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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价格、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有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七条 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开发等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科学合理设置轨道交通站点。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疏散空间。
第十三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负责土地储备的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设施以及管线的安全。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征得设施、管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预留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发展轨道交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安装)、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并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管理规范制定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下列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营服务:
(一)合理编制运营计划,保障客流运送畅通与安全;
(二)组织日常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保持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畅通;
(五)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运营环境卫生整洁;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七)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范行为的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并提供有关地面交通信息。
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应当通过媒体或者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在轨道交通车站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指示标志,并进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的公交车站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轨道交通车站导向标志,并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完整、易识别。
设置导向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规范,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相提价。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可以要求按照规定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
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车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遵守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追逐打闹,大声喧哗,躺卧、踩踏坐席;
(二)在自动扶梯上跑动或者逆向行走;
(三)使用滑板、溜冰鞋、轮滑鞋等物品;
(四)在非规定区域候车、未按规定上下车;
(五)在车站付费区以及列车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外;
(六)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揽客拉客;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责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组织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爆、防汛、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等器材和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障其正常使用。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向乘客告知上述器材和设施设备的位置、使用方式,普及应急救援知识,提高乘客应急救援意识。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对轨道交通沿线的设施进行技术防护和监测时,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车站、隧道、桥梁、高架、车辆、排水沟、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四)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强行推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碍其正常开关;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禁止标志的区域;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七)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外侧五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摆摊设点,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火灾、防汛、地震、停电、卫生防疫、反恐、防爆、大客流等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期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级别、职责、措施、程序开展救援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和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相关单位、乘客应当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统一指挥。
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通信等单位支持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证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等技术问题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导致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及时实施救助,排除障碍,维持秩序,尽快恢复建设或者运营,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做好除配套消防设施外的其他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查工作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承诺或者未将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整首末班列车行车时间、临时调整停靠站点或者列车因故延误,未及时公布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有冒用他人证件、持伪造证件乘车等行为三次以上的,可以纳入政府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或者乘客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安排未经考核合格的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上岗的;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建设、运营安全职责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对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四)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疏导乘客,并适时发布预警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安全事故不当,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对不服从劝阻、制止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在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暂停运营未按规定报告并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擅自暂停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收回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或者安全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在《条例》通过前,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作了修改。《条例》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11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批准。
《条例》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词条:福州地铁1号线)状态:建设中,一期南段已于2015年12月30日开始空载试运行,计划2016年5月载客试运营。象峰站~福州火车南站~三江口站1 号线是福州市轨道交通南北向主轴线,途经新店、鼓...
轨道交通是一种利用轨道列车进行人员运输的方式。 轨道交通包括了地铁、轻轨、有轨电车和磁悬浮列车等。轻轨应是一种电气化铁路系统,由于轻轨的机车重量和载客量都较小,列车长度、宽度都不及地铁,使用的铁轨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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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奇、市政府副市长杨新坚出席会议。会议强调,要加大法规宣传力度,依法有序开展工作;坚持齐抓共管,推动《条例》贯彻实施;加强监督,确保《条例》有效施行。
当前,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明年年初地铁1号线将全线通车。此次颁布的《条例》,对轨道交通的管理体制、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服务、安全与应急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市民关注的地铁票价如何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提供哪些服务、乘客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哪些行为等都在法规中予以明确,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行为,提升轨道交通管理法治化水平。《条例》将于明年元旦起施行。
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部门表示,下一阶段将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制作宣传动漫片在地铁相关系统和公交车移动平台上滚动播放,还要制作一批宣传品进社区和高校发放,动员全市人民共同营造顺畅、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16年12月2日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发展轨道交通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当前,福州市的轨道交通建设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明年(2017年)年初地铁1号线将全线通车,标志着福州市即将全面进入地铁时代。按照规划,今后福州市将建设9条轨道交通线路,目前已经获批5条。由于国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尚未制定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保障轨道交通顺利建设和安全运营,国内其他开通地铁的城市多数都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有必要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经验,结合福州市的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更好地规范福州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行为,提升轨道交通管理的法治化水平,为广大市民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二、制定的过程
2016年8月,经福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条例草案提请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交通委,对条例草案认真开展研究修改论证。征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以及省市有关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邀请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法制委委员和省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论证,并根据他们的意见,作了相应的修改。同时,在《福州日报》和“福州人大”网站上全文刊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0月25日,福州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福州市轨道交通涉及面广,沿线跨若干县(市、区),需要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重大事项。确立协调机制并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是轨道交通建设速度和运营安全的重要保障。为此,条例第五条至第六条确立了由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主导、部门协作配合的多层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体制。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作为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轨道交通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规划先行。为加强规划管理,条例第十条对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规划的职责、程序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二条对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规划衔接作了规定,即编制规划时要统筹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之间的换乘衔接,并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预留停车场、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公共便民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以及疏散空间。针对群众普遍关注的轨道交通建设时常造成交通拥堵问题,条例进行了专门的制度设计,第十七条明确轨道交通建设要设置必要的交通拥堵疏导空间,影响道路通行的,要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减少因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三)关于运营与服务
轨道交通事关公众利益和公共服务水平,规范运营服务行为、引导乘客文明乘车是确保轨道交通有序运营的基础环节。为此,条例在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确保乘客合法权益等方面作了较多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设置了运营管理制度、服务目标落实情况评估和服务内容,特别是明确了运营单位要按照运营服务规范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在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分别对公布列车运行状况、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设置醒目的站外导向标志和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等作了详细规定,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规范的服务。轨道交通乘车环境和秩序的维持,除了运营单位应当尽职外,乘客的文明乘车也很重要。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禁止乘客携带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进站乘车;第三十三条列举了乘客不得进行影响运营秩序、轨道交通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关于安全与应急
