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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高邑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供水单位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卫生健康局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联村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公司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局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水利局应及时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单位,实行“三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逐步推行“二级”管理体系: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第二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移交受益村集体所有并负责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明确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或其他组织,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供水单位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 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采取选聘或竞聘等形式确定1—2名管理人员。
第九条 供水单位的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条 饮水工程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供水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财务管理、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 高邑县人民政府应划分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在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供水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题,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单位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组织参加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 所有联村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工程批复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检测报告等。
联村供水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台账、生产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不含县城城区供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这个要看招标文件要求,如果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到户,就要安装到户。但一般都是到农户的墙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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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区农村安全饮水一般需要这样布置:1、取水口,2沉砂池,3.集水井,4.原水输送管道,5.过滤池,6消毒池(净水器),7清水池,8送水口
高政发〔2019〕15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局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县卫生健康局和水利局报送检测资料。也可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导致供水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县政府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和学校师生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或受益村委会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新建、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应报县发展改革局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村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人员工资等开支,应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强化建后运行管理 力促农村饮水工程持久发挥效益
我省地跨黄河、长江两大流域,以秦岭北山为界,分陕南、陕北、关中三个区域,自然气候和地理条件差异较大,属全国水资源严重紧缺省份之一。人均水资源量1230立方米,约占全国平均水平的1/2,世界平均水平的1/8。全省总人口3732万人,其中农村人口2775万人。由于资源性、工程性和水质性缺水问题相互交织,广大农村群众用水历来十分困难。
眉县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探讨
农村供水关系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开展对全县的农村供水过程及管理的调研,通过分析认为眉县农村供水工程点供水保证率偏低、水质监控不到位、供水安全难保障、供水水质令人堪忧。提出要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切实抓好饮水安全问题;加强供水水源保护;探索农村供水工程长效管护模式。
高政办发〔2016〕18号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高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高邑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工程持续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卫生、发展与改革、物价、财政、审计、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县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为第一责任人,各级目标责任单位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责任方的责任、义务和目标任务。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依据已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委托有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勘测设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根据审批权限,经水利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发展与改革部门审批。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承担。县财政应安排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管理,工程建设配套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工程;鼓励城市自来水公司投资建设和运营农村饮水工程;鼓励多种所有制、多种建设运营方式发展农村供水事业。
第八条 工程开工前应及时办理水厂土地证、取水许可证和工程开工证。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实行“五项制度”,即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所需大宗物资、设备、水表、闸阀、配件等应按上级水利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审查、审批意见进行采购,其他土建、凿井等工程由业主组织招标。
第十条 工程要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调整的,需报该工程设计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投资优先安排建设投资落实、前期工作完善、群众积极性高的乡(镇)。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自验,验收合格后报地区验收。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厂、蓄水池等设施必须建立卫生保护区。保护范围为以水源、采水地段为中心,半径1000米以内的区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剧毒性农药等有害物,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管道等。严格执行《饮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1-433-2008)要求,规范水源地。
第十五条 确保农村饮水工程专用的占地、建筑物、供水管网、检查井及其它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是安全供水的保证,供水管道两侧保护范围2米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堆放杂物、取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应当对工程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事先征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四)通过合法竞争获得水厂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用水户参与”的原则进行经营管理。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或个人采取竞标的方式获得水厂经营权。经营权可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制经营等形式,在政府监督下规范运营。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无偿供水成本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并推行两部制水价制度。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即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供水量、水质、水价、用户应缴水费等信息,并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缴纳必须在应缴水费公示后,到指定的水费征收大厅交纳应缴的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采取减量或停止供水等限制措施(拒不交纳水费,经书面催缴后三天仍不交水费者)。
用水户在停止供水后,仍不缴纳已用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将该用户作为特殊用水户,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在该用水户今后再次申请用水时,用水户不仅要缴纳原用水费,还需缴纳入户材料费、人工费等,如果对农村水厂正常供水有影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农村饮水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有对供水站运行管理、水费征收、正常供水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举、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有义务对管道出现的跑、冒、滴、漏情况及时告知供水管理单位,以便及时维修,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水户(或单位)利用自来水从事农业灌溉,违者造成供水工程供水压力不足、供水量不足等情况,将追究用水户(或单位)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停止供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由于责任事故或者其它行为致使供水设施损坏、供水管道大量跑水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 在供水工程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 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办理用水手续,擅自在水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者,责令其尽快办理手续,逾期不办者;
(二) 在已经办理停用水手续,仍擅自在给水管上接用水者;
(三) 私自拆卸水厂安装的计量设施,或采取非法手段,致使计量设施不准确,以及无表用水者;
(四) 盗用水者或擅自转供水者;
第三十条 盗窃或破坏农村供水设施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收费应做到及时、准确无误,水厂总水表与户表之间的水量差额由用水户均摊,水费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m3)。
第三十二条 接受饮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和户表井。水表和户表井由供水管理单位统一负责安装,费用由用水户承担。如用水户自行采购水表和户表井,必须经供水管理单位鉴定合格后,才能安装。用水户要保护水表和户表井,不得私自开启水表铅封。如发现水表损坏或失计,用水户应及时更换。
若户表井被损坏或淹埋不能正常抄表的,用水户必须尽快修复,当月户用水量按年最高用水月计费;对责令逾期不修复或不修建户表井的用水户,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用户水表计量不准确应及时更换或检修,更换前水费按年最高用水月计费,对责令逾期不更换或不检修,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要求停用水时,须办理停用水手续,并将已用水费结清,逾期不办理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支供水管道属于国家财产,维修与管理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由主、支供水管道接入用水户的入户管道(入户管道是指巷管增接口后的管道)、水表、阀门等材料属用户个人财产,其维修与管理由用水户负责;用水户个人负责的管道、水表、阀门等出现跑、冒、滴、漏等情况由用水户自行维修,也可及时通知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维修,用水单位可收取材料费及人工费;如用水户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维修,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开展供水服务的同时,应保持水厂内环境卫生整洁,在水源保护区和水厂内要植树种草。提倡在不影响水源水质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厂经济效益。
