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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审批手续,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辖区域内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应首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建设项目申请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按环保、土地审批权限附具同级环保、土地管理部门的环保和用地预审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在取得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其中技改项目在取得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独资项目、合资合作的非经营性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及旅游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并,以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

(二)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评价报告书(表)。

合资、合作经营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单独报批,在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报批。

(三)城市规划区内合资、合作经营性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独资项目、合资合作非经营性项目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书(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小型项目、技术简单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可从方案设计直接转入施工图设计。工业建设的大、中、小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民用建筑小型项目是指按设计等级划分的四至五级工程。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其中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基本农田的,须在申请建设用地前先申领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建设用地获政府批准后,属行政划拨用地性质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属出让用地性质的,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需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完成地上物拆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按用地合同要求和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项目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同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抗震安全审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核和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审核及人防部门人防审核。

(九)中外合资、合作的项目,应及时向政府审计机关申请中方开工前审计。

(十)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样单的签发,业主应根据要求放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样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而后向乡(镇)村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核样。

(十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十二)项目按计划建成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技改项目向负责技改的经济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小组)签发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外商独资项目竣工验收只查验规划、用地、外部公用工程配套设施、工程质量和环保、劳动、安全、卫生、消防、人防设施及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办法和时限

第四条 本《规定》中第三条(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项采用审批办法。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审批(审计)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审批中必要时应与相关部门会稿、会签。

本《规定》中第三条(三)、(四)、(七)、(十二)项采用联合会审(验收)。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组织与本环节审查有关的部门、单位共同参与审查国家明确规定必需遵循的内容,并负责批复或转报和转发批文。各参与会审单位的意见应在会上提出,会后不再单独审查,需提前查阅资料的由接受申报的单位负责在会前5天内将材料送达有关部门或单位,会后各有关单位仅负责必要的会稿、会签。会审期间本规定中第三条(三)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现场踏勘。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交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在一个窗口收取。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提高政府职能部门办事效率为宗旨,制订本部门审批、会审的内部运作规程,建立责任制,限时审批。申报应附的资料、审批时限、应交的各种费用、押金等应对外公布。经审查不能批复同意的应一次性说明全部理由。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算起,具体时限如下:

(一)“选址意见书”核发13个工作日;

(二)立项批复10个工作日,环保预审3个工作日,用地预审意见3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房地产项目在立项批复前应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逐级转报;每级初审3个工作日;

(三)环境评价报告书批复20个工作日,环境评价报告表批复7个工作日;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20个工作日;

(六)初步(扩初)设计审查批复或出纪要15个工作日,转报增3个工作日,转发批文增3个工作日;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受理(包括单体方案会审及工程管线综合协调)审批或出纪要21个工作日;

(八)“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15个工作日;

(九)“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建设用地批复15个工作日;转报不超过6个工作日,转发批文3个工作日;放样和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3个工作日;

(十一)施工图抗震、规划、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核分别为4个、4个、10个和4个工作日;大、中型项目的消防专项审核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十二)开工前审计5个工作日;

(十三)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放样单的签发3个工作日,核样2个工作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四)村镇建设核样2个工作日;

(十五)发“建设许可证”3个工作日;

(十六)“施工许可证”核发3个工作日;

(十七)“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5个工作日;

(十八)竣工验收发证或出纪要12个工作日;

第七条 政府有关审批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增设、修改、分解审批环节;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提出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审批条件或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审批部门依法规定提出的要求和标准申报;因签订征地协议、委托设计及其他企业行为拖延时间;因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审批,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造成的时间拖延,责任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负。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本省设立企业进行建设,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土地成片开发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内的项目,均按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在审批过程中涉及到收费的,按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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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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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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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卑微如蝼蚁、坚强似大象 【发布单位】 81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12-14 【生效日期】 1989-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1989年 12月 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 用地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根据国家和我省地方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在福建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 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 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应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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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中国福建 > 政府公报 > 2011年第 5期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 2011〕8号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 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9〕2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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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个人建住房管理,防止违法违纪建住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群众组织、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休、退休干部(含人事部门聘任的干部和以配偶、子女或没有独立经济能力的亲属名义建住房的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住房(以下简称“干部建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干部建房只限于自住,原则上不准出租、出售。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出租、出售的,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干部建房应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节约用地的原则。鼓励干部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楼房;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建独家独院(即有天有地)的住房;除规划要求外,禁止建商住合一的房屋或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围墙筑院的住房。

第五条 禁止干部利用职权、职便或职位的影响,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建筑材料(包括建材指标)或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财物和运输、机具、劳力建房。

第六条 干部建房,实行干部主管机关和业务职能部门双重审批制度和公开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机关应加强监督与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房条件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一)无私有住房的;

(二)对原有私房需要扩建、改建的;

