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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解读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城市内河水清、河畅、岸绿、景美、安全、生态的目标,督促、指导城市内河各相关管理单位高效、有序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市内河是指全流域位于本市中心城区,兼顾排水、防涝、休闲、景观、旅游、文化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规划城市河道、排水渠道及与之相连的湖体。
第三条 《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前款所指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管理,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内河整治和管理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治理和管养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内河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开展城市内河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编制内河专项规划及年度治理和管养计划;
(二)牵头制定内河整治与管理养护标准,下达内河治理工作任务;
(三)根据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划分城市内河管理责任区段;
(四)组织实施城市内河疏浚、沿河截污、驳岸修砌、绿化建设、景观改造等内河治理工程;
(五)福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城市内河管理的其他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防汛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城市内河管理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城市内河的规划编制,推进多规合一工作开展,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上游水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污染源及水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工业企业、医疗机构、餐饮企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及其流域范围内的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
(七)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在启动应急响应时对包括城市内河在内的所有涉水要素进行统一调度。
第九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及其市内河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局等单位委托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对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四城区城市内河、湖泊及城市管网、污水处理厂、雨污泵站、沿江排涝站等涉水设施进行统筹调度和管理,做好河、湖日常景观水位调度以及汛时排水防涝等工作,并确保其他涉水设施健康、有序运行。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承担城市内河的日常调水引水以及排水防涝工作,编制日常调水引水及排水防涝工作方案,明确内河各闸站的管理责任和调度机制。
市内河管理处承担内河日常管养、内河疏浚、内河设施维护等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河(湖)长制
第十条 本市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政府和负责河、湖日常管理的企业各指派专人担任各城市内河、湖泊的河(湖)长,以下称为“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
第十一条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保障内河水安全。确保城市内河排水通畅、安全度汛,无违法占用城市内河(含岸线)或倾倒建筑垃圾、渣土的行为,沿河无违章建设,开展常态化清淤。
(二)保障内河水环境。确保沿河排水户雨污水依法依规接驳排放,无乱倒污水的行为,城市内河水质保持良好。
(三)沿河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确保城市内河水域和陆地环境卫生情况良好,岸线和河床河面无垃圾,定期防止蚊虫孳生。
(四)沿河市容景观保持良好。确保沿河市容环境干净整洁,无连家船、无违规摆摊设点、乱涂乱画和晾晒衣物的情况。
(五)沿河绿化设施保持完好。确保城市内河栈道、栏杆、小品、桌椅、廊架、亭榭等设施和绿地完好,无安全隐患,无毁绿种菜等情况发生。
政府河(湖)长和企业河(湖)长应当紧密联动。企业河(湖)长发现各类破坏内河的违法行为应当场劝阻、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立即上报政府河(湖)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福州市城市内河(湖)的总河长。
各县(区)有关负责同志分别担任辖区城市内河和湖泊的河长、湖长。
流域跨乡(镇、街)的城市内河由县(区)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流域独立位于某一乡(镇、街)的城市内河可由所在乡(镇、街)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河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县(区)、乡(镇、街)河长及其河长办应配套河长制的相关工作方案,明确本级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月巡河一次,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每条城市内河应配备专管员,每日巡查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
专管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河长。河长应及时组织相关的管理单位督促整改,并落实整改情况。本级部门无权管理的事项应及时向上一级河长办报告,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河(湖)长由负责城市内河日常运营管理的企业委派,负责城市内河日常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各企业应当编制流域总体运营维护方案和各城市内河年度专项运营维护方案,报政府审核备案后督促企业河长依方案执行。方案中应当包括日常巡查、城市内河保洁、水质监测、底泥观测和清理、截污系统监测、补水调水、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应急防汛和突发情况处置、运营维护各环节的经费支出等内容。
企业河(湖)长应当至少每日上、下午各巡河一次,并形成巡查记录。巡查记录包括发现的问题及问题处置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河长制办公室与河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按《福州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河长制工作考核列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由市河长办牵头组织开展。
第四章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推进涉水规划的多规合一。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除应满足城市内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外,还应对其他道路、桥梁、管线、闸站、排污口、雨水口等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过程中与城市内河衔接的相关技术指标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旅游开发的目标。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每五年修编一次。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结合综合治理项目及时依法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河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生态补水、污水截流及调蓄、处理设施、驳岸修葺、河床治理、生态恢复、配套管理用房建设、修建码头等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建设相关管线、桥梁、道路、排污口、雨水口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以及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留出空间;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城市内河驳岸上沿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四)可以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最高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五)城市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城市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六)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七)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八)城市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城市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
(九)城市内河两岸同步建设配套绿地及管理用房,配套管理用房包括公共厕所、管理工具间、水质水文在线监测站点等,总建设面积不得超过沿河绿地面积的1%;
(十)沿河绿地内的步道等慢行系统兼有维护通道的功能,标明限载轴重,并采取措施限制车辆入内;
(十一)城市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十二)具备条件的城市内河可根据旅游等相关需要建设配套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治理工程在资质使用、定额编制、招投标监管等环节应当按照市政公用工程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将城市内河基本信息、各类设施数量和主要技术指标建档造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和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污染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四城区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市城乡建设局依法审批设置。
马尾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所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沿河雨水排放口(含合流制雨水排放口)由所在地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设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经审批设置的雨水排放口、出水口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河道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每条城市内河采用在线监测和抽样监测的方式监控城市内河水质变化。每条城市内河上、中、下游结合建设设置水质在线监测设施;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县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对在线监测站进行运行和维护,并组织每月对每条城市内河进行一次抽样监测。
第三十条 沿河截污系统是城市管网体系的一部分,按照合流制雨水管网标准开展日常养护。沿河截污系统和市政污水系统衔接处应当设置物理隔断设施,由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统筹调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各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的化粪池、垃圾收集转运点定期开展清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餐饮、洗车、医疗等特殊行业的排污许可管理和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管工作,减少内河被污染的风险。
