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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收费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热,实现城市供热的商品化、货币化、人格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和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供热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供热收费方面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及协调工作。
第四条 全市供热坚持不交费、不供热的原则。
第五条 暖气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以下简称维修费)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单位用房的暖气费由使用单位承担;
(二)居民住宅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的暖气费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及其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三)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居民,其住宅暖气费由政府民政救济金承担;
(四)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的下岗职工,如企业停产确无收入来源的,其暖气费从增加再就业托管经费中统一解决;
(五)停薪留职人员住宅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六)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住宅的暖气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承担;
(七)因判刑、在押、被单位除名、辞退等原因,失去工作的承租人或产权所有人,其暖气费由实际居住者承担;
(八)经所在单位同意转租(借)他人房屋的,其暖气费由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其在单位共同承担;未经本单位同意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九)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住房标准,其超标部分的暖气费由个人承担;
(十)未出售或未配户的空闲房屋,其暖气费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用房的暖气费由供热单位向房屋实际使用人收缴。
第七条 本市居民暖气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确定的价格收取。
第八条 居民住宅供暖及室内暖气设施维修实行向个人部分差别收费:
(一)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每个采暖期按住房建筑面积个人承担部分维修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规定执行;自供暖单位参照此标准自行确定;其它由社会专业供热单位供暖的用户原则上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住宅室内维修费,单位无能力支付的,由个人支付;无单位者一律按同一标准由个人支付;
(二)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每个采暖期每平方米1。5元;自供暖单位是否实行职工个人承担部分暖气费,由单位自行确定,其它单位职工暖气费暂不向个人收费,仍由所在单位统一支付。
各单位离退休干部个人不承担暖气费和维修费。
第九条 各供热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须分别建立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1999年9月底前完成建档工作,以后每年8月底前核查一次。职工个人暖气费收缴档案作为收缴暖气费的依据。
第十条 各职工所在单位须在银行建立职工暖气费专储帐户。1999年9月中旬前完成建户工作并按要求按月存款。个人承担的暖气费及维修费由单位按月代扣存入暖气费专户。
第十一条 暖气费收缴方式:
(一)收缴暖气费的凭据为经供用热双方核定盖章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由供热单位提供,经用热户所在单位确认。有争议的用热户由供用热双方共同重新核实认定。1999年经供用热单位共同核定的《职工暖气费承付单》,以后逐年延续有效,如有变动,由用热单位负责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二)各用热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交清当期暖气费,不能按期交纳的用热单位,须向供热单位提出分期付款计划,经供热单位同意并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分期付款。
(三)代收用户暖气费的产权单位必须对供热单位负责,按要求将用户暖气费及时交付给供热企业。
(四)陈欠的暖气费应在本年8月底前结清,不能按期结清的,经供热单位同意,可签订还款协议,对拒不履行交费义务的单位,供热单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欠。
(五)市财政承担的公建及所属职工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与供热单位核定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单位。市财政开资职工个人承担的暖气费由市财政局开资的一级户单位进行核定,并于每年9、10两个月从工资中代扣统一直拨给市供热办,再由市供热办审查无误后,直拨给相应的供热企业。上述两项暖气费由市供热办对供热单位全过程监控使用。
(六)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证金居民的暖气费,由市民政局统拨给市供热办;市供热办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证明进行复核登记,确认无误后,将暖气费直接拨付给相应供热单位。
签订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四)项的下岗职工的暖气费,由市就业局统拨给市供热办;供热单位凭收取的由市就业局开据的证明统一到市供热办登记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市供热办将暖气费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上述专项暖气费的拨款时间和比例为:每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按25%比例拨付到位,其中,1999年分10月、12月两次付清。
第十二条 凡在10月10日前未签定《职工暖气费承付单》的用户,供热单位将不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用户拟采取其它方式供热而要求下网的,产权或物业管理单位要以栋号为单位征得居民同意后,在供暖期前一个月向供热单位提出下网申请并结清欠费,由供热单位确认并经市供热办审批后办理下网手续,职工所在单位承担的暖气费可发给本人。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须按设计,生产等技术规范标准供热,凡因设计、施工、维修、供热运行等违反技术规范标准,降低供热质量,影响用户用热的,用户有权向责任单位索赔热费。索赔发生纠纷的,可由市供热办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用户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项目创建市优质工程 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市优质工程是指具有一定建设规模,工程施工质量经市工程建设质 量安全协会评审,由市建设局复查、确认并公布的优质工程。 前款所称一定建设规模的具体标准应符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负责制 定的《泉州市(刺桐杯)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市建设局负责市优质工程创建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优质工程创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要树立质量品牌意识,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大力开展市 优质工程创建活动。 (一)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中型以上(含中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融资 建设工程,应当创建市优质工程。