(三)干部离、退休后退出公房,回原籍定居或异地安置符合(一)项规定的。

(四)原有私房因国家、乡(镇)集体建设被拆迁,需要安置的;

(五)现住公房要求参加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审批用地建房:

(一)原有私房用地面积已达到《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房用地限额或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不含本数)平方米以上的;

(二)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已有私房的;

(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私房,又申请用地建房或对原有私房进行扩建、改建的;

(四)已购买公房或商品房的;

(五)地市、厅(局)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副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职期间的;

(六)非拆迁户的干部申请在安置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房的;

(七)申请在交通要道两侧或临街用地建房的;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但建房自有资金占建筑预算造价不足70%的;

(九)干部离退休在当地安置,并分配住房的;

(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建房的。

第九条 干部应在常住房籍所在地和以常住房籍人口数为准申请建房,夫妻双方不得分户建房或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房,干部配偶一方系农业户口不得在城镇建房,不得假借配偶、子女或亲属朋友的名义申报建房。

第三章 建房管理

第十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未经政务审批的,业务部门不得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干部建房,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政务审批手续: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省人事局统一制发的《福建省干部个人建住房政务审批表》;

(二)干部所在单位接到干部建房申请和审批表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原住房情况与常住户籍人口;

(2)拟建房屋规模及设计概算;

(3)经济收入、自有资金、借贷资金的数额、来源和相关凭证以及借贷资金偿还能力的依据;

(4)建筑材料、劳力、机具来源和用工办法等。

(三)所在单位对干部建房申请逐项审核后,张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反馈结果进行审定,同意建房的,将审定意见连同建房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上级主管机关对干部的建房申请及所在单位的审定意见进行审核后,行文批复。

第十二条 干部建房申请经政务审批后,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向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干部集资联建、集资统建公寓式住房的,经政府批准后,由集资建房组织者统一申请办理建房有关手续。

各职能部门在受理干部建房申请后,应分别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业务审批手续,不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干部建房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征(使)用的土地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将依法征(使)用的土地非法转让或擅自分给干部个人建房。

已获得批准建房用地的干部,不得擅自将用地非法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干部建房用地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执行。严禁超法定用地限额批地。

第十五条 干部建房用地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在指定地点使用土地,不得超占土地和改变地点。

第十六条 干部建房的,自房屋建成后应先退出所住公房,才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出租、出售

第十七条 干部建房后,未经批准,不得开设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出售。

第十八条 干部申请建房获得批准后,不得采取以收取承租方预先支付的租金作为建房资金的方式进行建房。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可以出租、出售;

(一)由于调动异地工作,有私房闲置的;

(二)原有私房因旧城改造,街道拓宽被拆除,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重建店面或商住合一的房屋的;

(三)建了私房没有占住公房,因家庭人口自然减少,有私房闲置的。

第二十条 出租、出售房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干部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房屋出租、出售申请;

(二)所在单位接到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1)出租、出售房屋的理由;

(2)干部常住户籍人口与原住房情况;

(3)拟出租、出售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权属来源及相关凭证等。

(三)所在单位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干部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四)干部出租、出售房屋申请经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出售房屋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租金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租金标准。

房屋出售的,由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有房屋出售价格标准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没有规定价格标准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售价格标准。

出租、出售房屋的,应严格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干部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建房用地或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超过用地限额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块上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对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逾期未使用土地或只砌基占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将土地使用权收回退还土地所有权单位,已交纳的税、费不予退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拆除或没收。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变土地原批准用途,建造店面或开设其他营业性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营业性用房部分。

第二十八条 干部建房资金,建筑材料等系侵占公有财物的,所建房屋依法予以没收;侵占数额占建房实际费用一半以下的,侵占的财物全数退赔,并处以侵占数额100%的罚款,房屋可免予没收。

凡低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购买建筑材料建房的,按当时当地市场销售价格补足差价,并处以差价款额50%的罚款。

无偿使用国家、集体运输机具、劳力建房的按当时当地标准补交运费和工钱,并处以应补交运费和工钱数额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干部建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退出公房的,由公房产权管理机关按月收取每平方米成本租金(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房产税)五倍以上的房租,直至退出公房。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房屋(包括典当)的,其所得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擅自出租房屋所得全部租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出售房屋,从中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全部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以买卖房屋为由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由房产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八条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处理。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监察、土地、城建、规划、房产、工商、财政、税务、司法等有关部门参与协同处理,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一致地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二十条的,对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五、十三、十九条,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二十四条的,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产、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分的干部,应向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督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次日起六十日内,应将处理情况通报建议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干部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予积极协助。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罚没的款项,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不服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干部以及在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工作的中方干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住房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加强在职干部个人建房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以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干部建房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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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污水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1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17日,经第12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迳向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福建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特许经营项目业主招标投标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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