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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于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1日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共计4章30条。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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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相关检查

商务部、外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落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资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中央企业:

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规模日益扩大。2009年,对外承包工程逆势而上,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今年以来,此项业务继续保持良好发展态势。

2008年9月1日,《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各级政府部门、广大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企业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强化规范经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面对金融危机,沉着应对、积极拼搏,主动调整经营战略,推动对外承包工程在逆势中迅速企稳,继续保持较好较快发展,为稳外需、保增长、促就业做出了积极贡献。

当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外承包工程近年来的稳健发展已为此项业务进一步转变增长方式营造了更加宽松和适宜的环境。新形势要求我们在继续应对危机,保持业务平稳较快发展的同时,通过更加全面和深入地贯彻《条例》,不断完善对业务的促进与规范,增强业务发展的科学性,更好地处理当前与长远,规模与质量,速度与效益的关系,将工作重心进一步向转变增长方式上转移,不断推动此项业务又好又快发展。

为此,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决定组织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资、安全监管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以 “推动业务科学发展、加快转变增长方式、强化规范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业务促进” 为目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专项检查,一是进一步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力度,使各企业和各有关方面进一步加深对《条例》作为业务科学发展法律支撑和规范管理法律依据的纲领性文件的理解,提高对《条例》在规范、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发展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充分发挥《条例》对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综合竞争力、实施品牌战略、开拓国际市场的指导作用;二是进一步增强和提高有关企业认真学习领会并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通过原原本本地学习《条例》,熟悉《条例》内容,认真对照检查,自觉纠正和消除经营管理中的偏差和隐患,进一步强化规范经营,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三是汇总梳理业务发展和企业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地方及各有关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集中力量依据《条例》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业务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体制;四是将工作重心进一步向转变增长方式上转移,提高业务整体水平和技术含量,增强业务发展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二、对照检查内容

企业应按照《条例》规定逐条对照检查贯彻落实情况,重点包括:未获得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未办理项目投(议)标许可;不服从行业组织协调;未履行合同规定按期保质实施项目;转包或层层分包项目;未与派出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未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

三、检查方式

中央企业在有关部门监督下开展自查。地方企业在注册地省级、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自查。驻外使(领)馆对国内企业在驻在国开展承包工程情况进行一线检查。

有关部门对企业自查、地方检查、境外项目情况进行抽查。

四、工作要求

各部门、地方、驻外使(领)馆要指导、督促企业正确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意义和目的。各级政府部门、企业要成立工作组,指定联系人,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级政府部门对企业落实《条例》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认真梳理、归纳、总结,指导、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对于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对于自觉贯彻落实《条例》的企业给予表彰;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又未及时整改的企业进行查处。

同时,各部门、地方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条例》和企业贯彻落实《条例》取得的成果。对外承包工程商会要设立投诉部门和电话,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将受到表彰和处罚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在专项检查期间每月30日前向商务部和有关部门报送专题工作简报,抄送承包商会,通报各项工作落实、进展情况,总结成功经验和企业自觉贯彻落实《条例》等情况。

五、具体安排

(一)深入学习阶段(2010年5月)

企业在各级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领)馆指导、监督下,开展学习《条例》活动。

(二)完善提高阶段(2010年6月-2010年11月)

企业按照《条例》规定逐一对照检查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提出政策建议,并形成总结报告。9月30日前,中央企业将总结报告报送承包商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地方企业总结报告进行梳理、汇总后通报承包商会;境外企业总结报告由驻在国使(领)馆(经商处)汇总后通报承包商会,抄送相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承包商会组成工作组赴企业、地方、有关国家进行抽查,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对中央企业进行表彰、查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地方企业进行表彰、查处。有关表彰、查处情况通报承包商会。承包商会将受到表彰、查处的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分析总结阶段(2010年12月)

承包商会对中央、地方、境外企业总结报告及对企业的表彰、查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后报送商务部和有关部门。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制订相应的规范、促进和保障措施并报送商务部和有关部门。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研究相应的促进和保障措施,起草总结报告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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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实施背景

对外承包工程,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发展,一些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条件难以适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需要,守法意识和严格履约的意识薄弱;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国务院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便制定了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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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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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7 号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5月7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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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条例解读

对外承包工程,是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近年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发展很快,这对于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周边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今年上半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完成营业额211.7亿美元,同比增长28.6%;新签合同额467.8亿美元,同比增长50.3%。截至2008年6月底,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2276亿美元,签订合同额3763亿美元。 尽管如此,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资金、技术、管理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的条件难以适应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需要,守法意识和严格履约的意识薄弱;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加强;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直接影响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以及与工程项目所在国家的政治、经贸关系。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国务院特制定了本条例。

该条例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在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保护外派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制度和措施,就保障各项制度措施的落实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应该说,《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领域法律建设上的里程碑,对于提高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所以说,该《条例》的推出是必要的、适时的。

该条例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

通过仔细阅读《条例》,我觉得我们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点: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条例》确立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制度,从法人资格、资金、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安全防范能力、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对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做了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体现了适度从严的原则。今后,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为了加强对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动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二、 对外承包工程的安全保障:

针对对外承包工程中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主体责任。包括: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并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在境外发生的突发事件,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三、外派人员合法权益:

《条例》第16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在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往往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由此,《条例》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就包括上述内容。

《条例》在保护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上,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和措施:一是,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二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前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与外派劳务人员之间并不需要签订劳务合同,所以,这一新规定需要企业重视并适应。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等内容,对企业来讲,势必提高有关的人力成本。三是,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四、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必须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树立我国对外承包工程的良好形象。为此,条例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针对工程项目分包中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较为突出的实际情况,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三是,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五、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

