条维修资金划转使用职责分工: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业主大会,并对业主大会决议及年度维修计划的制定和调整进行签章确认;工程竣工后,参与工程验收,并对工程认定的相关验收材料进行签章确认;负责对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上报材料进行签章确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明确相关部门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工作;负责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上报材料的备案。

管理中心:负责对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上报材料进行资金和要件审查;负责维修资金开户、资金划转使用、分摊结算、计划调整的实施。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先按照下列程序开立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账户(以下简称开户):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维修资金开户申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签章确认。

有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申请开户;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开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有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前期物业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开户;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含零散楼栋和多产权住宅小区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组织业主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或维修单位申请开户。

(二)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开户备案。

(三)申请人持经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开户。

第二十一条已开户的住宅小区申请维修资金划转使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维修资金申请开户单位制定年度维修计划。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组织召开),对年度维修计划进行讨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参加业主大会。年度维修计划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形成业主大会决议,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章确认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

(三)年度维修计划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申请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含零散楼栋和多产权住宅小区等),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为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备案后,申请人登陆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申报;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划转年度工程款的70%。

第二十二条完成维修项目的住宅小区申请维修资金结算分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维修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工程认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维修工程的真实性及是否与维修计划相一致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关验收材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参与验收并对验收材料进行签章确认。申请人应当将《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5日。

(二)《完成工程结算分摊明细表》经公示无异议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签章确认。

(三)申请人持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的有关材料到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备案后,申请人登陆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结算分摊申报;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划转工程结算款尾款。

对于没有按时结算的单位,不予拨付下一年度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修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办理维修资金划转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等紧急情况,应当作为应急维修项目,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应急维修项目一般包括:

(一)屋面、外墙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经专业技术机构判定需要维修的;

(三)楼体外立面局部有坍塌、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实施应急维修项目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把维修资金用于应急维修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告知)。

第二十五条应急维修项目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明确的物业管理工作机构或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提出申请)。

(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应立即通知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对确认需要应急维修的或发现存在紧急情况的,由业主委员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辖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通知申请人先行组织抢修;涉及电梯等相关专业部门的,应通知专业部门共同勘察,并在《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中提出明确意见。申请人不维修或无能力组织维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维修。

(三)申请人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持《应急维修项目确认书》到管理中心申请划转工程款项,管理中心按照预算维修费用的70%直接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结算分摊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第二十七条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于单笔工程预算10万元以上,或年度维修预算总额30万元以上,以及提取超过本金2%的维修项目,管理中心应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预决算进行审核,相关费用从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资金经业主大会决定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的,由管理中心转入项目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

第三十条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结余部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本办法施行后灭失的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灭失的,上缴国库;

(三)本办法施行后灭失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未销售或业主不存在的,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提存使用;

(四)本办法施行前灭失的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予退返,作为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应当向业主、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以下查询服务: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业主大会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三十二条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各区市县、先导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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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法解读

《办法》共五章三十九条,分别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交存标准、使用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进一步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力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一)明确了维修资金交存范围、主体、标准和模式。落实165号令有关规定,将住宅小区的非住宅部分纳入维修资金交存范围。维修资金交存主体为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交存标准为:有电梯房屋业主50元/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150元/平方米(其中70元用于电梯专项),合计200元/平方米;无电梯房屋业主50元/平方米,开发建设单位80元/平方米,合计130元/平方米。业主应交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代交,在房屋销售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收取。

(二)规范了维修资金的使用及应急维修程序。根据物业属地化管理职责分工,采取业主决议、街道和社区参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付的程序。遇有应急维修项目,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确认后,申请人或街道可先行维修,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预算拨付70%维修费用,维修项目竣工后,按照规定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和结算分摊手续。为解决房屋老旧后维修资金利息不足难题,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10年内,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利息;保修期满后10年外的维修项目,除使用利息外,可以每年按照不超过首期交存维修资金本金2%的比例使用。

(三)引入第三方工程决算审核制度。为保证工程质量和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于单笔工程预算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或年度维修预算总额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相关费用从房屋专项统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确定了维修资金管理费用的来源。参照北京、上海、深圳、长春等大部分大中型城市做法,确定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办法》还规定了维修资金设账模式、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房屋灭失等情形维修资金处置等事项。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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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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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保障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 是指根据法律、 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 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 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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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www.51wf.com 网址: http://www.51wf.com - 1 -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北京市住建委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 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 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 业管理条例 》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 (建设部、财政 部 165号令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城市物业专项维修保障机制,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拆迁安置房和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业主或者物业业主及有关非物业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遵循依法交存、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工作。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车库以及其他非住宅物业的所有人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公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房屋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以下标准交存:

(一)多层住宅(未配备电梯)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多层住宅(配备电梯)、别墅按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三)小高层、高层住宅、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

(四)车库、商业用房按每平方米90元标准交存。

前款所列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可以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审核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二)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一条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交存,也可以由业主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并按下列方式交存:

(一)已售出的房屋,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足额交清的凭证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二)未售出的房屋及未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交清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购房人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分户交款凭证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商品房在销(预)售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事项。

第十二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缴。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为零的已售公有住房、经多次使用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住房,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补建,直至分户账中资金余额累积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止。

第十四条 续筹资金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每年一次方式代收,并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交存至专户,存入业主明细户。

第十五条 业主拒不履行续筹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业主权利和《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方便快捷、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载明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保修期限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有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者部分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或者社区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改造。施工完毕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维修单位。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内容。

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程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要求续筹后方可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收益中建立应急资金机制,除按规定支付业主利息和正常的管理费用外,其余收益作为应急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需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续筹后方可使用应急资金。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急抢修工程施工企业备选库。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成立后,确需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售房单位所有。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转让时,原业主和变更后的业主应持房屋权属证明、不动产发票、双方身份证明及维修资金交存发票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转让手续,该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权属同时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交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交存的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标准的,由转让人足额交存或者当事人协商交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房屋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房屋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上交同级国库。

(三)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上交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的设立按银行账户开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立账。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按下列方式计息:当年交存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分户利息,交存满一年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的利率结算分户利息。分户利息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一次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业主、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可以到专户管理银行查询,也可以登陆专项维修资金外网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的资金管理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及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续交应当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续交应当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交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监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西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市辖县参照本办法,也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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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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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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