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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共二十四条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十三、《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相关活动。”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大型”。

(四)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和规划技术标准规范,需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新建小区项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小区项目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图应当依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施工。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要建设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新建小区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根据财力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的投入。

依法可以并需要以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营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九)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其所有权人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无相应技术力量的,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交付使用后,经处理的中水就地使用。依法需要办理排污许可手续或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手续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未依法取得许可手续的,不得排放。”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接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巡查、维护档案,如实记录巡查、维护情况,保障各类设施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外溢污水、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生态景观、卫生间冲洗等作业用水,鼓励使用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

(十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相应经费补助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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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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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 详见技术规格书,报价请列明设备组成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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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解读

1月17日,从市水务局获悉,《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雨污管线等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污水进入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现阶段,我市住宅小区存在排放的污水多数未进行处理就直接进入城市排水管网,污水分布不集中、总水量大等问题,给城市水环境带来严重影响。”据市水务局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如果对所有污水进行集中处理,需敷设较长的管网,费用高;建设大型污水厂又会带来财政资金压力过大的问题。如果因地制宜就地处理污水、就地利用,不但可以减少环境污染,节约水资源,还可减少政府投入。

为实行水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水环境治理成效,市委、市政府从城市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着手,制定了《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新建小区污水的排放和处理应当遵循就地处理、就地利用、达标排放的原则。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雨污管线等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排放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办法》所称新建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大型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管道、检查井、收集管网、集中式污水池、粗细格栅、机泵、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一体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达标后的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

《办法》还明确了对损坏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处罚——

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清除措施,逾期未采取清除措施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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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办法全文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水环境治理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小区,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大型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管道、检查井、收集管网、集中式污水池、粗细格栅、机泵、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一体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达标后的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新建小区污水的排放和处理应当遵循就地处理、就地利用,达标排放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治理工程和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和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

第七条为保证工程质量,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第八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其施工图应当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组织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应载明污水处理设施用房、用地、通道、电源接入点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的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雨污管线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建设投资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统一运营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排放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排放。

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企业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运营维护费的资金渠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正常运营。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小区污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障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污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污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第十四条污水应当达标排放,若未达标即进行排放或者偷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其他有损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后,鼓励使用中水对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以及生态景观、居民卫生间等方面的使用,使用中水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费按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依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堵塞、损毁、填埋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擅自接、改、占(跨)压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向污水处理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和其他杂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清除措施,逾期未采取清除措施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在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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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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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国家对环境治理的力度加大以及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推进,城市居民生活环境质量不断提高,我市对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需要通过立法方式进行规范化管理。现阶段,我市住宅小区污水处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排放的污水多数未进行处理直接连接城市排水管网,给城市水环境的自净负荷带来严重影响。二是分布不集中,总水量非常大,如果全部进行集中处理,管网敷设较长,造价支出费用高,如建设大型污水厂,财政的资金压力将会过大。若因地制宜就地处理,就地利用,不但可以减少环境污染,节约水资源,还可减少政府投入。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注重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推进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部署,努力把生态优势变为环境优势、发展优势,全力实施大生态战略贵阳行动,提高我市水环境治理成效,实行水环境综合治理,从城市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着手,通过制度化建设,实施依法管理,促进我市水环境治理的整体水平上一个台阶。对城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从建设维护运营上进行规范化管理,建 立长效管理机制,制定《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必要。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起草依据过程

(一)起草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3.《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筑府办法〔2014〕40号)

(二)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要求和市政府2017年立法安排,为了切实加强我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提高水环境治理成效,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由市水务局负责起草了《办法》初稿。起草过程中结合我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实际情况,借鉴省外城市的立法经验,经多次修改形成送审稿。市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经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区(市、县)政府、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阳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召开市有关部门和政府法律顾问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形成《办法》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已经2017年12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需要说明问题

(一)关于职责问题。

加强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涉及水务、住建、城管、环保等多个行政部门。在明确相关职责上,主要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筑府办法〔2014〕40号)以及住建、环保等部门的三定方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所涉及的相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因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治理工程和水环境保护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和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县级相关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关于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综合性楼宇和为小区配建的公共设施、经营性用房等。其具体适用标准是指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酒店、商业中心等新建设项目以及总建筑面积低于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的公建、酒店、商业中心等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新建项目。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及中水回用系统是指新建小区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建筑主体外的污水处理设备和中水回用系统等附属设施。新建小区的排污设施为新建小区专用,不属于市政排污设施。

(三)关于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遵循的原则。

为了保障我市南明河水质稳定在四类的治理要求,防止生活污水直排南明河,新建小区的生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新建小区及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就地利用的原则,将污水作为一种资源再生利用。因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新建小区污水的排放和处理应当遵循就地处理、就地利用,达标排放的原则。”

(四)关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维护。

为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质量,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竣工移交后运营维护的长效管理机制,依法明确建设企业、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保证工程质量,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小区及公共建筑污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依法取得污水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统一运营管理,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五)关于运营经费的保障。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污水处理厂管网建设,按照国家新政策采用PPP模式,其运营费用是政府在供水水价中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的给付,但新建小区的污水处理设施是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分散式的就地处理排放污水,减少政府投入,属于创新型的城市管理形式,对其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费用应由财政部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中核拨。因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费按有关规定核拨。”

(六)关于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负责处罚。因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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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文献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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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 发表日期: 2006-11-8 阅读: 2139 关于印发《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建建 [2006]50 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房管局、公用局: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 根据《建筑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 省实际,我厅制定了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并报经省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以下简称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活动,确 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用电,根据《建筑法》、《电力法》、《招标 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太阳能污水处理设施 太阳能污水处理设施

太阳能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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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100 立方米 m3/d 太阳能污水处理设施 编号 设备名称 型号 数量 备注 1 格栅 W500 1 台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满足用户正常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供水用水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居民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起到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一户一表”是指一户一结算水表,水表安装出户,供水企业抄表到户。

第四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的设计、施工、调试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供水行业标准,国家和供水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的编制,依法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红线边缘供水管线的建设费以及破路毁绿手续和费用等相关事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期限提供供水设施用房、用地和通道,将电源引至供水设施建设的指定地点,单独安装电表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根据建设合同约定支付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

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二次加压费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后,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市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水前,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许可手续。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供水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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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政府令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文新

201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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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十六、《贵阳市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拟建项目市政供水承载力报告。”

(四)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将供水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五)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合格后,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可依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委托供水企业建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区居民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标准依法制定。

对新建住宅需经二次加压供水的高层建筑用户,按规定收取二次加压费用。由供水企业实行管理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八)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将供水设施建设费用计入新建住宅开发建设成本的,不得再向购房人收取与供水设施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接入手续。”

(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点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维护管理。用户或者产权所有人无维护管理技术力量的,可以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接受委托的,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保障供水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确保24小时受理供水设施故障报修业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按照规定时限处理,保证用户正常用水;建立用水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十一)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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