条例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对外承包工程的促进机制:一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二是,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三是,规定了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在促进对外承包工程方面的职责,包括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六、《条例》中规章制度的落实保障

为了保障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得到遵守,条例对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以及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严格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种类看,除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外,还包括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总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第一次发布的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的法律文件,学好《条例》,对于我们这些外经贸企业更好地实施“走出去”战略,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大意义。在未来几年内,我们要紧紧抓住市场机遇,继续扩大业务规模,进一步提高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向更广阔的市场发展,同时还要提高我们的社会责任意识,努力建设成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工程资格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主要形式之一。条例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同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工程质量,条例明确禁止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境内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

条例还规定,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对外承包工程中,侵犯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条例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商务部的许可,而用人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并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的报酬、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以及依法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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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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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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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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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议)标协调办法( 2007 年修订) 来源:工程部 发布日期: 2007-10-09 00: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快速发展的形势要求,建立行业协调的长效机制,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 程健康发展 , 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行业规范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以 下简称承包商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并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及其联营体 (以 下简称企业)所参加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投(议)标活动以及与境外承包工程有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条 承包商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进行协调,协调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商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协调工 作; (二)指导、监督企业依法公平竞争,维护良好市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名称: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China International Contractors Association (CHINCA)

第二条 会徽:六个“C”字母组成的轮型图案。

第三条 性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是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企业和单位依法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代表行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四条 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执行国家方针、政策,致力于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本会接受商务部、民政部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代表并表达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行业的共同意愿。向政府及其他部门反映会员的合理建议,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研究与制定,组织或参与制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代表本行业对外进行交涉,维护会员企业及劳务人员合法利益。

(二)实施行业自律。制定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行业行为规范和公约,协调会员业务和会员关系,开展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秩序,保护公平竞争。

(三)为企业和社会相关部门、机构提供服务。开展信息、咨询、培训服务,提供行业研究资料,协助企业解决业务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外展览、会议,组织市场考察和开拓活动,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四)代表本行业参加国际同行业组织,出席有关国际会议,与相关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同行业组织建立联系,促进行业的国际间合作。

(五)履行政府委托的、会员共同要求的及行业发展所需要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设企业会员、团体会员和联系会员。

第九条 会员的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会;

(三)企业会员应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授予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或拥有对外工程类投资业绩,或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相关服务的相应资质;

(四)团体会员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协会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企业和单位组成的社会团体;

(五)联系会员为与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业务有关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第十条 入会程序:

(一)提交书面入会申请;

(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和批准的文件或对外工程类投资业绩证明;

(三)理事会授权常设办事机构审核入会资格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本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决权;

(三)优先参加本会的活动;

(四)优先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五)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要求;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二条 企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和规定;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接受本会的业务协调;

(五)向本会反映业务情况,提供有关的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 团体会员、联系会员除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外,其它权利、义务均与企业会员相同,其中团体会员不需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常设办事机构,常设办事机构收回会员证书。会员如果2年不履行义务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本章程及行业规范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取消会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研究决定有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理事会或三十名以上会员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

(七)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经民主协商,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根据需要,团体会员、联系会员可应邀列席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有表决权的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须经半数以上到会有表决权的代表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或1/3以上会员代表提议,可提前或延期举行会员代表大会,但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商务部审查通过,并经民政部同意。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领导本会工作,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会员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其任期相应改变。理事可连选连任,并由理事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总经理,或主管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确定本会的工作方向和重点;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常设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及人选;

(八)审议通过常设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审议通过行业规范、协议、规定及有关行业发展重要意见;

(十)决定本会人事、财务、资产、服务管理原则;

(十一)制定下次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办法和理事、副会长名额、任职资格及产生办法;

(十二)决定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2/3以上到会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信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政治素质好;

(二)有开拓、创新意识,热心本行业的服务工作,能够积极维护国家和本行业的利益;

(三)在本会业务领域内具有较深资历和良好声誉;

(四)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人选由商务部推荐,或由1/3以上会员共同推荐,秘书长人选由会长提名,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人选为会员代表大会当然代表和理事当然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延长任期,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报商务部审查同意并经民政部批准后,方可任职。任期中,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不再符合第二十四条的所规定的条件,理事会有权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法人代表。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商务部审查、民政部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人代表不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八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二)主持本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指导、协调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三)决定常设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和聘用;

(四)提名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五)提名分支机构负责人;

(六)处理其它日常事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会可根据需要设监事会,监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监督理事会、会长会议和常设机构的工作,受理会员投诉。

第三十条 本会设立会长会议。会长会议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第(一)、(三)、(六)、(八)、(十)、(十一)项职责,还负责:

(一)筹备召开理事会;

(二)按照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做出涉及行业自律的具体制度安排;

(三)提出促进行业发展的思路和建议,研究决定开展涉及行业发展的重要工作,并批准工作方案;

(四)批准常设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六)决定其它日常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会长会议的成员为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会长会议每年召开2-3次,须有2/3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2/3以上到会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可采用通信形式召开。

第三十二条 本会常设办事机构对理事会和会长会议负责,在理事会和会长会议闭会期间执行日常工作: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决议;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常设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决定常设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四)决定本会日常业务开支计划;

(五)其它应由常设机构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业务需要,可按照专业、市场等类别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以下统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再设立下属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在本会的宗旨和职责范围内根据授权开展活动,人事、财务工作接受本会领导和管理。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政府购买服务;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它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用于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工程类投资及相关服务事业的发展。本会经费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七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商务部和民政部认可的审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或其他原因终止等情形需要注销,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商务部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须在商务部及有关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本会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商务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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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内容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到注册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并缴纳劳务合作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原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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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p#分页标题#e#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p#分页标题#e#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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