轨道交通即将成为广大市民出行的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尤为重要。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责任主体,并要求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对禁止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分项进行了明确。为提升安全应急工作的成效,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分级启动的程序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明确了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职责。
《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连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2016年8月31日,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召开,分组审议《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
2016年9月13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就《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年10月20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陈桦、苏增添带领省人大常委会调研组,来福州市调研并指导《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立法工作。
2016年10月26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将上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核并批准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2016年12月12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举行《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奇、市政府副市长杨新坚出席会议,正式向社会公布了《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1—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 6月 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9 次会议制定, 2013 年 7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 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高架、声屏 障、车站、通道、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 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 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1 年 5月 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7月 22 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 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 维 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 建设、运营、设施保护及其管理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市政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9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行公共查询系统,并在车站提供人工问询、电子信息查询等服务。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相关信息。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将其有关信息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中规定了禁止携带进站乘车的物品除了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物质外,还有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长宽高之和超过1.8米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物品;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等。
条例中规定了乘客禁止的行为有在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印刷品或者悬挂物品;
在车站出入口周边5米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摆设摊点;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摆摊设点、推销、演艺、乞讨;在车站内逗留堵塞通道出入口、堆放杂物以及在运行电梯上逆行等。
《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已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24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8年7月3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市域快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投入运营的土建设施及附属软硬件监测设备,包括桥梁、隧道、轨道、路基、车站、控制中心和车辆基地等。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备,是指投入运营的各类机械、电气、自动化设备及软件系统,包括车辆、通风空调与供暖、给水与排水、供电、通信、信号、自动售检票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综合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乘客信息系统、门禁、站台门、车辆基地检修设备和相关检测监测设备等。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监管、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及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管理,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资金补助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排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评审后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等方面的意见。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具体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规划控制区纳入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控制区用地范围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规划控制区相邻地块建设工程的基坑工程支护结构不得超出用地红线;确需超越用地红线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和相关联的地下、地上空间区域、邻近区域,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广告、通信、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新核准规划条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规定采用作价出资等方式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其用地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一并规划,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划拨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涉及综合开发项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作为前期业主,开展前期开发有关工作,具备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条件后,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国资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方式供给,按照批准的使用方式,在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特征分批次、分阶段、分专业办理规划、用地、施工、消防等相关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城市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绿化或者迁改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要求提高现行设施设备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公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地下。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城市轨道交通通信、信号等系统及相关设备;
(二)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体化综合开发工程以及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的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地质条件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运营与服务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安全、公平和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客守则,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情况和运营指标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因故延迟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
第三十六条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乘客。
第三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的证件乘车;乘客超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兑付。老年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等按照规定可享受优惠乘车或者免费乘车待遇。
第三十九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畜禽和猫、狗等宠物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
(三)枪械弹药、刀具等管制器具,公务人员依法配带的除外;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物品。
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禁止进站的物品目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限制携带物品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目录。
第四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消防安全和疫情防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车站或者列车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二)躺卧、乞讨、卖艺、收捡废弃物等;
(三)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等;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或者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等;
(五)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等;
(六)在车厢内饮酒、进食,婴儿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骑(滑)代步工具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广告宣传片等;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等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劝阻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采用政府投资建设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需要实行运营补贴的,补贴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监管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与应急
第四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生产责任,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公安、消防、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四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线路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检查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者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出入口、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等;
(八)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正常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不得在地下车站站厅乘客疏散区、站台及疏散通道内设置商业场所,保证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准确、醒目。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综合应急预案,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同时按照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地面交通运营等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尽快恢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无法保障安全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发生可能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暂停运营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限制客流、暂停运营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正确引导公众舆论,相关媒体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经营单位以及参建单位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规范制订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业单位未立即停止作业、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乘客无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出闸站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票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器材和设备的;
(三)违反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