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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权力清单简介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权力清单简介

表一:行政审批(共1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

对象

备注

1

建筑业企业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认定(含2个子项)

1.施工总承包序列和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三级资质;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钢结构、桥梁、隧道、核工业、海洋石油、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和城市轨道交通);涉及水利、公路交通、信息产业、通信、铁路、电力、民航的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认定

1.《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1

建筑业企业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认定(含2个子项)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认定

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建城〔2006〕182号)

第十一条 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二、三级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等有关事项,可参照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新的企业资质的一个月内将批准的文件、申报书以及申报资料的电子版按规定报建设部城建司备案。

2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含2个子项)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9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招标投标法》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4号)

第七条第二款 乙级、暂定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机构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暂定级资格认定

3

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丙级,事务所资质认定

1.《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

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4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含2个子项)

1.勘察企业乙级、丙级资质、劳务资质认定

1.《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2.设计企业乙级(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丙级资质认定

5

城乡规划乙级、丙级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1.《城乡规划法》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建设部令第12号)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规划编制单位

6

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7

物业服务企业二级资质核定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综合、专项资质认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质量检测机构

9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10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1.《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2.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1项“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实施单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单位

11

高速公路服务区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

12

房地产估价机构一级、二级、三级资质认定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 (项目名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2013年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质许可条件,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资质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估价机构

13

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1.《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审批:

(一)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与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设单位

14

建设类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含2个子项)

1.二级建造师执业注册

1.《建筑法》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个人

2.二级结构工程师执业注册

15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及建筑施工特种操作资格证书审批(含2个子项)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

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个人

2.建筑施工特种操作人员考核

表二:行政确认(共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二条第四款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

施工图审查机构确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

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无效的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七部委第30号令)

第八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属地管理

3

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无效的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8月4日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11号令)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定。

属地管理

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的无效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11号令)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定。

属地管理

5

招标投标转让、分包无效的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11号)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定。

属地管理

6

招标代理无效的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9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6年建设部第154号令)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3万元罚款。

7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无效的确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

表四:行政强制(共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属地管理

2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搬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十二、《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改)

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搬离。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属地管理

表五:行政监督检查(共3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乡规划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2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3

城市地下工程开发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令第5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4

城市绿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四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5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属地管理

6

城市紫线保护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9号)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7

城市蓝线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5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8

城市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4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9

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第七条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10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7部委令第162号)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11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属地管理

12

燃气生产、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属地管理

13

城市道路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属地管理

14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4号)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 95%。

属地管理

15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属地管理

16

本省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2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17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属地管理

18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4.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属地管理

19

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房地产、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属地管理

20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属地管理

21

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2

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七条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2.《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2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2.《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或本行政区域内“三新核准”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24

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5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003年建设部令第117号)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6

建设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审查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8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属地管理

27

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

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8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属地管理

29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照规定设立政府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30

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房地产管理法》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4 号)

(七)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拟订全省住房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产业的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和管理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和发布房地产开发、交易信息;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指导和管理房地产开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房地产交易、房屋权属管理、房地产估价、房地产经纪管理、物业管理、白蚁防治、房屋租赁、危房管理、房屋面积管理。

31

村镇建设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4 号)

(十三)村镇建设处 拟订全省村庄和小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组织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国家重点镇、省级中心镇的建设;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配合推动城乡统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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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六:其他(共9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注

1

追回被挪用住房公积金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2

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批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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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责令停止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活动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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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建设部令第17号)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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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省管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七部委11号令)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6

建立工程建设企业信用档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9年、福建省人民省政府令第106 号)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强对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企业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动态管理,保证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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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原建设部令第111号)

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

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

第五条 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国家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

9

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的核实处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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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2009]第 16号 关于核发、延期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 431 家建筑施 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公告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现将核发、延期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 限公司等 431家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公告如下: 一、核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 (386 家 ) 序 号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 人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1 沈阳环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曹立君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5162 2009-6-12 至 2012-6-11 2 沈阳安运工程有限公司 何文江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3821 2009-6-12 至 2012-6-11 3 沈阳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鄢春红 (辽 )JZ 安许证字 [2009]002205 2009-6-12 至 2012-6-11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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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住建 [2010]144号 关于发布《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 认定范围目录(第一批) 》的通知 各市建委: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和产品推广、限制、淘汰的技术管理,根 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联合下发的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科 [2008]147 号)及《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 (辽建发 [2008]46 号)的有关规定, 现制定《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范围目录(第一批) 》(以下简称《目录》 ),印发给 你们,请按照《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工程建设用产 品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所辖企业开展建筑节能技术材料推广认定工作。省住 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2014〕4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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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权力清单简介

附件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行政权力清单

表一:行政审批(共1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部门

共同审批

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1

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含2个子项)

1.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1.《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2.《航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5号)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2008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中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第11项。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国发〔2014〕27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入此项。除交通部下放的国家核准的审批项目外,其他下放至沿海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其中陆岛交通码头工程竣工验收权限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航道工程竣工验收

