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锅炉,主要是指以煤气为燃料的锅炉(包括采暖、制冷设施,下同)。
第三条 我市城市煤气管道通达区域内的锅炉必须使用煤气。
新建锅炉一律使用煤气。原燃煤锅炉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贵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锅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燃气、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使用燃气锅炉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使用燃气锅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气计划;
(三)在上述两主管部门办妥手续后,再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安装或改造手续。
第六条 燃气锅炉及其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严格实施管理。
第七条 燃气锅炉安装或改造竣工,必须经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使用燃气锅炉必须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年检。
第九条 燃气锅炉的司炉工必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必须按期缴纳煤气费用,由煤气公司保证供气。
第十一条 1998年10月31日前,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及已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0.70元的优惠价收费。1998年10月31日后新建、改建使用煤气的锅炉,每立方米用气按现行价格收费。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锅炉的用户,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免交烟尘、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
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建、改建燃气锅炉的用户,免交锅炉的煤气集资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分别由劳动、环保、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啊,环保啊,而且地方上可能会要求你用天然气锅炉
134363288724具体是、多大的 。供暖面积多少?
燃气锅炉是近年来进入我国的自采暖的用具之一。它有天然气和煤气两种。它的优点是:占地面积小,操作简单机动灵活,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提前或错后取暖时间具有洗浴和采暖的双重功能。缺点是:用气量较大,水压不足时容...
燃气锅炉
4 环境影响因素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 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 国环评证乙字第 1309号4-1 4 环境影响因素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 4.1 环境影响因素变化情况 4.1.1 环境空气影响因素变化 4.1.1.1 原环评 1)工业场地锅炉烟气 在工业场地中部和东部各建有一座锅炉房, 分别安装一台 DZW0.7-0.7/95/70-AIII 和两台 DZW2.8-0.7/95/70-AIII 热水锅炉,用于联合建筑供热和生产生活办公设施采 暖及井筒保温。 评价要求采用 ZHR 系列单级湿式自激混流除尘器, 除尘效率 93%,脱硫 60%(加 石灰),治理后的排尘浓度 112mg/Nm3,SO2浓度 310.5mg/Nm3,为了保证 pH>10, 应设置石灰投放装置和 pH 连续测试仪,及时监控除尘用水的 pH值,确保脱硫效率 达 60%。 评价要求改为 H35m×φ1.2m的砖烟囱。 2)筛分
燃气锅炉(房)规程
燃 气 锅 炉 ( 房 ) 规 程 .txt 按锅炉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油料入库检查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等 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1. 司炉工岗位责任制 ① 严格执行锅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心操作,正确填写运行记录; ② 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监守岗位(不脱岗、不串岗) ,上班前四个小时之内和当班时不能饮 酒,不做与生产无关的事; ③ 发现锅炉油气管道阀门, 各种报警设施有异常现象危及安全时, 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 告负责人; ④ 对任何危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应拒绝运行; ⑤ 配合锅炉设备的维修工作。经常保持锅炉设备和锅炉房内外清洁,做到文明生产; ; ⑥ 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2. 维修工岗位责任制 ① 认真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 ② 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
使用玻璃棉作通体式保温,重量轻,保温效果好,散热损失少。白色彩板包装,美观大方,封闭性好耐锈蚀,机电一体化,占用空间小,使用方便。燃气锅炉广泛适用于超市、医院、学校、宾馆、小区、洗浴中心等,全自动为用户供暖或提供洗浴用水、生活热水。
水暖系统的使用寿命由其构成的各部件寿命组成。
(1)燃气锅炉:整体寿命10-15年,其核心燃烧部件3-5年更换(自费)。
(2)分水器:一般8年,存在系统渗漏维护。
(3)地下盘管:50年。
(4)散热片:15年。
(5)温控器:3-8年(国产、进口)。
【发布单位】82205
【发布文号】第49号
【发布日期】1998-06-24
【生效日期】1998-06-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