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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特殊侵权责任的一种。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五临边”指:尚未安装栏杆的阳台周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上下跑道及斜道的两侧边,卸料平台的侧边。
不是很了解的这方面问题,不好意思啊
当然是了 不是你一个人,很多人都可以去的地方的都是公共场合
学校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乐治镇中心学校公共场所卫生制度 为搞好公共场所、公共环境的安全和卫生管理,创造 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全校师生员工的 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工作环境。特制定本公 共场所、公共环境安全卫生管理细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办公室、教室、会议室,多 媒体室、阅览室、实验室、运动场、活动室、食堂、厕所等。 第二条 教室、阅览室内采光、照明必须符合国家教育 部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必须并保持教室、阅览室等的空气流通,做好 通风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做好周边环境、场所的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减 少或禁止噪音,保证教学、工作、生活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实验室的废弃物, 随时清除生活垃圾,营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六条 体育场地要经常检查场地设施,发现设施损 坏,应及时维修,保证使用安全。严禁一切车辆进入体育场 地内。体育场地只提供校内 学生及教职工
也面施工致人损害案件民事责任的构成及承担
【案情】2008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原告程三荣驾驶陕DW7402两轮摩托车沿四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村口时撞在被告秦岭公司在路上堆放的土堆后,摩托车侧翻,致程三荣及摩托车乘坐人程红女受伤。
作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点:违约行为、损害、因果关系、无免责事由。
关于损害,是否非财产损害亦可以作为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对象,在中国原来的法律上是欠缺规定的,学说上为一争点。原通说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为少数说。不过,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一些案件,比如冲洗的胶卷被丢失、寄存的骨灰被丢失、美容被毁容之类的案件,这些案件中都涉及到非财产上损害问题,而且都是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因而,这一问题实有必要重新检讨。我个人的见解是主张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允许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我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也已经为此留有了解释存在的余地。
关于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为不可抗力(第一百一十七条)。在改采严格责任原则后,免责事由的范围大小就显得格外重要。当事人固然也可以作特别的约定,但仅就法律的规定来看,中国的严格责任其实比英美的严格责任还要严格,因为在英美法上,存在着合同落空原则,而合同落空的范围,则比不可抗力要广泛得多。
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手段(“法的因果关系”),中国法没有采纳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尽管条文中有“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是采纳了在比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预见性规则”。
与日本民法第416条相比,中国法的特别之处在于:
(1)中国法没有区分“通常损害”与“特别损害”,而是对所有的损害统一地适用可预见性规则;
(2)就适用可预见性的时点,中国法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时”,而非“债务不履行时”;
(3)就预见的主体,中国法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日本民法第416条的规定本是学自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自我妻荣以来,日本通说上则是按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解释,这可以说是日本民法“法典继受”与“学说继受”双重继受的典型代表;不过,日本近时的学说上对第416条的解释又出现了返回本源(即英国普通法及法国法)的新动向。我想日本民法第416条解释论的展开,对于中国民法是相当有参考价值的。
1.过失相抵在损害赔偿法上,过失相抵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一项重要的规则,合同法草案中曾有规定,后来又被“双方违约”的条文所替代。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学说称此为“双方违约”。此概念能否成立,在中国民法理论上曾属一项争点.现在看来,虽然个别场合可以存在双方违约,而相应地各自承担其违约责任,本属当然之理,法律不作规定,亦不致出现问题;另外,从比较法来看,鲜有规定“双方违约”的,中国制定民法典时,亦不必保留这一规定,而应当规定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仅发生一个损害,惟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失或者与有原因。双方违约与此不同,是指双务合同的两方当事人彼此违反了各自的债务,并可能相互造成损害,这样,就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并且由此发生两项损害。由此不难看出,两者是存有明显差异的。
合同法没有规定过失相抵,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可以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作扩张解释,使这个针对侵权责任规定的规则扩张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现在中国已经开始起草民法典,其中过失相抵规则是作统一的规定,抑或是像日本民法那样分别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于两处规定,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最初是在320多年前的英国普通法上创设的,称为mitigation。在大陆法系,对减损义务或是欠缺规定,或是纳入过失相抵。在中国法上,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是什么关系,是首先应当辨别的问题。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看做是一种过失相抵。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有差异的,两种规则发挥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现代的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如此,似乎不应简单地将二者等同。我以为,中国法上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界线应当以时间来划分,过失相抵分管的是损失发生的阶段,而减损规则分管的则是损失扩大的阶段。
3.损益相抵规则
在现在的中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在学理解释上,是普遍承认这一规则的,在司法裁判中也是如此。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这一规则应以明文规定下来。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被告浙江省某市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由该市国道指挥部和该市公路管理段发包的329国道改建工程,施工中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未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驾摩托车上夜班的原告之子吴某撞上公路路面崛起的水泥石块,造成吴某重伤致死的后果。经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吴某为有证驾驶,被告该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判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该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必须是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造成损害的原因来确定,如果损害是勘察人设计人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勘察人设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应当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
(2)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客观上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人身和缺陷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
(3)不论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只要损害是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生的,受害方即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承包人的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不是属于合同责任,而是属于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对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45条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