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二项市优质 工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一项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召开会议,对抚顺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抚顺市的城市供热市场建设,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该市供热事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热费管理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特别是《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继出台,现行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该市城市供热工作的需要。因此,抚顺市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供热服务水平,满足群众日益提升的对生活质量的要求,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该市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修订后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没有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查该《条例》,事先征求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意见。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发布单位】80620
【发布文号】抚政发[1995]70号
【发布日期】1995-09-05
【生效日期】1995-09-05
【失效日期】
【文件来源】
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5]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995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第八条各企业及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供暖合同和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认真履行合同和协议。
各银行按供暖收费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办理特约委托收款,从用暖单位基本帐户中逐月划拨。供暖单位不按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执行的,银行有权拒绝受理。
第九条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取暖费的收缴,按照供暖单位提出的缴纳金额,经用暖单位和财政部门认证后,由财政部门采取票不落地的办法,直接拨付给供暖单位。
第十条自有产权住宅的取暖费由产权单位负责收缴后交供暖单位,也可以委托供暖单位代收,产权单位负责提供住户所在单位认证单,由供暖单位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无单位人员及情况特殊人员的取暖费,由供暖单位直接负责收缴,实行缴款供暖。
第十二条新建房屋的取暖费一律在供暖前由产权单位向供暖单位一次性缴清。
第十三条单位面积增减、住宅产权变更,必须到供暖单位办理面积增减和过户手续,否则取暖费仍由原用户承付。
第十四条各用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拒不核定缴费额、借故拖欠或不缴纳取暖费的单位,造成停止供暖,影响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对拖欠取暖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由市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除强制扣款外,并处以应缴额2-3%的罚款。
第十六条供暖单位应做好取暖费的收缴工作,同时对收缴的取暖费及专项资金应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确保冬季供暖顺利进行。因管理不善,挪用、占用资金,造成不按期供暖、停止供暖或达不到供暖标准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发布前拖欠取暖费的单位,必须与供暖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超过还款期限拒不还款的,按日加收应还款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市区暖气费收缴规定》(抚政发[1994]91号文)同时废止。 2100433B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抚顺市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06年8月21日经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11月1日施行。现行条例自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热市场建设,保障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供热事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城市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市民对生活环境质量需求的日益提升,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热费管理以及应急管理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加之《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上位法及国家有关政策的相继颁布实施,现行条例的大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我市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因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供热期限和温度的问题。现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用户居室采暖温度应当保持18摄氏度,不得低于16摄氏度”,根据我市冬季平均气温全省最低的实际,积极采纳了广大市民的建议,在《条例(修订)》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在供热期内,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不可抗力原因除外。非住宅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2关于增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入供热管网改造的问题。根据我市城区部分供热管网设施使用年限较长,老旧程度较重,特别是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建、扩建供热面积迅速增加的实际,《条例(修订)》第九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供热单位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3关于应急接管供热单位的问题。供热用热是民生大事,对在供热期内无法有效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企业,政府应当采取果断应急接管措施,避免严寒天气出现重大供暖事件的发生。为此,《条例(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4关于加强对供热企业监督考核的问题。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和社会监督机制以及行政管理的硬性制约机制,是约束供热企业诚信、守法行为的有效途径,将会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为此,《条例(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设立街道、社区供热保障监督站,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标天数、服务质量等按月进行公布,对供热单位建立诚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记录考核结果。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对供热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第四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