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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文件全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文件全文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

(2014年10月24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在中共福州市委的坚强领导和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全面开展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努力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城市宜居品质大幅提升,民生福祉显著改善,城乡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质不断提高,福州的综合实力、核心竞争力和发展后劲都迈上了新台阶。2011年,我市荣获“全国文明城市”称号。为进一步巩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成果,贯彻落实中共福州市委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策部署,动员全市人民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建设,推动文明福州持续文明,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大宣传引导,营造良好氛围

文明城市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实践,是提升城市整体实力和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打造宜居宜业、建设幸福福州的必然要求。落实好市委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策部署,对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全力推动福州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持续推动“讲文明树新风”宣传,扎实推进诚信福州建设,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大力弘扬传统美德,着力抓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努力营造健康向上、崇德向善的文明风尚。

广泛开展文明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做到人人知晓、人人参与。宣传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灵活多样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市民对文明建设工作的知晓率、参与率和支持率。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青少年的教育引导工作,通过“小手拉大手”带动全民参与创建。全市机关干部要充分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积极参与、广泛宣传,形成“人人关注创建、全民参与创建”的良好氛围。

二、着力惠民利民,服务发展大局

为民惠民是文明城市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要认真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将文明城市建设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结合,把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增进人民福祉作为根本目标,以文明创建为抓手,着力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不断加快,城市管理水平常态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日益增强,绿色生态环境持续发展,城市整体面貌明显改观,社会公共秩序长效规范,人民幸福指数持续提高,切实让文明城市建设成果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文明城市建设要立足全市发展大局,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要加快我市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的全面深化改革步伐,提高城市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发展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家卫生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全国绿化模范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等荣誉称号的新内涵,积极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提升昙石山文化、船政文化、三坊七巷文化、寿山石文化等闽都文化品牌,塑造文明福州全新形象,彰显文明福州独特魅力,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对文明福州的归属感、认同感和自豪感。

文明城市建设要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现实利益问题,积极促进城乡居民收入稳定增长,切实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持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注重让全市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要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抓住市容市貌、交通秩序、市场环境、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着力攻坚。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文明城市建设的成效,做到“在共建中共享,在共享中共建”。

三、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责任机制

健全和完善文明城市建设的长效机制,是文明城市建设实现常态化的有力保障。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大局意识,严格按照“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部门各负其责、文明委协调指导、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切实担负起精神文明建设的政治责任,坚持做到文明城市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评选表彰机制、典型宣传带动机制、经费保障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激发各级各部门创建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文明城市建设要纳入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不断推进文明建设领域的立法进程,提高文明城市建设的权威性和可持续性。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有效惩戒不文明行为,引导和规范文明言行、培养文明习惯,常态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发挥依法监督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文明建设有关工作专项报告,组织人大代表开展专项视察和执法检查。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对“政府重视、群众关心、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公布不文明的现象、不作为的部门,促进问题及时整改解决。积极搭建群众参与创建的平台,发挥福州12345便民呼叫中心的作用,鼓励市民群众对文明城市建设提出宝贵意见建议,不断拓宽人民群众建言献策和参与监督的渠道。

四、广泛深入动员,全民积极参与

全市人民是文明城市建设的主体,要充分调动和激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开展“我们的节日”等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动员群众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实践活动,着力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注重规范个人言行,自觉维护城市的公共秩序、环境秩序,争当知礼向善的文明市民。

要继续发扬省市共建、军民共建、高校共建、基层共建的特色优势,全力推动城乡共创、镇村联动,以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学校、文明窗口、文明家庭等各类文明创建活动为载体,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创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成为文明城市建设的主力军和生力军,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文明城市建设的热情,共同建设文明之城、幸福之州。

建设文明城市,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全市人民要在中共福州市委的领导下,统一思想、凝心聚力,积极参与、自觉行动,从我做起,从身边做起,争做文明城市建设的宣传者、实践者和监督者,为全力推进福州新区开放开发,在更高起点上加快建设闽江口金三角经济圈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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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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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发布通知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已于2014年10月24日经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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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文件全文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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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文明城市建设的决定文件全文文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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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会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深入贯彻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执行 市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决议。全年共召开常委会会议 7 次,审议了 59 项议题。其中,审议法规 7 项,通过 5 项,一审 2 项;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9 个、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3 个;听取和审议了本市 2010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及 2009 年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查和批准了 2009 年决算,对 2 个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听取和审议了相关报告;围绕制定 本市国民经济和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解析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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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10 年 4月 2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2010 年 5月 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批准 2010 年 9月 2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6号公布 自 2010年 11月 1日起施行 )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 《武汉市城 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 (以下简称公园 ),是指向公众 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园 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行 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简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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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修改的决定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二十四、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将“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修改为“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将“公安消防部门”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删去第六项。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监察部门”。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作出了技术性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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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修订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实际出租行为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作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给予处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机构、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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