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1.公路工程监理企业丙级资质许可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年修改)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第71项。

5.《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4年交通部令第5号)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2.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丙级资质许可

企业

3.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企业

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可

(含5个子项)

4.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核发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交通部令第1号)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7.《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交通部令第12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公路水运工程所用材料、构件、工程制品、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技术指标等进行的试验检测活动。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试合格,具备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知识、能力,并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质监总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甲级、公路工程专项类和水运工程材料类及结构类甲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省站负责公路工程综合类乙、丙级和水运工程材料类乙、丙级、水运工程结构类乙级的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交通运输厅

个人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级、丙级等级证书核发

企业

3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海西网高速公路及跨设区市的普通公路)

1.《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附件1第24项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并入此项。

4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公路法》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5

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审批(3000吨级以上泊位)

1.《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福建省港口条例》(2007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6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1.省际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2.省内市际间危险品运输企业经营许可(福州、厦门已下放)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3.《福建省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运企业及其船舶管理事项的通知》(闽运管水路〔2003〕159号)

以省级运管部门为主管理的事项:从事省内跨地区液货危险船及厦门至漳州客船类船舶运输的企业筹建、设立、变更等相关事项及新增运力的管理由省级运输管理部门核准后,由企业(船舶)所在地各设区市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6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的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含5个子项)

3.厦门至漳州水路旅客运输企业新增船舶运力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第一款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国内船舶管理企业经营许可(三资企业除外)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5.船舶营业运输证许可(省际普通货物运输和省属企业的省内运输)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5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船舶营运证件。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十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其他组织

下放至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7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审批(三资企业除外)

《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8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1.班线客运或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下放至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8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2.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省际毗邻县客运班线、市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3.市际旅游包车运力投放许可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下放至车籍所在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8

道路客运经营审批

4.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事项变更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

第五章第二节第三点 (四)客运车辆报停。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和客运标志牌。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除“省际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事项变更(除省际毗邻县和起讫站点、停靠站点变更外)”外,下放至起点地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9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1.《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闽政〔2014〕39号文件中的“船舶、海上设施检验”项目更名,同时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地为福州的“船舶安全检验证书核发” 下放福州市地方海事局(船舶检验所)办理。

10

特殊占用、挖掘、使用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行为审批

1.《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尝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修建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建成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依法设置的公路服务设施,不得改建、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同步进行。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个人

11

港口、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1.《港口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4.《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5.《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6.《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7.《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5号)

第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或事业单位

闽政〔2014〕39 号文件的“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更名,其中“港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2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立项审批

1.《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21项。

2.《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9号 )

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一)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商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批复。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1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1.《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交通部令第2号)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省交通运输厅

单位、个人

14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内河)

1.《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6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一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负责二、三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评审和授权工作,授权情况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备。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经授权的考试发证机构不得再次授权。

4.《交通部海事局关于调整内河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管理权限的通知》(海船员〔2010〕506号)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权限。(一)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的一、二、三类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

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个人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船员适任证书核发”。其中属地方海事部门管理部分下放至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海事部门。

15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1.《港口法》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3.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第23项。

省交通运输厅

企业

承接国发〔2014〕50号文件下放事项。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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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附件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附件1

(部门) 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表一

行政权力类别

数 量

建议取消数量

建议下放、转移数量

备 注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

合 计

表二

行政权力类别

数 量

建议取消数量

建议下放、转移数量

备 注

行政确认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

行政裁决

行政给付

行政监督检查

其 他

合 计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附件2

(部门) 行政权力事项明细表

表一: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职权类别

序号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依据

审批对象

实施部门

其他共同

审批部门

备注

(含处理意见)

行政许可

1

(项目1)

(子项1)

(子项2)

2

(项目2)

(子项1)

非行政许可审批

1

(项目1)

(子项1)

(子项2)

2

(项目2)

(子项1)

备注:1.此表以省政府公布的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为准,不需再填报。如有调整事项请重新填报。

2.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二:行政确认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

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三:行政处罚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

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四:行政强制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五:行政征收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六:行政征用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七:行政裁决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八:行政给付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九:行政监督检查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表十:其 他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近3年

行使次数

2013年

行使次数

备注

(含处理意见)

备注: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福建省推行省级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附件3

部门职权交叉分散事项表

序号

事项名称

涉及部门

序号

具体职权

实 施 依 据

处理意见

备注

1

(1)

(2)

(3)

……

2

……

备注:1.“事项名称”指对有关交叉分散职权的统称,如医疗保险管理、不动产登记等;

2.“涉及部门”指涉及交叉分散职权的实施机关;

3.“具体职权”指有关部门在交叉分散事项中所承担的具体工作,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房屋登记、林业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等;

4.实施依据应填写规定该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文号及具体条款内容;

5.“处理意见”指本部门解决职权交叉分散问题的意见,包括具体的措施、方式、步骤等,并充分说明理由,可另附页。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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