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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2亿元人民币以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三)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六)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七)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技术负责人已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二)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三)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四)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五)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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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制度,报销制度,员工手册,业务开发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9号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申请人登录北京建设网网上办事大厅,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内资企业初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需提交下列材料: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一式三份;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材料复印件;
(5)股东出资协议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提交职称证书复印件;
(7)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8)注册造价工程师身份证、职称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退休人员需附退休证明材料复印件;
(9)造价员身份证、职称证书、造价员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退休人员需附退休证明材料复印件;
(10)人事代理(托管)协议及《企业专职专业人员人事存档证明》复印件;
(11)《社会保险登记证》、《企业员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及本年度社保缴费发票复印件;
(12)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2.内资企业申请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升级、延续,除第1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乙级暂定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提交近一年完税资料;申请升级及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的,提交近三年完税资料);
(3)企业营业收入含工程造价咨询以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4)企业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料复印件(申请甲级资质的提交)。
3.企业申请经济性质变更或分立的,除第1、2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企业股份中含有国有资产的,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材料复印件;
4.外省市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迁入北京,除第1、2项所列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复材料;
(2)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需提交现工商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5.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上述事项的,除提交对应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2)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
(3)经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新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起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需加盖申请人印章并同时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人。
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符合标准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转审查人员。
不符合标准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时限:即时
标准: 申请人条件符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商务部令第155号)的规定。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查标准对受理人员移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标准的,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不符合标准的,书面写明审查意见及理由后将申请材料转决定人员。
时限:10个工作日
标准:同审查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对于由建设部决定的行政许可申请,出具审核意见。
同意审查意见的,签署意见,转告知人员。
不同意审查意见的,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转告知人员。
时限:4个工作日
岗位职责及权限:
对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准予许可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并在10日内将资质证书送达申请人。对不予许可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和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审核同意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审核不同意的,在1个工作日内制作《办理结果通知书》,写明理由、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办理结果通知书》和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时限 :1个工作日(不包括送达期限)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三、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
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 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 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的确定与控 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经济鉴证 类社会中介机构或咨询服务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原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 咨询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维护 建筑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造价咨询工 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 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的确定与控 制,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经济鉴证 类社会中介机构或咨询服务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原则)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 造价咨询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
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16〕34号
为推进建立统一开放的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对市外入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住建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市城乡建委制定了《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加强对入渝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服务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建市〔2015〕14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及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市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且工商注册地不在重庆市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乡建委)负责对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报送进行统一管理。各区县(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规定报送要求,或要求企业重复报送信息。
第二章 入渝信息报送
第四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前,应当先向市城乡建委报送如下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一)企业资质证书相关信息;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信息;
(三)企业在渝办公场所相关信息;
(四)企业在渝负责人相关信息;
(五)企业入渝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所需的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的造价执业人员相关信息;
(六)企业诚信守法承诺书相关信息。
第五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报送的信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可查询的,只需提供信息截屏图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上不可查询的,应当提供相关纸质原件材料核验。
第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报送入渝信息后,对信息资料齐备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乡建委将企业信息纳入“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库”,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布。
纳入“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库”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方可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有效期与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入渝信息有效期内,按照资质证书范围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八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资质证书信息、法人营业执照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送市城乡建委。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渝负责人、在渝办公场地、在渝技术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等相关信息需进行变更的,应当于实际变更前将拟变更信息报送市城乡建委。
第九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因破产、倒闭、歇业、证照撤销等情形无法继续从业的,应当及时向市城乡建委申请注销入渝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对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库”查验被检查企业是否已报送入渝信息且在有效期内,并核对相关信息;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已报送入渝信息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行入渝信息动态抽查制度。
第十二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于10日内将造价咨询合同相关信息报送至市城乡建委。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造价咨询合同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在完成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城乡建委报送成果文件信息。
第十三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渝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是已纳入“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信息库”的人员。
第十四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渝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由市城乡建委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提供虚假入渝信息的;
(二)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接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或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将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转包的;
(六)在渝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与报送的入渝信息不一致的;
(七)有擅自变更在渝负责人、在渝技术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渝办公场所等行为的;
(八)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果文件、信用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九)在渝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以关闭手机、故意躲避等方式不及时配合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相关事件的;
(十)在渝执业人员同时在异地执业的;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有关部门复核、审计发现存在明显错误或较大误差等质量问题的;
(十二)在渝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期间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城乡建委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和诚信评价管理,并视情节轻重屏蔽企业入渝信息三个月、六个月或十二个月。
被屏蔽入渝信息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继续实施入渝信息屏蔽前在渝已承接的业务,但不得在渝承接新的业务。
第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渝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不良影响的,注销入渝信息,三年内不予入库。
第十七条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上报市城乡建委。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书》且在有效期范围内的,继续有效。《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登记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入渝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渝建发〔2011〕13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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