第七章 其他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养。实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管理模式的城市内河,由承担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城市内河的日常管理和养护。
市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园林绿化等部门制定城市内河绿化、保洁工作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水系联排联调中心应当至少每年一次观测城市内河底泥成长情况,每条城市内河制定清淤标准,常态化开展清淤工作,及时消除内源污染,保证河道通畅。常态化清淤应当纳入每年的内河维护计划。
未列入内河维护计划,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底泥淤积严重,影响排水防涝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应立即进行清淤疏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乡建设局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间隔为25米。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城市内河醒目位置设置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以下内容:城市内河名称、政府和企业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内河允许船舶通航,但通航标准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船只航行安全依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管理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视违法情节严重程度,由作出处罚的部门按照《福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福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细化对相关主体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反城市内河管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城市内河监管职责的。 2100433B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了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及住房保障职能,对购买多次交易住房、回购同一住房及异地购房等情况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细化了强化审核措施,严格防范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
近日,《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并自2016年10月1日正式施行。与《管理办法》配套的《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
在下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n...
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详解
(2011年 4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通过 2011年 7月 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正常供、 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保护水源、合理开发利用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 其他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管理,对保护水 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和管理,保证住宅小区的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 是指使用功能以住宅为主体, 具有一定规模及相应配套设施的 居民居住生活区。本办法所称竣工综合验收,是在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中各单体工程验收合 格、各项配套设施按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全部建成的基础上,对住宅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 公用配套 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配套设施、安全防范设施、消防安全设施、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等项目 是否符合居住条件而进行的综合验收。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全市住宅小区 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初步设计审批,监督住宅小区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的实施,牵头 组织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等。 竣工综合验收
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9日下午表决通过《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法规将上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这是我市人代会历史上审议通过的首部实体性法规。按照法规规定,向内河水体丢弃生活垃圾最高罚款3000元,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改扩建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最高罚款50万元。
《办法》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我市在城市内河管理中形成的河长制、联排联调、生态治水等好经验、好做法均被写入了法规,上升到了法制层面。
《办法》指出,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万元~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10万元~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产整治。
《办法》还明确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的15种行为,包括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抛弃、掩埋动物尸体,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等,并分别明确了这些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办法》还创新性引入信用惩戒机制,规定违反该办法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2100433B
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是由福州市人大于2013年12月1日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2019年1月9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
第九条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条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除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口外,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市政污水处理设施需要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应当达标排放,并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出水口、雨水排放口编号建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内河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步道、绿化等设施状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和完善城市内河档案,实行城市内河信息化管理。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进行巡查。
第十六条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内河的治理和管理养护。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建设管理责任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管理、养护责任的落实。
第十七条城市内河水系实行联排联调,联合调度库湖闸站、联动排水引水,实施排水防涝、生态补水,保证河道畅通、水体质量和合理生态流量,保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城市内河清淤采取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相结合的模式,及时控制和消除内源污染,提升城市内河水体质量,保障河道行洪需求。
第十九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对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实施景观照明工程、开展旅游休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并接受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
(五)未经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放污水;
(六)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七)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八)弃置、堆放、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物体;
(九)弃置、排放、倾倒泥土、泥浆、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十)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二)侵占城市内河规划岸线;
(十三)擅自截弯取直,擅自填堵、缩窄、硬化城市内河;
(十四)擅自铺设缆线、管道;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或者河长公示牌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放养动物、打捞鱼虫、电鱼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抛弃、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丢弃生活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炸鱼、毒鱼、张网捕鱼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或者占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恢复原状;
(二)擅自填河断水、拦河筑堰、设置阻水抽水设施等阻水障碍物;
(三)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四)损毁坝闸、护坡、码头、驳岸、护栏等城市内河设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违法情节严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将其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城市内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包括市辖六区,闽侯县甘蔗街道、荆溪镇、上街镇、南屿镇、南通镇、尚干镇、祥谦镇、青口镇、竹岐乡,连江县琯头镇。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城市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内河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