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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通知简介

关于加强全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通知简介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为提高住宅功能质量、科技含量和综合品质,保障消费者权益,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住房[1999]114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意义

住宅性能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规定的评定方法和程序,由评审机构组织专家对住宅的适用性能、环境性能、经济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进行评审,然后将评审结果提交住宅性能认定机构进行认定,最终确定住宅性能等级,并颁发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度。

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建立住宅性能认定制度,是促进住宅技术进步、克服住宅质量通病、全面提升住宅品质、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可以对住宅品质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完善多元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维护消费者对住宅性能的知情权,各设区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全面推进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开展。

二、统筹规划全面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各设区市要加大对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参与住宅性能认定的推动力度,2012年每个设区市要选择2~3个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建住宅项目开展住宅性能认定;从2013年起,全省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开发的住宅项目都要进行住宅性能认定。同时,对通过住宅性能认定设计审查列入住宅性能认定工作计划的住宅小区,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及时申请终审。

三、住宅性能认定的申请条件与认定程序

(一)申请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拟建、在建或已竣工的住宅均可申请住宅性能认定:

1、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

2、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程序的规定;

3、拟建、在建住宅的规划设计方案已完成,已竣工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具备入住条件。

(二)认定程序

1、拟建或在建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完成后,向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进行住宅性能认定的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设区市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格和条件审查后,报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2、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进行设计审查。

3、通过设计审查的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通过设计审查的证书和文件,并会同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区市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

4、项目主体施工阶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中期检查。

5、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项目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申请终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会同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区市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终审验收。

6、对通过终审验收的住宅开发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公告,颁发证书和标志。

7、已竣工的住宅建设项目可直接申请终审验收。

四、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省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刘耀辉

附件:住宅性能认定设计审查申报材料提纲、申请表、申请评定书可从中国住宅产业网或河北建筑节能网上下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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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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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通知简介文献

关于加强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全省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格式:pdf

大小:60KB

页数: 3页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公路交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我省公路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住宅性能等级认定证书

商品住宅的评审结果,经认定委员会审批和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后,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并将认定标志镶贴在被认定的住宅上。一方面,由第三方验证该住宅性能达到了一定的水平这种形式,可以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誉和知名度,激励开发企业不断地提高住宅的技术含量和功能质量,把我国的住宅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另一方面,使住宅消费者放心地选择购买自己满意的合适的住宅,避免由于住宅市场的不规范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可以减少住宅交易中的民事纠纷。所以说,通过这种形式能够达到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规格和式样在全国应当是统一的,需要由全国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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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工作的通知

西宁市建委、教育局,海东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教育局,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实施意见》(青政办〔2014〕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现就加强全省中小学校舍安全检测鉴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校舍安全鉴定范围

按照《实施意见》要求,对城乡各级各类中小学现有校舍每半年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经排查需要鉴定的必须及时进行相关鉴定;对未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校舍,每年进行一次鉴定;达到重点设防类抗震设防标准的,每5年进行一次鉴定。

二、鉴定专业机构的委托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需要鉴定的中小学校舍工程及时进行相关检测鉴定,并对委托的检测鉴定专业机构承担委托连带责任。按照有关规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主要为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委托鉴定专业机构时,要结合前几年实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中各鉴定专业机构的业绩及表现,应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认真负责、业绩优秀的鉴定专业机构。

三、鉴定专业机构的责任

各鉴定专业机构要严格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对中小学校舍结构可靠性、抗震能力、综合防灾能力等方面进行安全检测鉴定工作,及时出具鉴定报告,并对其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四、鉴定工作管理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工作的管理,特别要对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委托及鉴定的真实性加强管理。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严肃查处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随意鉴定的行为,并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行为,保障校舍安全鉴定工作质量。

五、责任追究

中小学校舍安全鉴定工作委托单位、专业鉴定机构因不符合相关政策规范标准,影响校舍安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六、其他

鉴于阶段性工作已经完成,2009年7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教育厅印发的《关于做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及抗震鉴定工作的通知》(青建抗〔2009〕250号)即日废止。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教育厅

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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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组织管理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

(四)组织制定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评审委员会章程;

(五)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国家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性能认定工作;

(六)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复审工作;

(七)对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负责组织起草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实施细则;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和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及其它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四)对本地区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认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相应机构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各地方的认定委员会应报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可接受各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可接受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工作。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技术条件和技术力量的科学研究院(所)、设计或大专院校等单位申请组建,并经相应的认定委员会按规定审查批准。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聘任,每届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和评审工作的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应由取得检测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承担,并经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

对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已核验的项目,不做重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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