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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是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文件,发布日期是2011年06月07日。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基本信息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文件全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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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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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文件发布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

的通知

各设区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比例为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的2倍,但最高减征税额不得超过当年应缴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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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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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文献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格式:pdf

大小:19KB

页数: 14页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 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 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 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 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 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 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 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 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例如:几个单位共有一块土地使用 权,一方占 60%,另两方各占 20%,如果算出的税额为 100 万,则分别按 60、20、20的数额负担土地使用税。 征 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 集体、 个人所有的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在华机构 的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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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 按规定税额对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目录 1基本信息 2应纳税额 3税收优惠 4对比信息 5国家扶植 6减免政策 7征收管理 8征收标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 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 按规定税额对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资源税。现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 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义务人城镇土地使用税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通知

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现将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有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三、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五、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七、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八、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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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简述

2015年1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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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30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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