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备和人员,制定完善的水质检测制度,定期检测供水水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邀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检,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厂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立即调离岗位,具体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制定水厂运行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管理者的责任,提高供水管理服务水平。要定期对水源工程、机电设备、供水管道、水表闸阀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水厂运行管理期间要有完备的运行管理记录,真实记录水质检测、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设备检修以及生产运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不间断向用水户(单位)供水,若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单位)协商确定实行定时供水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按协商约定向用水户(单位)及时供水。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供水。
第四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不得随意停水,除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若遇设备检修或工程维修等原因需暂时停止供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单位)。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批准,由专业人员实施。新增用水户要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入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为确保饮水工程长期、稳定、安全运行,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按规定缴纳工程折旧费、大修理费等费用,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和更新。该费用的使用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各有关单位要加大对安全饮水知识宣传力度,提高居民饮用安全水意识,提高自来水入户率;加强水质、水价以及收费的监管,规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行为,提高供水服务质量,维护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四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县财政每年应列支一定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的工程折旧费、大修理费等费用,一同存入专门帐户,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维修和更新。该部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水工程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区,报新和县人民政府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后,依法进行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同时,加强饮水工程建设和供水运营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不符合运营条件、供水服务不到位、供水保证率低、水质不达标等问题的工程管理者,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管理者的经营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
的意见》、《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技术细则(试行)》、省水利厅
《河北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不含县城城区供水)。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程、水厂工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养护维修、水源保护、日常水质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辖区内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
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卫生学审查、卫生许可证的办理、水质的委托检测、监督监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价。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查处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管理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第六条农村饮水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农村供水管理站,实行“三级”管理制:第一级为水厂厂区工程及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
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供水管理站负责管理;第二级为村内入户水表以上户外管网,产权归集体所有,由村集体或用水者协会管理;第三级为入户水表(含水表)以下
供水设施,产权归农户,由农户负责养护维修。
(二)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集体管理,由村民议事会指定专人,或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群众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水费的征收和工程管理。
(三)私人投资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饮水工程,产权归投资者,由投资者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
所有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供水站实行站长负责制,供水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参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设置司泵员、收费员、消毒化验员、机电管理员、会计保管员、安全监督员等工作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可交叉任职。
第八条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可选聘1-2名管理人员。也可采取招标承包的形式选择管理人员,有一定文化技术基础、供水服务好、维护措施完善、水价较低者优先。
第九条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应经县级水务部门技术培训考核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检合格后,持技术上岗合格证和健康证从业,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十条饮水工程供水管理人员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由公共卫生协管员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十一条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十三条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饮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组织审查,并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原有的水利服务组织为依托,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工程维修服务组织;及时指导和帮助供水管理单位解决供水运行中发生的技术问
题,排除故障,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供水管理单位要为用水户提供物美价廉的易损件、消耗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
组织技术业务培训;储备、维护应急供水、送水设备。
第十五条所有集中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实施方案;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批复文件、检测报告等。
供水管理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政策。
第十七条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要按国家规定,划定水源保护范围,严禁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
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每年委托有资质的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检测水质。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
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管理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饮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确保安全、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尽快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新增用水单位,各供水管理单位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和施工,费用由新增用水单位负担。其它集中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供水水价核定,要进行供水成本核算。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二)支付使用其它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照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价执行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四)净化处理、消毒所用的材料费和药剂费。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维修费、水质检测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费用。
第三十条联村集中供水水厂的水价,征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物价部门审批执行。单村集中供水价格,由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供水价格,也可参照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阶梯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暂停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管理单位应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饮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办公经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福利等项开支,应专户储存,按规定计提折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供水管理单位要积极推行公示制度,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用水户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落实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工程重大事故能够及时维修,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有经费保障。
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可从水费中平衡解决,有条件的县应适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县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和养护。维修养护经费要专户储存,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严禁挤占和挪用。
(一)联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经费,要专项储存到供水管理单位专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其使用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单村集中工程供水水费中提留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折旧费,要分村储存到乡级财政专户,村留村用,由乡级政府监管使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将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水务局商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等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