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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直接负责市辖各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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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濮阳市城市规划管理简明技术规定》第十条“多层与多层及多层与低层之间山墙距离最小不宜小于6米。”(如果商业裙房上还有高层居住,裙房还按这个计算),原来如果都同同类型的居住可以挨着的,如同胡同里连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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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必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2年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当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2日在审议通过了《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并于2006年9月26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6日召开了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修正案》的修改意见。2006年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深化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城市规划监督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对《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正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各组对《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正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6年11月22日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1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包头市城市规 划管理条例》,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 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 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 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 时间: 2005-10-21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 促进城市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 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县(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环保、城管、国土、园林、公安、环卫、房产、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查处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使用性质等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没收,另行安排使用。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或者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设计资质;对外地的设计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本市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施工资质,对外地的施工单位,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案件进行处理,严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规划执法人员通过对合法有效的规划手续和现场检查当事人自报及他人举报的途径发现违法案件,经初步调查取证,有违法事实的,予以立案。
(二)处理:规划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现场勘查、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材料,确认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对个人违法建设行为罚款3万元以上,对单位违法建设行为罚款2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后,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划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规划执法人员应当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规划部门执法文书的,由规划执法人员签名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到场见证,由见证人签名证实,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为送达。
(四)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拒不履行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施工。对强行施工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违法建设行为得到纠正。
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规划部门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有关部门发出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规划部门可向财政申请规划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取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越权违法审批造成违反城市规划用地和城市规划建设的,审批的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规划部门依据本办法施行行政处罚,涉及罚没财物的,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款决定与收缴实行分离,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鞍山市、海城市及海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做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其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鞍山市(以下简称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监察制度。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报告。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短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城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扩大城市绿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七)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区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含独立工矿区规划,下同)。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专业规划,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地区地形、地貌、地物、地质的测绘图纸、勘察资料和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三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其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各种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辽宁省人民政府审批。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规划区内详细规划,市区中心地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技术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区、科研教育区、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城市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其行政区域内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审批权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用地规模、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等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调整,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
(一)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三)城市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或重大工业项目布局调整,造成城市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总体规划期限变更的。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合理利用现有设施,并应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不宜修建的地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开发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条件较好地段,适当配置无危害劳动场所。
城市居住区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与安宁。
第二十一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线综合改造和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时,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生活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绿化、美化环境。重点改建危房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调整城市产业结构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综合功能,改善环境质量和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征询并协调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
(四)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及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垃圾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有关部门批准前,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临时建设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按下列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发出《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
(四)审查初步设计方案;
(五)审查施工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前各项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河道、风景名胜区、公共体育场或其它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堤岸、防洪沟渠、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或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军事设施及地下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影响航空飞行安全或重要无线电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违反规定,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如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时,必须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予以施工。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时,必须经有勘察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动工。
敷设地下管线,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须在3日内到现场验线。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凡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注明“验收”字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在接到验收申请7日内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须向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一条
千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私人住宅建设和各项临时建设,在主要干道中心线两侧各70米以内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地区的,由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的,除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形、地貌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予以施工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施工取费总额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规划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的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农村个人建房、市区私房修建和临时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六条 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的规定执行,分区规划未覆盖的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密度指标,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 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中心环路以外的指标执行。
第十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作,不得增加建筑物。
━━━━━━━━┯━━━━━━━━━━━━━━
容积率控制指标 │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
│增加的建筑面积(M▲)
━━━━━━━━┿━━━━━━━━━━━━━━
小于3 │2
大于等于3小于5│3
大于等于5小于7│4
大于等于7小于8│5
━━━━━━━━┷━━━━━━━━━━━━━━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10%,或只有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高出地面标高1.5米以下的半地下室、层高在2.2米以下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层高不大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控制室、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以及底层作为城市开放空间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高层以下条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如下: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
在中心环路以内南北朝向0度-30度范围内,以南侧及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9;等于或大于30度的,以东侧或东南侧的建筑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0.8。在中心环路以外,建筑高度与建筑间距之比为1∶1.0。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不得挑阳台,进深不得大于10.5米,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进深大于10.5米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0米,最大进深不大于12米。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阳台进深不大于1.5米,阳台设置不大于1/2建筑面宽。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在中心环路以内,两建筑中心间距不小于1∶0.9,中心环路以外,间距不小于1∶1.0,最窄处不小于15米。
2、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米。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小45度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米。
(四)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度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低层建筑开窗面间距不少于8米。
第十五条 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5米,山墙不得开窗和挑阳台。
第十六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视线干扰及省制定的间距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米,面宽大于5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但最小间距不于24米。
(二)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0米。
(三)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9米,高层点式建筑与中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四)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并不得小于24米;东西向平行布置的,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0.20倍,并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中高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内天井平面尺寸不小于3.3米×3.3米。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或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4米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
┃ 道路等级 │ 40米以上 │ 大于30米 │ 大于25米 │大于等于20米┃
┃ │ │ 等于40米 │ 等于30 │小于等于25米┃
┃退让 ├───┬──┼───┬──┼───┬──┼───┬──┨
┃ 及出挑 │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退道路│允许┃
┃ │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红 线│出挑┃
┃建筑性质 │ │ │ │ │ │ │ │ ┃
┠───────┼───┼──┼───┼──┼───┼──┼───┼──┨
┃高度24米以下 │ 3 │0 │3 │0 │ │ │ │ ┃
┃ ├───┼──┼───┼──┤3 │0 │3 │0 ┃
┃公共建筑、住宅│ 5 │2 │4 │1.5 │ │ │ │ ┃
┠───────┼───┼──┼───┼──┼───┼──┼───┼──┨
┃高度24米以上公│ │1.5 │ │1.5 │ │1.5 │ │1 ┃
┃共建筑、高层 │8-12 │ │ │8-10 ││ │8-10 ││ │8-10 ││ ┃
┃住宅 │ │2.5 │ │2.5 │ │2.0 │ │1.5 ┃
┠───────┼───┼──┼───┼──┼───┼──┼───┼──┨
┃高层公共建筑和│ │ │ │ │ │ │ │ ┃
┃高层住宅的裙楼│5-8 │2-3│5 │2.0 │3 │1.8 │3 │0 ┃
┃(限高24米以下)│ │ │ │ │ │ │ │ ┃
┗━━━━━━━┷━━━┷━━┷━━━┷━━┷━━━┷━━┷━━━┷━━┛
备注:表中数字为控制的极限值。
第二十五条 沿街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大于或等于5米的,可出挑2米。
第二十六条 沿小于20米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建筑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退让。
第二十七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2米。
第二十八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镇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按下列规定退让出建筑红线作为保护范围,其退让要求为:
(一)南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20米;
(二)市西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三)贯城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5米;
(四)小车河按规划的河岸边线退让不小于7米;
(五)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内,不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经河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则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区时应保持足够的水平安全距离。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电力导线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电力导线的保护区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架空电力线在穿越城镇、工矿与建筑应保持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两侧各0.75米的平行线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建设,应当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靠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其水平避让距离按有关的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没有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2(B 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
b-----建筑物后退规划路红线距离
第四十条 不设电梯的居住建筑以多层为主,中心环路以内控制为8层,中心环路以外控制为7层。可利用地形高差,单向行走不大于8层,总层数不超过9层。
第四十一条 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四条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确需埋设在快、慢车道时,埋设深度距地面不小于1米。不能满足最小埋深的,须报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结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埋设管线发生矛盾时,按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小管让大管,拟建管让已建管线的原则实施。
埋设电力电缆与电信管缆宜远离,并按照电力电缆在道路东侧或南侧,电信管缆在道路西侧或北侧的原则布置。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4%以下,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坡长不得大于150米。
(三)道路横坡为1.5%,人行道横坡为2.5%,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小于20CM。
(四)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
(五)人行道天桥净空,在中心环路以内不低于5.0米,在中心环路及其以外不小于5.5米;桥面宽不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4米。
(六)城市道路立交按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七)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及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宜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施工要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三)桥面的横断面要与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一致。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应按下列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内6-10M▲/千人设置一座。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2-25M▲/千人设置一座。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15-20M▲/千人一座。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
5、公共厕所按2500-3000人设置一座,建筑面积30-50M▲。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住宅区及街坊内每隔70米应设置垃圾收集点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M▲。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KM▲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M▲,与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KM▲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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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转运量(T) │用地面积(M▲) │附属建筑面积(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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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1000-1500 │100
150-300 │1500-3000 │100-200
300-450 │3000-4500 │200-300
〉450 │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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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城市生活垃圾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要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有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选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各类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一、二类住宅应按(附表二)规定执行。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50个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宽度不小于7米,50-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
(四)停车库的设计应按建设部CJJ15-87汽车库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汽车加油站
汽车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为0.9-1.2KM,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
(三)广告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离范围内设置。
第八章 城市绿地
第五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地占建设总用地比例,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标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二)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执行。
(三)在中心环路以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利用屋面绿化折算绿地指标,折算比例按下表执行,折算的绿地面积不得大于规定绿地面积的20%。
绿化面积折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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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面标高与 │ 折算系数 ┃
┃ ├───────┬───────┨
┃地面标高(米)│不直接对外开放│可直接对外开放┃
┠───────┼───────┼───────┨
┃小于等于5.0 │0.8 │ 1.0 ┃
┠───────┼───────┼───────┨
┃大于5-12 │0.6 │ 0.8 ┃
┠───────┼───────┼───────┨
┃大于12-18 │0.4 │ 0.6 ┃
┠───────┼───────┼───────┨
┃大于18-24 │0.2 │ 0.4 ┃
┠───────┼───────┼───────┨
┃大于24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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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